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芹诉邢某成保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1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19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何某芹
被告(被上诉人):邢某成 第三人: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何某芹系刘某成之妻。刘某成于2014年6月8日死亡。2014年1月15日, 某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刘某成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对刘某成的某处房屋 进行腾退,并安置两套房屋。
2016年7月26日,何某芹、刘某国、刘某军、刘某展、刘某东作为继承 人就被继承人刘某成的遗产签署《遗产分割协议》,由刘某成的妻子何某芹一 人继承,刘某国等4人自愿放弃该两处房产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何某芹向刘 某国等4人共支付房屋折价款120万元。那某成和潘某作为证明人在该份《遗 产分割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5日,刘某国等4人向邢某成出具授 权委托书,委托邢某成代为收取何某芹出售房屋售房款60万元。2018年1月9 日,刘某国等4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邢某成43万元。
2018年1月9日,何某芹作为卖方与郭某作为买方、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 人在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出售安置房屋。同日,何某芹与郭某签署《付款指令函》,载明:双方签订的 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售价153万元,现因何某芹原因,指令郭某将购房款76万 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邢某成在银行开设的账号内。上述邢某成收到的钱款均视 为何某芹收到。同日,何某芹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郭某交来房屋购房款 120万元,其中包括12万元现金、郭某从个人银行卡取现10万元、向何某芹 银行转账65万元、向邢某成银行转账43万元。现何某芹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 要求邢某成返还保管的卖房款及利息,邢某成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 其收取款项系基于买卖合同项下的代收款义务。
十一、保管合同纠纷 191
【案件焦点】
邢某成收取款项是基于单独的保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项下的代收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何某芹主张其与邢某成之间 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 物,并返回该物的合同。而本案中,邢某成作为何某芹与刘某国等4人签署的 《遗产分割协议》的见证人,其对于何某芹同意出售房屋后,向刘某国等4人 支付60万元的事实是知晓的。同时,邢某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何某 芹同意在2018年1月9日当日,郭某所支付的款项65万元转人其个人账户, 剩余43万元转入邢某成账户,且何某芹出具付款指令函,指令郭某将购房款中 的76万元直接支付给邢某成,再考虑到售房当口,刘某国、刘某军出具了售房 同意书,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邢某成有理由相信何某芹同意郭某转账43 万元至其个人账户的款项系用于支付给刘某国等4人的《遗产分割协议》项下 之部分款项,邢某成作为《遗产分割协议》的见证人和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 员工,在收到上述43万元款项后也并未私自保留,而是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刘 某国等4人,因此,法院认为邢某成的上述收款及转款行为并无不妥,何某芹 主张该部分款项为其交付邢某成保管的款项并要求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何某芹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某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借用 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其他类型合同中,当事人也存在保管义务。两者
192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的区别在于,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义务是保管人之主合同义务,双方签署合同 的主要目的即为标的物之保管,保管行为系保管人合同项下之主要义务。而在 其他类型合同中,保管义务是合同项下之附随义务,妥善保管标的物是应有之 义,但保管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或手段,并非主要目的。因此,区分合同 项下之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即为判断双方之间是否为保管合同的重要依据。
本案涉及房屋拆迁补偿与遗产分割的交叉,因此在将房屋补偿款作为遗产 分配时,各方通过设定由中间人邢某成代收款的形式作为何某芹向其他继承人 支付继承款项的方式。但由于何某芹向邢某成出具《付款指令函》时,指令不 清晰,仅写明购房款项打入邢某成账户,而未就邢某成收款的原因明确约定。 因此何某芹认为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邢某成基于保管合同应将收取的 款项返还给何某芹。单纯从《付款指令函》看,可以认为何某芹与邢某成就邢 某成收取的款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但邢某成是否应当返还保管的合同款项, 应当综合全案判断。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邢某成不仅仅是何某芹卖房款的代 收人,其同时也是何某芹与刘某国等4人《遗产分割协议》的见证人,其对于 何某芹将收取购房款中的60万元给付刘某国等4人是明知的,其对于何某芹指 定邢某成作为卖房款的代收人之用意实为向刘某国等4人支付《遗产分割协 议》项下之款项具有正常的合理预期,且邢某成亦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刘某国等 4人,因此,法院对于何某芹关于要求邢某成返还代收款项的诉讼请求未予 支持。
本案对于审理保管合同纠纷以及基于其他合同产生的附随保管义务之纠纷 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尤其是在非金融目的的金钱保管中,当事人对于金钱的保 管往往是基于其他合同产生的附随保管义务。即便当事人之间就金钱单独成立 保管合同,亦经常与其他法律关系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在审理此类案 件中,切不可将保管合同与其他合同义务割裂开来,而应当综合保管原因以及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全貌进行合理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孙国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