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一方不能证明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不能主张解除协议

裁判要旨

合作开发合同一方不能证明对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即法定解除条件未成就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协商解除合同。虽然房产公司违章建设施工,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尚未作出最后处理,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尚不确定,故亦未出现法定解除条件。由此可认定,案涉联建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

案情概述

以下文章受权限保护,如有问题可咨询律师;

[swpm_protected]

2000年,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就开发公司名下土地开发签订联建合同。开发公司据此办理了前期拆迁、规划用地等手续,但未按约定组织建设工程前期拆迁工作;房产公司依约投入建设资金,但其在开发公司尚未办理合法手续情况下,擅自组织建设施工、违法销售房屋,导致被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停工。2004年,开发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后且的为由起诉房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观点论述

①从案涉联建合同约定内容 看,开发公司系以其取得的建设项目作为投资,房产公 司以资金作为投资,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且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和房屋分配比例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特征,应认定案涉联建合同法律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开发公司用以合作投资的系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所依附的尽管是划拨土地,但其后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以房地产开发使用,并同意以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依法应认定联建合同有效。

②开发公司虽依约办理了前期拆迁、规划用地等手续,但未按约定组织建设工程前期拆迁工作,存在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房产公司虽按约投入了建设资金,但其在开发公司尚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情况下,擅自组织建设施工、违法销售房屋,该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定,导致合作开发建设工程处于违法状态。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或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协商解除合同。虽然房产公司违章建设施工,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尚未作出最后处理,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尚不确定,故亦未出现法定解除条件。由此可认定,案涉联建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开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某房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见《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解除条件的认定——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何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韩延斌,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804/36:169)。

[/swpm_protected]

文章部分是由本站作者改编,用于个人案例研究。

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商丘虞城执业律师,专注婚姻家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及刑事辩护等各类法律事务,深耕本地多年,用心维护每一位当事人合法权益。电话:18135706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