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与宇宝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复827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
被执行人:宇宝公司、裕宝伟业公司、刘1章、刘2章、蔡某生、 蔡某娟
【基本案情】
关于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诉宇宝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77号民 事调解书:(1)宇宝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招商银行广州机场 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5200000元; (2)宇宝公司于2016年12 月15日前支付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案件受理费23520.5元、财产保 全费5000元;(3)裕宝伟业公司、刘2章、刘1章、蔡某生、蔡某娟对 宇宝公司基于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4)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就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中
宇宝公司所负债务对处理蔡某生、林某萍提供的蔡某生名下的房产所 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如宇宝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未足额 清偿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债务,裕宝伟业公司、刘2章、刘 1章、蔡某生、蔡某娟在2016年12月30日前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招 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可以以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 合并计算本案受理费235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之总额,扣除已经 支付的部分,余款作为执行标的物向法院申请执行。
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甲方)与蔡某生、林某萍(乙方), 蔡某娟、纪某峰(丙方),邓某林、黄某兰(丁方)于2016年10月签 订协议书记载:“鉴于丁方欲购买甲方享有抵押权的、乙方和丙方享有 所有权的不动产,各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为解决部分购 房资金问题(指除车位外的两套房产),丁方可以自身名义向甲方及/ 或甲方上级单位申请贷款。第二条,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丁方应在甲方开立个人账户(下称监管账户),并向监管账户存 入不低于人民币2350000元的交易保证金,就该笔资金,丁方授权甲方 可在甲方认可适合的任一时点进行冻结。第三条,甲方及/或甲方上级 单位如审核同意贷款的(放款前提为丁方取得上述不动产产权后放款 前必须将不动产抵押登记至甲方及/或甲方上级单位名下),上述交易 保证金即全额转为购房款,且甲方有权将该资金全部划入甲方自己的 账户;如甲方及/或甲方上级单位如审核同意贷款的金额加上上述人民 币235万元交易保证金数额仍不足人民币5200000元,就不足部分,丁 方应予以补足并供甲方扣往甲方账户;就该部分资金(指甲方从丁方 账户上扣住甲方账户的资金)而言,1.视为丁方就购房事宜已向乙方 及/或丙方支付了等额的购买款;2.甲方可在自己认为合适的时候全部 用于偿还乙方及/或丙方抵押担保的宇宝公司所欠甲方的债务。第四
条,在第四条述及的款项被甲方扣划后十个工作内,甲方向法院申请
办理上述三套不动产的解除查封手续。在法院出具解除查封手续后五 个工作日内,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同时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申 请办理上述不动产的涂销抵押、过户登记及再次抵押给甲方及/或甲方 上级单位的手续…..第六条,俟贷款划入甲方上述账户后,1.视为丁 方就购房事宜已向乙方及/或丙方支付了等额的购房款;2.甲方可在自 己认为适合的时候全部用于偿还乙方及/或丙方抵押担保的宇宝公司所 欠甲方的债务..…第十一条,本协议书约定事项应于2016年12月30日 前完成(完成的时间标准为甲方收妥抵押物全部转让价款及因追索债 权发生的全部费用)… ”
2017年,上述四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协议进行
补充约定。补充部分主要如下:“本补充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丁方以自身名义向交易监管账户存入不低于5200000元的交易保证 金。本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应于2017年2月28日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
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且甲方无须承担任
何责任… ”
同年,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甲方)与宇宝公司(乙方)、 裕宝伟业公司(丙方)、刘2章(丁方)、刘1章(戊方)、蔡某生 (己方)、林某萍(庚方)、蔡某娟(辛方)另外签订《补充协 议》,再次就上述《协议书》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协议书》第 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28日。第二 条,鉴于第一条原因,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甲方按照《协议书》及 本《补充协议》收妥人民币5200000元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 用期间,乙方应另外向甲方按照乙方所欠甲方融资本金5000000元的基 数,以年化11.25%(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一二五)的利率标准按天计付 利息,并应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全额向甲方偿付。第三条,丙方、乙
方、戊方、己方、辛方就《补充协议》第二条所述乙方所欠甲方全部 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本《补充协议》签署后, 《协议
书》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如《协议
书》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最终未能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则 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有权根据相关法律 文书选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强制执行等途径追索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 融资债务,并有权向作为该债务保证人的丙方、丁方、戊方、己方、 辛方追索债务…. ”
截至2017年2月20日,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监管账户中存 款余额为5201358.75元。次日,执行法院依申请依法对涉案两套房 产、一个车位进行解封。2017年2月27日,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在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77号案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发短信给异议 人称“按协议约定,宇宝公司及各保证人需在2月28日之前向招行支付 按年化11.25%支付的利息合计93750元及此前案件撤诉产生的诉讼 费、保全费合计28520元,以上款项合计122270.5元。具体还款可联系 李某辉”。异议人确认收到。2017年3月22日,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
行冻结划扣5200000元。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同时提交《广州市不
动产登记查册表》作为证据,拟证实上述不动产分别于2017年3月16 日、3月17日、3月29日登记至买方名下,故其才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 划扣。2017年3月30日,异议人发短信给李某称“我们这边按原定金额 今天汇款,可以吗?”李某回复“好的,具体可以联系李某辉确认收款 账户”。2017年3月31日,异议人通过汤某梅向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广州分行)转账122270.50元,用途备注“宇 宝公司此尾款付清为结案、诉讼费”。2017年4月6日,招行广州分行将 上述122270.50元退还汤某梅,交易用途备注“按资保部指令退3.31汤某 梅入账”。同日,李某发短信给异议人称“备注代宇宝公司还欠款”2017
年4月11日,异议人通过刘2章转账招行广州分行122270.50元,备注 “代宇宝公司结案还款”。后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向执行法院申请
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2017)粤0111执5904号立案执
