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如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否则,应驳回起诉。
案例概述
观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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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工程公司以3780万余元投标 总价中标,随后与发包方开发公司所签 施工合同约定投标总价为3650万元,合同价款为3339万元。建筑公司依与工程公司所签内部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实际施工。2013年,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项目部达成有关结
算的会议纪要。其后, 建筑公司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 以开发公司为被告、工程公司为第三人,主张工程款6200万余元(已支付3300万余元)。
观点论述
①合同相对性系合同之债的 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 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前述第2款的理解,应结合第1款规定一并理解。之所以规定第1款,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实际施工 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 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②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建筑公司与 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收、付款关系。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已通过达 成会议纪要方式约定了结算具体流程、方式和期限,具有结算协议性质。 建筑公司 并未主张且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 现的特定情形,况且建筑公司并未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或提出任何诉请。建筑公司 诉请系要求开发公司依施工合同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非主张开发公司在欠付工 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亦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退 一步说,即便发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均无效,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但合同无 效后的法律后果亦只发生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故建筑公司在目前情况下并 非与本案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被告,判决驳回其起诉。
案例索引: 江苏苏州中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28号“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观音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实际施工人直 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限制条件》(王政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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