——集团公司诉张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集团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集团公司为国际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韩某与张某为 朋友。2017年7月末,韩某告知张某,让其做国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 张某于同年8月18日提出辞职,但之后法定代表人一直没有更换。2018年1月 22日,集团公司需要国际贸易公司作担保,需要张某签字,故为其出具了保证 函,保证函内容为:“集团公司为国际贸易公司的控股股东。自2017年8月1 日起,我公司任命张某为国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为税后18000 元,在职期间,工资由我公司支付,并由我公司在北京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 住房公积金。我公司指派张某在国际贸易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出现的一切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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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风险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张某在其他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
张某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担任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 人,而在上述任职期间内,张某大部分时间都在家里,未至集团公司或国际贸 易公司上班,未对国际贸易公司进行管理,偶尔至山东待几天办理工商登记、 开户、银行贷款等手续。国际贸易公司曾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向张 某转账数次。
2019年4月29日,张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 月29日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其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基本生活保障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金,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7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书,裁决张某与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 系,集团公司支付张某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张某出 具离职证明,并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张某与集团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集团公司要求确 认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张某裁决款项,无需为张某开具 离职证明。张某要求确认其与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 存在劳动关系,集团公司支付其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 30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公积 金费用128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 资21600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基本生活保障费 17600元、补偿金18000元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案件焦点】
张某与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
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某主张其与集团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集团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根据双方陈述及均认 可的证据,该保证函出具的背景系张某在辞去法定代表人未果的情况下,因集 团公司要求国际贸易公司担保,需张某签字,于2018年1月22日为其出具。 内容中记载的由集团公司任命张某担任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与双 方当庭均认可的张某系因与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韩某私人关系受邀担任法定代 表人的事实存在出入。且张某认可其另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集团公司并未 按照保证函所述在北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 国际贸易公司的转账行为系代替集团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故保证函无法作为 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 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最核心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具有从属性。 张某在其主张的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仅协助国际贸易公司办理工 商登记与银行开户、销户、贷款业务,其余时间均在北京家中。张某在此期间 仅担当法定代表人,无需上班,无需遵从集团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接受 集团公司的日常管理,未实际向集团公司提供劳动,难以认定其与集团公司之 间具有从属关系。故双方并未形成实际的用工关系。
综上,对张某关于其与集团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 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工 资、五险一金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偿金、生活保障费及办理解 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 关系,不支付张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需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 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 、集团公司与张某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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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团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 差额30000元;
三、集团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差额 6000元;
四、集团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工资 69724.14元;
五、集团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 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
六、集团公司无需为张某开具离职证明;
七、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其从事活动的性质 及内容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劳动关系具有评价体系的双重性。法定代表人基 于其身份从事的活动,系其对内行使业务执行权、对外行使公司代表权的体 现,其活动的动因系法律或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而劳动关系则是劳动者基于 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 报酬的法律关系,其核心为人格从属性。劳动者活动的动因系接受公司管理, 向公司提供有价值的劳动。二者是基于不同维度对一个人身份的评价,具有明 显的区别。
其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成立。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 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 记。而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由此可见,劳动者可 以担任公司董事,进而担任法定代表人,二者并不冲突。从社会现实层面分析, 实践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于逃避风险等各方面考虑,要求公司员工担任法定
代表人的情况不在少数,在此类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在判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当具
体分析其活动的内容与性质,对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作 出认定。实践中,很多法定代表人除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外,还从事公司的其 他具体业务,需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以劳动报酬作为收入来源,在这种情 况下其同时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张某从事的活动为协助公司 办理工商登记与银行开户、销户、贷款业务,这些活动显然为履行法定代表人 对外代表权的体现。除此之外,张某无需从事任何活动,不接受国际贸易公司 或集团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难以认定其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