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甲等诉某银行油尾分行保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油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 被告:某银行汕尾分行
【基本案情】
四原告父亲生前在被告处租用B 箱型保管箱存放个人物品,后四原告的父 亲去世,四原告要求取回父亲存放在被告处的保管物品,被告认为四原告无法 证明除四原告外无其他可继承的对象,拒绝原告的请求。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 求确认四原告有权取回父亲存放在被告处的保管物品。
【案件焦点】
如何证明被继承者的遗产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作为寄存人胡某的子女, 有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证明四原告是寄存 人胡某的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下列顺序继 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址。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 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 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 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 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的规定,四原告是寄存人胡某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寄存人胡某的父母于 1993年死亡,寄存人胡某与第一任妻子刘某于1999年3月由法院判决离婚、
与第二任妻子吕某于2017年9月由法院判决离婚(寄存人胡某与第二任妻子没 有生育子女)、与第三任妻子陈某于2018年5月3日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 女),陈某于2019年7月4日因病死亡,该事实有法院判决书和当地居民委员 会证明予以证实,因此,除四原告外,寄存人胡某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四原告是寄存人胡某的遗产继承人。寄存人胡某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租 用保管箱,存放在保管箱的物品经查看后不属于违禁品,寄存人于2020年4月 22日死亡后,四原告请求取回保管箱的物品,依照被告与寄存人签订的《中国 银行保管箱租箱合约》第十三条“如承租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凭死亡证明及 合法继承权证明书办理开箱、退租等手续”的约定,四原告提供了寄存人胡某 的死亡证明书、公证书、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向被 告申请取回保管箱内物品,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 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和
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规定,返还寄存人胡 某存放在被告处保管箱内的物品。综上所述,四原告有权取回其父亲胡某存放 在被告保管箱内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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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被告某银行汕尾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准予原告取回其父亲存 放在被告保管箱的已确权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未确权的房屋草契2张,宅基 地的草契7张,购买店铺2间的定金2万元的收据。
一审宜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诉请虽是取回保管箱内物品的物权,但原、被告对原告的父亲 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实际法律争议之核心在于“被继 承者的遗产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方式及组织出具证明的法律评价 问题。
在法律层面上,本案争议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 《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规定,亲属关 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死亡证明、婚育状况证明、遗产继承权等事项不应 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本案虽直接证据证明能力不足,但四原告 提供多种间接证据,每一间接证据均从不同侧面指向部分案件事实。具体证 据包括证明四原告与胡某系父子、父女关系的公证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 明胡某与第一任妻子婚后生育四原告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胡某与 第二任妻子离婚并未生育子女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上证据经法院审 查,三性均采纳,经剖析间接证据间的逻辑关联,其所示信息指向同一,形 成环环相扣、相互支撑的闭合证据链,明确指向唯一结论:四原告是寄存人 遗产的全部继承人,与某居委会开具的“原告之祖父母于20世纪90年代已 病亡,父亲胡某的原配刘某、第二任妻子吕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与第三任 妻子陈某2018年登记结婚,2019年7月4日病亡,没生育子女”的证明相 辅相成、相互印证,极大增强了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民政部、国家发展改 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于《不应由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所列的证明事项,现阶段如因 政策措施衔接不到位或各类民商事主体明确要求,居民群众仍需办理的,基 层群众性组织应本着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贵范围 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相关证明。故可证“被继承者的遗 产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量了法律与事 实之间的相互适用性,坚持以独立证据审查三性为前提、引据多向印证作主 导,运用法律规定和逻辑推理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认 定四原告是寄存人胡某全部遗产的有权继承人,有权取回其父亲胡某存放在 被告保管箱内的物品,及时有效回应了群众关于继承证明难的解决需求,充 分发挥调节社会秩序的司法作用。
在社会效果的层面上,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觉履行义务,归还保管物。 既高效解决了烦扰居民群众的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的难题,又有效保护了人民 群众的继承权益和物权,体现了化解民生之困的诚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 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伍斯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