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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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开发公司将标段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施工。2008年,主要因开发公司责任,双方合同解除。2012年,工程公 司诉请开发公司赔偿其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等 并据此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论述
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范围系投入或物化到 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下,施工人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物化到建设工程中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 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
②工程公司诉请,包括因开发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故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某工程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 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肖峰、 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24);另见《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仲伟珩),载《民事审判指导 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2/6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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