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刘某某诉王某某等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06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北京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在北京某公司注册的司机, 以其车牌号为京Q×××××的自 有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2016年6月19日13时18分,刘某某在丰台 区方庄路蒲芳路路口通过某App平台呼叫快车,接单司机是王某某。 刘某某将一条腿迈上车,人还未全部进入车里,王某某就开动了车 辆,导致刘某某摔倒受伤。当日,刘某某被送至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 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刘某某右侧肩膀软组织损伤。因为疼痛难 忍,6月19日至30日,其又多次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进行救治, 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头内上缘骨皮质不连续,医生建议如有不适,转诊 运动医学科。7月21日,刘某某转至北京望京医院关节镜及运动医学科 就诊,经诊断为右肩冈上肌止点撕脱骨折。8月4日至10月31日,其多 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肩冈上肌全层撕裂。2017年1月 19日、2月6日,刘某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外科运动医学科门诊就 诊,经诊断为右肩袖撕裂、右肩冈上肌腱撕裂。刘某某起诉要求王某 某、北京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 理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涉案车辆以非营运性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 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认可其未就 车辆从事运营之情况通知某保险公司。





【案件焦点】


1.网约车以家庭自用车辆进行运营,但并未就其从事车辆运营、改 变车辆性质等事宜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 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网约车驾驶人及网约车平台的营运 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刘某某是否属于车 上人员。事发时,刘某某一只脚踩上涉案车辆,但身体其余部分尚在 车外,上车行为尚未完成,车辆就已经启动,鉴于此,刘某某不应被 认定为车上人员。


其次,以家庭自用车辆进行营运的“网约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 人身、财产损害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 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 济的目的,其适用突破了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驾驶人违法情形 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故在此事故中,某保险公司以王某某车辆改 变使用性质未缴纳相应保费即不予赔付的抗辩,与交强险设立的制度 功能及作用不符,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 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 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 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





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王某某以涉案车辆专职并全日制从事车辆运 营活动,其行为已经使其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 辆,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王某某未通知某保险 公司其车辆从事营运的信息,使该公司不能行使合法的解除合同或者 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 险金的义务。


再次,网约车驾驶人及网约车平台的营运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网 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 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故北 京某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对刘某某在交强险外的 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刘某某的医疗费依法确 定为1509.74元。结合刘某某的伤情、就医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其营养 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74887.20元、交通费为 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某保险公 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费用由北京某公司 承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 某某医疗费1509.74元、营养费3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 某某残疾赔偿金74887.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 器具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审理的难点在于网约车车主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运营后,未将车 辆从事运营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 身损害,如何认定责任主体以及进行责任承担的判定。


1.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 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是通过国家强制的方式,分散交通事故加害人 损害赔偿的风险,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救济能力。故交强险 的赔付原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 济的目的,交强险的适用突破了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交强险的救 助性、社会性的特点决定了交强险仅能以法定理由拒赔,即《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1)驾驶人未 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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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营运车辆投保非营运险并不 属于以上法定事由,交强险不能拒绝赔付。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 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 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 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 中,王某某在注册成为滴滴司机后,专职并全日制从事车辆运营活 动,其行为已经使其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该 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王某某对此未通知保险公 司,使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或者要求增加保费的权 利,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2.网约车车主及网约车平台的责任认定


目前,根据网约车营运方式的不同,网约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主要 存在以下几种合作方式并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


(1)司机与平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此种方式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车辆属于网约车平台公司或网约 出租车情形下的出租车公司,司机属于与平台公司或出租车公司存在 劳动关系的员工。二是车辆属于网约车车主,但是车主与网约车平台 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司机属于平台公司的员工。《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据此,司机与平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的,无论车辆所有权归属,或者说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在发生交通事 故时,只要网约车司机从事的是公司指派的工作,网约车司机对外以 公司名义运营,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获取营运收益,公司就理 应作为直接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2)私家车车主与平台公司成立劳务关系


此种模式最为普遍,即“私家车车辆+私家车车主”模式。虽然网约 车平台公司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长期性,但只要驾驶人接单就 视为双方成立了劳务关系,作为私家车车主的驾驶人就必须按照平台 公司的规定提供服务。事故责任承担目前也最具争议,有私家车车主 担责、平台公司担责、乘客担责,私家车主承担承运人责任、平台公 司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及私家车车主与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等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为:家用轿车未通知 保险公司其车辆用于运营而从事网约车运营发生事故,交强险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 内不负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私家车车主与网 约车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乘客有过错,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 当的赔偿责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 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 乘客合法权益。”另外,交通运输部发布了网约车运营服务具体规范, 提出网约车经营者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经营服务”,当服务过程中发





生安全事故,经营者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 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3)私家车车主属于劳务派遣情形


此种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平台公司)承担侵 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首先由 平台公司进行赔偿,派遣公司或者租车公司如果有过错,则负担相应 的责任。


(4)平台公司仅为车主、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顺风车就是典型的此种类型。私家车以节约成本为目的,经由驾车 人同意,搭车者顺路搭车。驾车人在滴滴平台发布自己的行车路线, 或接受他人的合乘需求,并通过滴滴平台与搭乘者形成搭乘合意。但 搭乘者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分担私家车车主在油费、过路 费、汽车维修费等方面的开销。发生事故后,原则上应根据各方在交 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责任承担。


驾车人和搭乘人双方就事故责任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承担赔偿 责任。平台仅提供居间服务,并非承运人,若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 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系接受北京某公司平台指派,履行北京某公司与刘 某某的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某某属于提供劳务的一 方,因其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北京某公司作为接受王某某劳务的一 方,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对刘某某在交强险以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 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阚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