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堂公司诉梁某某、某讯公司名誉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某堂公司 被告(上诉人):梁某某
被告:某讯公司
【基本案情】
某某堂公司是一家从事陈皮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是“甲陈皮”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使用企业。梁某某系自媒体行业从业者,从事茶行 业研究与评论。
2018年12月3日、5日,梁某某通过其所有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一、文 章二。在文章一中,梁某某将某某堂公司出售的陈皮评价为“你是百年老字 号,你可以说几年就几年”“做假蒸煮烘干做旧,某某堂,永远卖不完”等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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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在文章二中,梁某某称“谁可以在20年前囤大量的陈皮,除了一个答案: 造假”。上述微信公众号在发布涉案两篇文章时订阅人数有2.8万人,两篇文章 均开通有“打赏功能”。
某某堂公司认为梁某某在上述两篇文章中捏造事实,误导市场、误导消费 者,侵犯了某某堂公司的名誉权。
【案件焦点】
1.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应如何界定;2.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与企业名誉权 权利保护冲突时,如何判断言论表达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对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有 批评、评论之权利,由市场其他消费者对企业的产品进行自主选择,经营者也 应当积极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批评与监 督,对消费者的质疑进行释疑,且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批评权利负有多于普通大 众的容忍义务。基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任何公民有权对某某堂公司的产品 提出批评、评论。但是,无论基于消费者的角度还是普通大众的角度,批评、 评论的基础都应当依据客观事实,权利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为限。梁某 某在其文章中引用的数据、得出的结论,均建立在其个人的认知或他人的臆断 之上,未对其所主张的某某堂公司的产品存在年份、产地造假的论断,提供科 学的检验意见,其评判基础缺乏科学依据。梁某某虽有权对某某堂公司的陈皮 产品年份、产地提出质疑,但无权根据其个人认知,对某某掌公司的陈皮产 品进行无科学依据的贬损性、误导性评价,以确定性、批判性的口吻主观推 断某某堂公司作假的相关结论,影响其他消费者的选择权,梁某某的行为已 经超出了消费者或者普通大众对企业产品、服务进行批评、监督的界限,足 以造成某某堂公司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的后果,属于对某某堂公司名誉权的 侵害。
某某堂公司与梁某某并非竞争对手。梁某某并非陈皮等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仅为某行业相关的自媒体从业者,从事相关评论、推广,某某堂公司与梁某某 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某某堂公司主张梁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 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网络平台并非法外空间,言论的发表应当谨慎适当,更不能以评论之名, 行侵权之实。梁某某虽为个人,但其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该微信公众号 在发布涉案两篇文章时订阅人数有2.8万人,涉案两篇文章被删除前阅读量分 别为89937次、29720次。上述两篇文章发布后,引起了部分关注该公众号的 读者留言。从该公众号的订阅人数、涉案文章的阅读量、读者留言的内容综合 分析,梁某某发布的涉案文章足以造成某某堂公司社会综合评价降低的后果, 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某某堂公司的损失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量进行酌定:一、某某堂公司 在陈皮行业内知名度。某某堂公司是“甲陈皮”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者,是陈皮行业内知名企业。侵犯其名誉权给该企业造成的社会舆论、生产经 营等方面的负面影响,较之普通企业更为严重。二、梁某某的身份。作为微信 公众号关注人数多达2.8万人的自媒体行业从业者,具有区别于普通网民的相 当影响力,尤其是其日常以某行业相关评论家自居,其微信公众号的关注者, 多为某行业从业者、消费者。三、从涉案两篇文章的阅读量以及精选留言内容 来看,梁某某的侵权文章阅读量大,对某某堂公司名誉权造成的社会影响广泛 且恶劣。部分读者甚至将对某某堂公司产品的误解扩大到了整个甲地区陈皮产 业,对“甲陈皮”地理标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造成负面影响。四、梁某某的主 观恶意。涉案文章开通了打赏功能,梁某某亦实际通过打赏获利,梁某某挑选 的精选留言内容也多为赞扬其敢说真话、敢于批判之类言论,梁某某意在通过 发表侵权文章获得打赏,增加其影响力,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酌定 梁某某应当赔偿某某堂公司损失5万元。
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及影响后果主要集中于网络空间,结合梁某某侵权的具 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梁某某除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道歉外,还应在南 方日报上向某某堂公司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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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堂公司主张某讯公司迟延删除侵权文章,应当与梁某某对某某堂公 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知晓或法 律法规明文规定为禁止的侵权事实,负有积极主动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 务,对其他侵权事实,在接到通知后亦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如 本案的一般侵权事实,某讯公司事前并不知晓,对此亦不负有主动审查的 义务,而在有效获知某某堂公司的删除通知后,某讯公司即已及时对涉案 文章进行了删除。因此,某讯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江门市新会区人民 法院判决:
一、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赔偿某某堂公司损失5万元;
二、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堂公司合理费用支出 24060元;
三、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声明, 向某某堂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山法院审核;
四 、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日报上向某某堂公司赔礼道 歉,致歉内容由法院审核。如梁某某逾期未能履行,法院将在报纸上刊登判决 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梁某某承担;
五、驳回某某堂公司对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某堂公司对某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梁某某 对某某堂公司的批评、评论是否超过合理合法的必要界限。首先,梁某某作为 自然人享有对市场经营主体的批评和评论的权利,其在作出相关评论时,如果 仅是言辞过激,但主观上并无明显侮辱相关经营主体人格的恶意,则根据法律 上对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保护应有别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保护程度的 原则,某某堂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经营主体,其对消费者或者普通 大众的批评、质疑应当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且此原则亦应同样适用于其他市 场经营主体,法律应予以合理保护。其次,虽然无论是基于消费者的角度还是