行。2017年11月6日,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异 议人、蔡某生来执行法院接受询问,异议人出示《补充协议》等证据 后提出:根据协商,招行原经办人同意我方迟延还款,后因招行要求 必须在招行做房屋按揭,但最终无法办理,才造成还款时间的迟延, 为此原经办人也同意我方迟延还款,并减免了部分利息和罚息;因 此,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双方协商变更,并履行完毕。郑某 确认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具体情况需与原经办人核实”。郑 某立即核实后陈述:经核实,并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我方同意与被 执行人进行和解,即确认本案已经履行完毕。郑某的代理权限为一般 代理,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随后没有提交特别授权的委托书,并 另行委托了其他代理人,认为异议人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履行。2018年1 月8日,因经执行法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 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等,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 人刘1章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再对异议 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焦点】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 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本院查 明的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77号民事
调解书。该调解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多次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对 上述调解书履行的具体方式作出了约定,并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延长, 被执行人最终按照约定的内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复议申请人招商银 行机场路支行认为本金5200000元、诉讼费28520.5元及自2016年12月 31日起的利息的支付时间违反了各方协议的约定,要求继续执行。对 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方面,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执行前和解协议达成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债权人依约获 得全部给付后,不得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 中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基于公平和诚实信 用原则,即使履行存在瑕疵,也不应再立案申请执行。另一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 六十七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 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 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 人达成的协议系在申请执行前达成,但其与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 议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确定 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行处分,执行前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与执行中 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执行前的和解可 以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来处理。对于执行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 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各方签 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更不应该立案执行。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 定,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复议申请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再 者,综观本案的履行过程,被执行人一直在积极主动履行各方所签订 的协议,主观并无怠于履行其义务的故意,且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广 州机场路支行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被执行人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提出过异 议,反而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亦有违情理。综上
所述,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向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 人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故裁 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 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执异87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民事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 释,以及关于执行的多个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出 现得较多的另一类和解则是执行前和解。所谓执行前和解,是指当事 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尚未生效前,或者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前,对原法律文书的履行内容达成的变更协议。对执行前和解,目 前现行的立法基本未涉及。关于执行前和解的性质、效力及争议的解 决存在较多的争议,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执行前和解协议瑕疵履
行的情形如何处理,缺乏统一规范。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研究
和梳理,以期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能够有相对统一的处理原则。
(一)民事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执行中和解协议不同,不能
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执行前和解协议包括判决生效后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和一审判
决作出后尚未发生效力前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执行前和解协议与 执行中和解协议性质不同,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作出的时
间不同。执行前和解协议产生于生效判决作出后、强制执行程序启动 前;执行中和解协议则产生于强制执行程序中。(2)调整的法律规范 不同。执行前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受民事实体法律的规范
和调整;执行中和解协议则进入司法程序,受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 法的规范和调整。(3)作出时法律文书的效力不同。执行前和解协议 作出时判决有可能是生效的也有可能尚未生效,而执行中和解协议作 出时判决已经生效。(4)具有的法律效力不同。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当 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公法上的效力;而执行中和解协议的效 力则有法律明确规定,具有中止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 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 一 ) 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 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 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 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 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 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
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
行……”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不仅仅体现了
当事人各方的自由意志,同时也赋予了其中止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效
力。而执行前和解协议,由于其更多的是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程序的
选择,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本质。但由于此时双方的争议尚未进入执行
程序,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具
有变更或者排除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的和解协议只能由
双方自愿履行,在一方不愿履行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
