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情况下应得的工程款,建筑工程公司应扣除为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代缴税款和管理费。即使未代缴,实际施工的内部承包人亦无权代替税务机关向建筑公司追缴。依法应由税务机关追缴。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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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个体建筑商曲某挂靠建筑公司, 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双 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06年,曲某就
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拖欠工程款19万余元,诉请给 付。建筑公司称应扣除代缴税款12万余元。
观点论述
①根据我国建筑市场现状,在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问题的认定上,宜从宽把握。建筑企业为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在公司内部组建项目部为其施工,属企业内部正常管理活动,亦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应得到法律肯定。只要建筑企业能采取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对外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权利和义务,即应认定为内部承包。从本案建 筑公司与曲某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看,建筑公司权利义务为:享有统一管理财务、技术、质检安全等工作并进行检查督促的权利;享有对大型机具、技术 人员和施工人员统一管理调配使用的权利;负有提供技术保障、质量检查、指导安 全生产义务。实际上,建筑公司对外亦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权利和义务,发包 人对此并无异议,且建筑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向发包人追回余款,故本案建筑公司 与曲某之间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随着企业改制全面推行,越来越多企业不再有 所谓主管部门,且企业自身作为当事人,很难调处与下属机构纠纷,故对此类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法院即应予以立案受理。本案建筑公司与曲某之间在签订合同时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一致,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纠纷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②根据税收法规,建筑公司作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既是法定纳税义务主体,也是代扣代缴义务主体。曲某作为内部承包人,不具备相关税费纳税主体资格。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也约定:“各种税金、建委管理费等,由各项目部自负,公司代扣代缴”,故曲 某应得工程款应是总工程款扣除代缴税款和管理费等之后余额。即使建筑公司未完成代缴义务,曲某亦无权代替税务机关向建筑公司追缴税款。本案建筑公司所欠曲某工程款中,包含了建筑公司应代扣代缴12万余元法定税费,依法应予扣除。
③曲某是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该项目经理部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相关司法解释,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民事活动,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曲某作为该项目部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应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判决建筑公司付给曲某工程款7万余元。
案例索引: 山东青岛中院(2006)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与曲修钊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上诉案”,见《内部承包合同对代扣代缴的税款比例约定必须合法》(滕建刚、刘 尊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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