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应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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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实业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出资、旅游公司出地, 双方合作开发并约定了相应盈利分配比例。1998年,工程竣工,实业公司依约主张归还尚欠20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分成款。
观点论述
①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应具备国家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实业公司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与旅游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约定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 且未办理联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②实业公司和旅游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实业公司虽陆续投入资金500万元,但其依据无效合同要求分得经营利润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合作协议无效,旅游公司返还实业公司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10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蜀星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自贡川南旅游投资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 合同纠纷上诉案——如何理解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具备的相关资质》(辛正郁,最高院 民事审判庭;审判长胡仕浩,审判员王文芳,代理审判员吴晓芳),载《民事审判指导与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003/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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