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协议中约定由投资公司对外自行结算,双方在履行中亦多次明确约定了售楼款给付时间、给付数额、给付方式,并未约定以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故本案开发公司同时履行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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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前者出资兴建商品房,部分楼房销售款归投资公司。2004年,投资公司诉请开发公司依约支付销售款,开发公司以投资 公司未给付其垫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其正另案诉讼为由抗辩。
观点论述
①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售楼款返还所达成一系列协议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作出,其效 力亦应予确认。本案与给付工程款诉讼不属必要共同诉讼,现就工程款争议开发公司已另案起诉,正处于一审审理中,本案无须以该案审 理结果为依据。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投资公司承担企业所得税,且本案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应作为中止本案审理理由。
②投资公司已通过投资款转为工程款、售楼款转工程款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开发公司不能以对方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返还售楼款,且双方曾在协议中约定由投资公司对外自行结算,双方在履行中亦多次明确约定了售楼款给付时间、给付数额、给付方式,并未约定以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故本案开发公司同时履行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判决开发公司分期给付投资公司销售款及利息。
案例索引: 北京高院(2005)高民终字第4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见
《北京园城大都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案》(亓 培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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