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执行程序中救济权滥用现象的思考

——吕某民申请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执字第2405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吕某民 申请执行人:姜某林
被执行人:汽配公司

【基本案情】

姜某林与汽配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顺义区人民法院于 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8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汽配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姜某林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汽配 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姜某林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09)顺执字第2405号。2010年4月 13日,该院对涉案地块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及50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查





封。后经该院委托评估拍卖,2014年1月20日,买受人北京某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竞得被拍卖物。

之后,案外人北京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 民)和吕某民以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阻却法院执行为由,先后三次 提出案外人异议,后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
吕某民又以利害关系人、以其为涉案地块使用权人及该院拍卖侵 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拍卖并停止对涉案地块的查封,均被 裁定驳回。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吕某民曾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涉 案地块上的厂房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审查并驳 回了其异议请求。现吕某民就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受 理条件。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汽配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情况下,该院依法对汽配公司所有的厂房进行评估拍卖,在拍卖成交 后依法将涉案地块上的厂房等腾退移交买受人,符合相关强制执行法 律的规定。吕某民要求撤销该院腾退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该院不予采纳。另,吕某民以其代表即将成立的公司签订的土地 使用协议合法有效为由,主张作为承租人在该院查封之前一直占有使 用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故有权阻止本院移交腾退。本案中,该院腾退 的标的物为涉案地块上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而吕某民根据土地使用 协议所主张其占有的不动产实际为涉案地块,故吕某民所主张占有使 用的标的物并非本院腾退的标的物,在此情况下,其所提异议实为作 为利害关系人对该院腾退之行为提出的异议。据此,北京市顺义区人 民法院裁定驳回吕某民的异议请求。

吕某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案中,吕某民主张其享有涉案地块上其中九间办公用房的所有 权,据此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地块上的厂房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复 议申请人吕某民基于实体权利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提出了对执行行 为的异议,但其针对的执行标的均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工业区×
号土地(即涉案土地)及地上物。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吕某民提出的本次请求是否属于“重 复提出异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 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 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 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首先,关于吕某民主张其享有涉案地块上其中九间办公用房的所 有权,据此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地块上的厂房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从该请求看,复议申请人吕某民系基于实体权利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又提出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但其针对的执行标的均为位于涉案土地 及地上物。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 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北 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吕某民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错误, 应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吕某民曾以案外人身份就涉案地块提起过案





外人异议,在裁定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 了其诉讼请求。现吕某民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其次,关于吕某民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拍卖标的物 采取腾退执行行为一节。本案中,买受人已经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获得 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执行实施机构将拍卖标的物腾退交付买受人系 财产处置程序应有之义,实为执行行为的延续。而复议申请人吕某民 曾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针对同一拍卖标的物采取执行行为提出过 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吕某民的请求,相关裁定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现吕某民再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 回其申请。

综上,复议申请人吕某民提出的本次异议属于“重复提出异议”。 据此,本院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执异302号执行裁 定;

二、驳回吕某民的异议申请。

【法官后语】

上述案例引发的是一个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派生出的异议、 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和二审案件多达十余件。诚然,人民法院在 执行程序中面对的实际情况纷繁复杂,既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又不能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救济权加以限制。但是,引发我们思考的是 执行程序中如何能够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使申请执行人更快受偿, 也同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强制执行的价值追求有二:一是执行的效率;二是执行的合法性 和正当性,但此两项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紧张。在义务人不 主动履行执行根据所确定的义务时,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旦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便可以通过实 施相应的执行措施强制实现其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出现不当或 不合法的执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及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即执行救济制度。

但在实践中,笔者发现执行救济制度易被异议申请人滥用,造成 执行程序拖延。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大多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很多情况是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恶意利用执行行为异 议程序规避执行,已严重影响了执行程序的顺利开展,并会造成恶劣 影响:第一,使执行案件久拖不执,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迟迟得不到应 有的维护。第二,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执行审查 程序的主要意图不仅是拖延执行程序,有些还据以要挟申请执行人达 成和解减轻责任,使得生效执行依据的效力大打折扣。第三,浪费了 司法资源。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旦提起异议申请,即便是形式 上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案件,人民法院都要审查,有的需要组织听 证,其中有些还需要经过上级法院的执行复议程序,造成人民法院大 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不必要浪费。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要注意类案检索。现有的执 行办案系统中的“检索功能”为法官在办案时提供了很好的途径。在审 查过程中,一般我们会进行谈话和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答辩,注意在谈 话和答辩中询问是否存在“重复提出申请”的情形,在案件审查之初即 对案件做到全面了解。





其次,明确其针对的是生效执行依据提出的还是确实享有对标的 的实体权利,应走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发现,多数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案外人异议其实质均是 针对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属不予认可。严格遵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 内容执行,是强制执行工作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执行实施机构不得 违背执行依据而变更执行内容。多数案件中,对于案外人以主体权利 主张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应就其理由进行分析,如其系针对生效执 行确定的内容提出的,那么正确的救济途径应为审判监督程序,而不 应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那么此时案外人的权利不会中断案件 的执行,也可避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影响案件执行进度。

最后,针对因该类情形拖延执行的情形,北京法院积累相关经验 做法,并形成共识。北京法院通过2019年9月高、中级执行裁判庭庭长 碰头会,达成了以下共识:在同一个执行案件或关联执行案件的执行 过程中,多个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七条的规定提出相同或相似的异议,可能对案件执行的效率造成较大 影响的,可以通过本市三级法院或两级法院会商研究,予以妥善处 理。共识考虑到了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在保证当事人合法救济权利的 同时,执行案件的进程不能因此延缓。出现上述问题时,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的谨慎考虑和全面布局值得借鉴。笔者认为,执行效率仍是
第一出发点,面对执行救济权可能产生滥用的情形,上下级法院应该 联动,共同研究解决,避免上下级法院在不沟通的情况下,从单一案 件角度考虑,可能出现对案件性质理解不全面的情况。

正如俗话所言,“甘蔗没有两头甜”,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也存在 容易为被执行人滥用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 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禁止重复提起异议等防止执





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被恶意利用的制度。执行机构办理案件中要注意上 述问题的发现并随案研究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在解决执行难的语境
下,执行案件仍然出现爆发式增长的情况,相应出现的执行异议和复
议案件层出不穷,但往往事件的发生必然带着答案和经验一同到来, 只是探索答案和经验的过程需要法官的智慧。从相关类案分析到厘清 是否针对原生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再到上下级法院共同协商妥善解 决,执行案件的数量增多是法官无法控制的,但对案件更好地进行审 查和办理是每一位法官都在为之不断努力的方向。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宏哲戴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