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某网站的运营者。陈某某系某网站的注册用户。2019年10月, 陈某某发现某网站上匿名发布以下帖子:1.标题为“如何评价某大学某级周某 某和陈某某这对情侣?”(以下简称涉案言论一),帖子下方有跟帖评论,“物 以类聚,人以群分”;2.标题为“如何评价某大学某级周某某同学?”(以下简 称涉案言论二),帖子下方有跟帖评论:来张流传已久的图(来源不明),困中 文字记载: . 和他男朋友考试作弊 拿奖后嫌弃。陈某某认为,上述帖子 的内容涉及陈某某的学校、年级、姓名以及与周某某的情侣关系,泄露了陈某 某的个人信息,侵犯了陈某某的隐私权。同时,帖子称周某某的男朋友考试作 弊,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诽谤,侵犯了陈某某的名誉权。陈某某向某公 司平台举报并多次拨打客服电话,要求某公司删除上述帖子和评论、披露上述 两匿名用户的个人信息。某公司未对举报的信息进行屏蔽、删除处理,也拒绝 披露涉案匿名用户的个人信息。陈某某认为,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提供匿 名发帖人和匿名评论人的个人信息;2.某公司赔偿陈某某合理支出1元;3.某 公司向陈某某书面赔礼道歉。
【案件焦点】
匿名用户发布的帖子是否侵犯了陈某某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 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信息,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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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方面的信息。本案中,匿名用户在某网站平台上发布帖子涉案言论一,帖子的 主要标题限定于学校、年级、姓名等信息,结合起来足以具有可识别性,能够 直接或间接指向特定的个人。并且在互联网平台上提供一个空间,供不特定人 就特定个人进行讨论、评价,在权利人不具有公众利益属性的前提下,不特定 人的讨论足以打破个人信息的私密性,进而影响其生活的安宁;陈某某主张涉 案言论二帖子中跟帖内容侵犯其名誉权,结合涉案帖子内容,本院认为“考试 作弊”内容指向陈某某,涉嫌诽谤,有侵犯陈某某名誉权之嫌疑。某公司提供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陈某某起诉时已附有相关涉案网址链接,某公司在庭审时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删除涉案帖子及跟帖,无法证明其及时采取了相应的必 要措施。故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公司向陈某某提供沙案两名匿名用户的 真实用户信息;
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公司向陈某某书面赔礼道歉;
三 、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言论一,自陈某某最早投 诉到被删除,存续期间只有8天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对涉案言论一 未采取必要措施。就该条言论,某公司对陈某某不承担网络平台未及时采取必 要措施的侵权责任。涉案言论二包含陈某某的学籍、情侣关系等信息,某公司 认为学籍信息因陈某某的论文发表而公开,不再是隐私信息。即便是陈某某对 外发表论文,其授权论文发布单位也应在约定的传播范围使用权利人的个人信 息。这不意味着其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主体同意,超越授权范围随意使用或传播 权利人的个人信息。陈某某作为权利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传播和利用有支配 权,对不合理的信息传播范围、传播途径、传播时问等有权提出权利保护的主 张。某公司作为网络管理平台的运营者,在权利人主张权利保护时,应当尽到 平台管理职责。更何况,除学籍信息外,情侣关系信息属于权利人不愿为人知 晓的私密信息。陈某某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先后9次通过
投诉举报渠道表示要求删除的意愿,某公司均以处理事由不对而拒绝删除。退 一步而言,有效通知应包括相关事由,陈某某的前期通知并未主张侵权,但在 2020年1月7日陈某某提起侵权之诉,在起诉状送达两个月之后,即2020年4 月13 H, 某公司才删除涉案言论二。某公司以陈某某为某奖获得者,应当具有 识别侵权事实的能力为由,一再否认其通知的有效性。这种转嫁审核义务的理 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涉案言论二涉及不当使用个人信息和侵犯隐私,在权 利人陈某某向某公司平台发送有效通知后,某公司并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承 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故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 然人的私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 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 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 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 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在定义隐私 时,将私密信息包含在内,而私密信息本身又是个人信息的组成部分,和第一 千零三十四条中的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形成了交叉重叠。对 此,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区分保护规则,即当某信息既涉及私密信息,也 涉及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适用隐私的保护,不能适用隐私保护规则的,才适 用个人信息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与隐私两种人格权益 进行了区分保护,但对二者如何区分却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厘清二者之 间的界限,如何给予准确而全面的保护也成为难点。
要厘清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首先应着重考虑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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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个人信息与作为隐私权客体的私密信息既有交叉亦有不同。两者都体 现了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价值的保护,体现人格利益。但隐私权是绝对权,是 一种防御性权利,具有消极、防御的特征。而个人信息是一种主动性的权益, 既包括精神价值,也包括财产价值。从权利客体看,隐私是私人生活安宁和不 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而个人信息是能够单独或者 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从权利内容看,隐私权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私密空间、个人 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内容,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私密信息被 披露,而不是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和利用,通常只有隐私被侵害才能提出主张。 而个人信息主要是指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不仅包括被动防御 第三人侵害,还包括积极地、排他地、能动地控制和利用。
从侵害方式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详细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各种方 式,一是非法披露他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隐私,二是采用非法披露以外的其他 方式,例如非法拍摄、私闯民宅、非法窃听等,而侵害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表 现为未经许可非法处理他人信息,以及因过错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纂改和丢 失。常见的有非法收集、非法利用、非法存储、非法倒卖等。从保护的方式看,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应注重事后救济。
基于上述讨论,可以确定的是不能把所有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信息一律 划入隐私范畴,对于隐私的判定应强调“私密性”,考虑因地域、文化传统、 风俗习惯、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普遍价值观等因素的影响,对是否属于私密信 息,是否属于隐私的认定应符合社会公众的合理认知。个人信息的核心特点为 可识别性,既包括对个体身份的识别,也包括对个人特征的识别,前者确定信 息主体“是谁”,后者确定信息主体“是什么样的人”,并能够显示个人自然痕 迹和社会痕迹,勾勒出个人人格形象。
本案中,匿名用户在某网站平台上发布帖子涉案言论一,主要标题限定于 学校、年级、姓名等信息,结合起来足以具有可识别性,能够直接或间接指向 特定的个人,应认定为个人信息。该信息发布在互联网这一公共平台,供不特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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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就对该信息涉及的陈某某进行讨论、评价,在权利人不具有公众利益属性 的前提下,不特定人对情侣关系的讨论足以打破个人信息的私密性,进而影响 其生活的安宁,应认定为隐私。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方淑梅喻航
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