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诉保险某支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终 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某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保险某支公司(甲方)与人才服务公司(乙方)签订 《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派遣工作人员,甲方根据实际录用派遣 人员的数量按月向人才服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含派遣人员的工资、 派遣人员社会保险金和服务公司管理服务费三项,甲方须支付被派遣人员的加 班费、绩效资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2014年9月1日,范某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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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范某在保险某支公司从事综合业务, 工资按照用工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合同期限为2年,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 合同签订后,范某即在保险某支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 2016年10月12日,范某与保险某支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 约定:保险某支公司授权范某在博乐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依据合同约定取 得代理手续费(佣金)及相应的奖励,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某支公司 在合同中以加黑字体注明:范某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 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合同对外不作为任何身 份证明。2018年8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保险代理合同。2019年3月2日,范 某向保险某支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保险某支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范某向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保险某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 工资、加班工资、生育津贴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范某的 请求。经查,范某为保险某支公司团险部内勤,从事该部门员工培训、考勤等 工作,其佣金根据该部门办理的业务量予以确定。
【案件焦点】
1.范某与保险某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保险某支公司是否应当 支付范某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系劳动合同 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 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 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 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 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 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范某于2011年3月开始在保险某支
一、确认劳动关系 3
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接受保险某支公司的管理,从事保险某支公司安排的有报 酬的劳动,保险某支公司以自己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范某,范某提供的劳动 是保险某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范某 白2014年9月由人才服务公司派遣至保险某支公司工作,与人才服务公司签订 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 范某继续在保险某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因此,保险某支公司自2016年9月起 即与范某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保险某支公司认为双方系代理关系,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 被代理人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关系。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 不能制定一套规章制度对代理人的工作时间、工作过程进行规定、管理。范某 与保险某支公司之间不符合代理关系的特征,不属代理关系。故,保险某支公 司辩称双方是代理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生育保险相关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而产生的医疗费 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范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范某 请求保险某支公司支付未缴纳30个月五险一金以及生育期间5个月社保费用共 计68087.25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范某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 解决,故对范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某请求保险某支公司支付11 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7025元(4275元×11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 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范某请求保险某支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 月每周六休息日(共计48天)正常上班工资报酬18869元(4275元/月÷21.75 天×48天×200%)的诉讼请求,保险某支公司对范某在庭审中提交的值班表真 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保险某支公司理应按相关规定 对周末加班支付双倍加班工资。故对范某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保险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范某支付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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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24672.5元;
二、保险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范某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 同工资47025元;
三、保险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H 内向原告范某支付自2018年1月至 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日上班的工资报酬18869元;
四、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白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 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 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 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 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 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
本案中,范某与保险某支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 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 定,为有效合同。范某与保险某支公司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 约定,保险某支公司授权范某在博乐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依据合同约定取 得代理佣金,并注明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 该内容以明显加粗加黑字体告知范某。范某为保险某支公司团险部内勤,其每 月工资按照该部门保险代理员办理的业务量有所波动、不固定,不符合作为劳 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工资收入每月相对固定的特征。2016年10月至范某离职期 间,范某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其与保险某支公司之间构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范某主张保险某支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 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及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口上班 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
一、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并判令保险某支公司向范某支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当,应予以纠 正。综上所述,保险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①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一审判决;
二、保险某支公司不支付范某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11个月未签订劳 动合同工资、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日上班工资报酬。
【法官后语】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 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制 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 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 行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代理 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某与保险某支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 笔者认为,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应当从合意因素、管理因素及 经济因素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即主要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保险代理人的报 酬性质和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程度。
在判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时,通常应先考虑双方签订 的合同类型,因为合同代表着双方的合意,最能反映当事人希望形成的是何种 法律关系,所以当事人的合意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考量最多的因素。我国保险 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需要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这就说明保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21年12月24日修改,于2022年1月1日实 施。本书收录案例均载判于该法修改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条文,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 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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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代理人不是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 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且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的约定一致,则签订的合同就代 表了双方的合意,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处理争议。即双方签订了保险 代理合同,且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均遵守代理合同的约定事项,此时双方形 成代理关系,约定按照保险代理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
虽然保险代理人不具有劳动者身份,但这并不代表他们不需要接受保险 公司的管理。这是因为保险代理工作要求代理人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保险 公司应当对保险代理人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以规范他们的保险代理工作。实 践中,有的保险公司会要求保险代理人参加每日考勤、定期参与培训等,这 些管理方式与公司对员工的管理方式很相似,因此保险代理人会被误认为保 险公司的员工,当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时候,保险代理人通常会请求确认 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最大 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强烈的从属性,通过审查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 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看出二者是否具备从属性特征,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 人关于考勤、培训、规章制度等方面的管理程度也是判定双方是否形成劳动 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
保险代理人与普通劳动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报酬属于佣金形式,即保险 代理人的报酬是不定额的,每月取得的报酬数量取决于当月的保险业务量,没 有固定的底薪,因此在判定时应当审查案件中保险代理人的报酬性质等经济因 素。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须为本单位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 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公司则无此义务。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的工资 要按月支付,这与保险代理人无固定的报酬取得方式亦不同。
本案中,范某与保险某支公司签订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且双 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某支公司授权范某在博乐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代理佣金,并注明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或劳务关系。范某担任公司团险部内勤,其每月工资按照该部门保险代理员办 理的业务量有所波动,不固定,不符合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工资收入每月
一 、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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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固定的特征。因此,2016年10月至范某离职期间,范某的身份是保险代 理人,其与保险某支公司之间构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卓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