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劲松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瑞力盟 数控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4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审互为原、被告(上诉人):陈劲松
原审互为原、被告(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瑞力盟数控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陈劲松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公 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NUM S.A 公司北京办事处从事工程师工作。2008年 11月1日,陈劲松被NUM S.A公司转至瑞力盟数控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瑞力盟公司)工作。同日,外企服务公司(甲方)与陈劲松(乙方)签订 《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派 遣陈劲松至瑞力盟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
五、竞业限制 163
乙方应遵守的甲方劳动纪律包括不得自行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用工单位和甲方经营 范围相同的公司或其他企业。
2010年4月21日,瑞力盟公司向外企服务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和 《关于陈劲松劳务派遣合同终止的情况说明》,称: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禁止被派 遣员工经营或者从事与用工单位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其他公司(竞业禁止);因陈劲 松为北京宏诚博力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主要股东,违反了合同约定,自 2010年5月1日起解除派遣合同关系。
后陈劲松以外企服务公司和瑞力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陈劲松和外企服务公司均不服起诉。
【案件焦点】
瑞力盟公司以陈劲松违反竞业禁止为由将其退回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瑞力盟公司未能提供将陈劲松退回外企服务公司的相应依据,故其退回行为不合 法,给陈劲松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外企服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承担连带 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瑞力盟数控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劲松二 O 一O 年五月至十月份的工资七万二千元,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
二、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劲松二O 一O 年十一月至二O 一二年八月份的工资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元。
三 、驳回陈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劲松、外企服务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分别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 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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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果。本案中,瑞力盟公司未能提供将陈劲松退回外企服务公司的有效证据,故其退 回行为不合法,给陈劲松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劲松无证据证 明其于2010年11月后实际提供了劳动,故在其无工作期间,外企服务公司应按照 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25920元。瑞力盟 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瑞力盟公司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法院予以更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1572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二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1572号民事判决第三、 四项。
三 、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1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劲松二O 一 O 年十一月至二O 一二年八月份的工资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元,瑞力盟数控技术(北 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 、驳回陈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 、驳回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竞业避让,主要指限制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就劳动法 上的竞业禁止而言,包括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以违 反竟业禁止为由退回劳动者中的竞业禁止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其仅指在职竟业禁 止,因为劳动者如已离开用人单位,则无法实施退回;另一方面除劳动者从事劳务 派遣营业,一般指限制从事与用工单位存在竞争性的营业。
依据我国立法,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并非退回的一种独立的法定情形,用工单 位主张退回合法的理由呈现出多元化的状况。本案中,用工单位瑞力盟公司退回陈 劲松的主要理由即根据陈劲松与派遣单位外企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禁止被派
五、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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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员工经营或者从事与用工单位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其他公司,陈劲松为北京宏诚博 力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主要股东,违反了合同约定。但这既非法律规定退 回情形,瑞力盟公司与外企服务公司亦无相应退回约定,故不宜认定为合法退回。 且就本案而言,瑞力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北京宏诚博力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其公司 因营业范围重合存在业务竟争等情形,故瑞力盟公司退回陈劲松不但没有法律依 据,亦未证明陈劲松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综上,本案法院认定瑞力盟公司退 回陈劲松的行为不合法,并判决二公司对陈劲松工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 得当。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