普通大众的角度,公众以其主观认识或感受对市场经营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有权提出质疑、批评或评论,但如果该评论者在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时,原 则上应以客观事实或明确依据为基础,其权利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为限。 并且如果批评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攻击甚至谴责,则背 离了批评的目的,不利于理性、文明、友善社会氛围的形成,即便是出于善良 的目的,这种不加限制的表达,也会导致异化的结果。考虑到微信公众号属于 自媒体平台,受众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对网络用户发布的言论是否构成侵 权,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特别是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 响力及言论发布和传播方式等综合判断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梁某某从事某 行业研究与评论的自媒体行业,其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发布涉案两 篇文章时订阅人数有2.8万人,其有高于普通网络用户的影响力,更有别于普 通消费者。梁某某对某某堂公司的陈皮产品予以关注并合理发表自己的意见及 评论,系其依法享有言论自由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但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殊 身份及较大影响,应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更 应谨慎发表批评意见,尤其是观点明确的结论性意见。梁某某在其发布的文章 中多次出现“某某堂”的企业名称,有“作假”“造假”等概括性事实及结论 性观点,其理应对此批评性文章所得出结论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梁某某 直至本案二审辩论结束前仍未能就其结论的真实性提交科学的检验意见,其对 某某堂公司陈皮产品作出的评价不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因此,梁某某的涉案 两篇文章在无明确依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以确定性、批判性的口吻主观推断 某某堂公司作假的相关结论,已超出批评及监督的合理限度,足以造成某某堂 公司的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文章中对某某堂公司的贬损 性、误导性论断构成对某某堂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梁某 某上诉主张其没有侵害某某堂公司名誉权的理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后, 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某某堂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及影响后果主要集中于网络空间,商誉被侵害的损害后果难 以具体量化,一审法院结合梁某某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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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堂公司维权成本支出等因素,判令梁某某除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道歉外, 还应在南方日报上向某某堂公司赔礼道歉,并判令梁某某应当向某某堂公司赔 偿合理费用支出2406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判决内容也足以在一定程 度上消除上述侵权文章对某某堂公司商誉所造成的影响,与梁某某发表涉案两 篇文章内容所造成的影响大致相当。至于某某堂公司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 问题,考虑到某某堂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损失数额,而梁某某也 并未于本案侵权行为中获取高额非法利益,本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对一审判 决的经济损失赔偿额适当调整,酌定判令梁某某应向某某堂公司赔偿损失 15000元。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 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处理欠妥,予以纠 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186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186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堂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 四 、驳回某某堂公司对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言论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微博、微信公 众号、短视频等网络平台已经逐渐成为言论表达的主要渠道,言论自由也得以 在网络空间延伸。区别于传统形式的言论表达,网络平台丰富了言论表达的方 式,拓宽了表达群体的范围,但同时,因表达主体广泛、表达形式匿名、传播 对象不特定性、传播速度迅捷等特征,网络言论自由极易超越其权利界限,对 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侵害且难以控制。这种侵害尤其体现在网络盲论自由作为非 公共事务表达时,更易与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产生冲突。如本案所涉网络言论
自由权利与企业名誉权的冲突。司法机关如何准确界定网络空间盲论自由的界 限,是防止该项权利滥用并保障权利正确行使的关键。
网络言论自由赋予权利人自由表达、监督的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单纯 从网络言论自由探讨其权利界限,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基于此, 笔者认为,应当将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划定回归到名誉权被侵犯本身,从侵 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判断。具体到名誉权侵权,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 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保持其社会综合评价不降低或 丧失。因此,表达与评价是否客观公正、不脱离基本事实,是判断网络言论 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基本事实要件,也即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 界限。
如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以客观事实表达为中线,超过上述边界,是否必然 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笔者认为,边界划定也并非与侵权判断等同。基于 言论自由的特殊性,即便是非公共事务的盲论表达,相对人也需保持一定容忍 度,让渡部分权利于言论表达人。当表达超出客观事实,但并非恶意且未造成 影响时,名誉权人对此应予容忍,而非苛责,以保障未来网络言论的表达自由 与有效监督。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也抗辩原告企业对其言论应秉持一定的容忍 度,但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事实中的表达,已经脱离了基本客观事实,且对企业 作出贬损性、误导性的结论性评价,其公众号在发布涉案两篇文章时订阅人数 达两万余人,文章阅读量超十万,行为足以造成原告企业社会综合评价降低的 后果。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梁某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也超 出了原告企业应予容忍的程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 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庄华伟
网络言论脱离基本事实表达构成名誉权侵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