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并无不当。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号“吴梅案”的
裁判理由对此予以明确:“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 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民事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可以参照执行中和解协 议履行完毕的相关规定处理
虽然民事执行前和解协议由于其私法性质,不具有中止强制执行 程序的法律效力。但是,即使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 议,也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亦是对原生 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的约定,与执行和解并无本
质不同。在处理与生效判决的关系上,二者有相似之处。首先,从两 者达成的目的看,最终都是不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或者终结强制执行程 序而实现权利义务。其次,二者都与原判决并存,都需要处理在此状 态下产生的争议。最后,两种协议履行完毕的,都可以产生消灭生效 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对此,目前的法律仅对执行和解协议 进行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
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 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 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和 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至于执行前和解协 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处理最早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2003年12月1日〔2003〕执他字第4号),该复函答复:当事人之间 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
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 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复函同时指出:鉴于我国目前尚 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开始执行前对此予以审 查核实。如果四方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从上述复函的内容看,首先,如前文分析所述,执行前和解协议不能 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后果;其次,执行前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的, 不应该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通常是债权人作 出了一定的让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 义务。若债务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按照原判决的执行可视为对其不 诚信行为的惩罚。这既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也是维护生效判 决的权威的处理方法。在债务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 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利益。由于债务人已通过自身行 为否定了该和解协议,则不能再以和解协议作为自己对抗生效判决的 理由,否则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如果债务人按照执行和解协 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不应再申请强制执
行。
(三)民事执行前和解瑕疵履行可视为履行完生效判决的义务的 情形下,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在履行民事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时候,可能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 导致当事人各方对此产生争议,尤其是在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 情况下,能否申请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 院先是有了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瑕疵问题的答复,后才有了关于执行 前和解协议瑕疵履行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24日给四川省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
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答 复》(〔2005〕执监字第24-1号)中明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
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
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 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 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自2018年3月1日 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 该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 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19号中认定当事人各方签订的案涉《和解 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延期付 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 原生效判决。
回到本案的处理,各方当事人在执行依据作出后签订协议,对调 解书履行的具体方式作出了约定,并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延长,被执行 人最终按照约定的内容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虽然支付时间与协议约定 相比有所迟延,但是综观本案的履行过程,被执行人一直是在积极主 动履行协议,并通过短信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协商沟通,主观 上并无怠于履行义务的故意,且申请执行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被执行 人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提出过异议,反而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向法院 申请执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 议系在申请执行前达成,但其与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性质上 是相同的,都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 关系的自行处分,执行前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与执行中的和解是否 得到履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执行前的和解可以比照执行
中的和解来处理。对于执行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 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各方签订的协议已 经履行完毕,更不应该立案执行。即使履行存在瑕疵,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处理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 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复议申请人可以另循法 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法院在处理执行前和解协议的迟延履行瑕疵争议时, 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审查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如执行 前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主 观上并无故意拖延或规避执行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未足额履行的行 为,仅仅存在迟延履行的瑕疵,而该瑕疵又并未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造成重大损害,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基于公平和诚
实信用原则,应作执行结案处理,不应再按照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如 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可 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符锐兰刘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