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自缢身亡精神卫生中心侵权责任的认定

冯某诉某精神卫生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422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精神卫生中心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8日9时,冯某之母杨某某因抑郁发作,到某精神卫生中心住 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入院后用草酸艾司西酞普兰、劳拉西泮、利培 酮、唑吡坦等药物治疗,完善相关检查,配合抗精神病药物监测、行为观察和 治疗及心理治疗等措施,复查血细胞分析、生化十二项。2022年3月14日23: 03分左右,患者被发现在卫生间自缢,医护人员迅速进行心肺复苏急救,120 于23:24到达病房,协助120工作人员将患者转至区医院继续抢救。住院患者 首日病情评估表风险评估栏第二项中记载:近1个月有自杀/自伤的意图,近1 个月有明确的自我伤害行为,近1个月有明确的消极自杀行为。
事后查明,杨某某在事发当日23:03分左右,将病房的被罩撕成条状,打 结做成绳子,在卫生间自缢死亡。冯某认为某精神卫生中心对患者的看护管理不 当,未尽到看护管理职责,对杨某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6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自杀身亡,某精神卫生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基 于医疗机构存在相应的过错。同时,对于精神病患者,一般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 其认知、情感、意志、行为等亦异于常人,故本案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双 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杨某某的死亡是因其自杀行为导致,并且从其自杀过程来 看,杨某某是在深夜23点以后,将医院病房内的被罩撕成条状打结做成绳子, 在卫生间自缢,从杨某某的自杀时间、工具、地点分析,能够证明杨某某主动 实施自杀,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意图很明显,因此,杨某某的自杀行为具有冲 动性、突发性、难预测性和隐蔽性,故内因是杨某某自杀死亡的主要原因。
关于某精神卫生中心的责任问题。医疗机构是面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也是 医院诊疗室、病房等的管理者和掌控者,有能力预防和控制风险,所以,医院 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但依据公平原则,此种高风险责任不应完全由 仅具有治疗、看护、管理职责的医院承担。而对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收治 的患者具有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专门规定了该 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 的人身安全,由此可见,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是精 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其对接受诊疗的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一般医 疗机构。又因精神病医院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风险性,精神病人的症状难以预 测,其疾病具有突发性,行为具有难以防范性。精神病人在冲动下的行为,医 院难以预测和防范,故医院在诊治精神病人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在病房设 置、人员配备、诊疗行为等方面要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足够的注 意义务造成精神病人损害的,应认定医院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 案杨某某在住院期间自缢身亡,尽管其自缢行为内因起主要作用,但作为精神 卫生机构,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认 某精神卫生中心对杨某某的死亡承担35%的赔偿责任。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61

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 计735989.92元,某精神卫生中心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款257596.47元。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25759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冯某提交撤诉申请,并明确表 示不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精神卫生中心对精神病人杨某某死亡侵权责任的 认定。
第一,患者虽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但该案并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 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该 规定可知,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前提必须是在诊疗过程中。参照《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 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 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患者因自杀自残等内因行为 导致的损害后果,并非医疗机构或其医疗人员的诊疗行为所致,不属于医疗损 害责任纠纷,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相关规定。





6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第二,关于某精神卫生中心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行为人构成侵权,需要侵权责任人存在过错 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某精神卫生中心构成不作为 侵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某精神卫生中心存在主观过错。首 先,该医疗机构作为公共场所,负有看护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患者在住院期 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受到保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看护并不等同于监护。 看护是医疗机构本职工作的需要,由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护理和照料,不属于 监护的范畴。即使医院和患者家属通过协议方式确认了监护职责的委托,医院 作为受委托方也并非患者的监护人。民法典未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监 护职责委托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 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 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监护及 监护职责的委托具有法定性,监护职责的委托并不意味着监护责任的转移,患 者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非患者的临时监护人。此外,精神卫生中心系专科 医院,其收治的病人系精神病患者,相比一般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具备更为严 格的行业特别标准和更强的专业性,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 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这使得某精神卫生中心有更高的作为的义务且 应具备相应的能力条件。其次,某精神卫生中心的行为与杨某某的死亡结果存 在因果关系且存在主观过错。认定某精神卫生中心的不作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 果关系要同时满足“条件关系”与“相当性”,“条件关系”即无行为人之行 为必无损害后果发生,“相当性”即若有行为人之行为,通常情况下足以发生 此种损害。回归本案,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平衡好精神病人病情的高度危险 性与医疗机构高度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杨某某具有主观上追求死亡的动机, 是造成自身死亡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某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患者首日病情评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63


估表风险评估栏中记载,杨某某近1个月有明确的自我伤害行为和消极自杀行 为。在住院治疗期间,杨某某存在病情随时复发的风险,具备随时寻求自杀的 可能性,某精神卫生中心对于杨某某的自杀行为应该有所预见、有所防范,而 未能善尽高度谨慎的防范注意义务和对病人特别的保护管理职责,在主观方面 存在监管和看护不力的过失,与杨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某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 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缢死亡系精神病人病情发作所致, 其自杀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和不可控性。且在患者主观追求死亡结果的情 况下,随时随地存在伤亡的风险,若一味苛责医疗机构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而忽视被侵权人自身的过错,不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也损害了公共利益,不 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营造。综上,杨某某的死亡主要系其自缢行为所致,某精 神卫生中心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王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