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因发包方投资经营权被收回,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终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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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开发公司将标段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施工。 2008 年,省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收回公路投资经营权归公路公司,开发公司遂协议解除与工程公司所签施工合同。 2012 年,工程公司诉请开发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等,并以另案执行裁定要求公路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开发公司所负到期债务 3000 万元为由,主张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论述
①从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看,公路公司虽基于省政 府决定收回公路投资经营权,且导致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终止,但公路公司与开发公 司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 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公司 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开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 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 的公路公司请求。②从公路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公路过程看,省政府会 议纪要明确公路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工进场新施工单位组织 协调责任,原业主开发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即项目此前债权债务处理 责任,说明并未要求公路公司就开发公司对外负债承担责任。③执行裁定要求公路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开发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说明公路公司仅系负担停止清偿其对开发公司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而非承担开发公司因案涉工程所产生债务。在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路公司应与开发公司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法定情形下,对工程公司要求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某工程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 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肖峰、 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24);另见《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仲伟珩),载《民事审判指导 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2/6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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