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临时聘用项目管理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中,劳动者受包工头雇佣 在工地上从事技术指导工作, 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的临时聘用人员,类似工程项目管理人身份,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发生纠纷只能向包工头主张权利。

案例概述

观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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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建筑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卞某。曹某经由朋友介绍跟随卞某到该工程 提供劳务,其听从卞某指挥,与建筑公司 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从建筑公司领取过工资,对建筑公司情况均不知晓,后曹某被卞某辞退。2017年,曹某持卞某出具的2.4万元工资欠条起诉建筑公司和卞某。

观点论述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 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实际施工 人”应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 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换言之,当承包人对承接施工项目“撒手不 管”情况下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可在无直接合同关系情况下直接起诉发包人。

②本案中,从隶属关系上看,曹某是卞某招用在工地上从事技术指导工作的人员,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的临时聘用人员,而实际施工人则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仅为完成特定施工项目而彼此协作;从对外履职上看,曹某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均以卞某名义对外履行事务,而实际施工人则以本人名义对外施行事务;从合同效力上看,曹某与卞某之间的协议属于承包人内部对于该项目的一种责任议定,属有效合同,而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大多属无效合同。综上, 曹某实质上是一种类似工程项目管理人身份,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无权要求建筑公司直接支付拖欠工资或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卞某支付曹某劳务费2.4万元及利息。

案例索引: 江苏徐州中院(2017)苏03民终7981号“曹某与卞某等劳动争议案”,见《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江苏徐州铜山法院判决曹坤诉江苏东兴公司、卞 玉心劳动争议纠纷案》(吴磊、陈琪),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5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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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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