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子女,受害人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尤某龙诉北方射击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8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尤某龙


被告(被上诉人):北方射击场


【基本案情】


1992年9月27日,尤某龙到北方射击场西墙外的北山坡摘酸枣,被 北方射击场进行兵器试验的跳弹打伤,后就经济赔偿问题经昌平公安 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北方射击场一次性赔偿尤某龙各项经济 损失41500.18元, 北方射击场已按协议履行。2005年尤某龙诉至法 院,要求北方射击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该案 审理中,经依法鉴定尤某龙的伤情为伤残八级,但未对其脑外伤所致 癫痫后果进行评残,后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尤某龙的部分诉讼请求。 2009年尤某龙再次起诉,要求北方射击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 和生活费,该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对尤某龙的伤情再次鉴定,结论 为尤某龙左额顶、右顶枕穿通伤,伤后2年出现症状性癫痫,经多次脑 电图检查确诊为颅脑火器伤后癫痫,伤残程度为四级。后法院判决支 持了尤某龙的部分诉讼请求。此后,尤某龙又分别于2010年、2013 年、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北方射击场支付其后续医疗费、护理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中,在2013年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支持了





被扶养人尤某龙父母的生活费;在2015年提起的诉讼中,尤某龙要求 北方射击场给付其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以尤某龙尚未生育子 女,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并释明尤某龙可在生育 子女后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014年12月,尤某龙与范某香登记结婚,2017年5月,二人生育一 子尤某皓。2019年4月,尤某龙诉至法院要求北方射击场支付其被扶养 人尤某皓的生活费。

【案件焦点】


受害人能否就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子女向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 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 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受 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 赔偿的必要费用。从法律特征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扶养人 具备以下特征: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 或致残前扶养的人、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赔偿请求权的人。北方射击场实施侵权行为 的时间在1992年9月27日,此后尤某龙多次诉至本院,本院先后两次为 尤某龙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最后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09) 昌民初字第90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尤某龙最终定残时间亦在此时,





而尤某皓于2017年5月才出生,并非尤某龙在丧失劳动能力以前负有法 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尤某龙在丧失劳动能力以前负有扶养义务的 被扶养人为其父母,而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2013)昌民初 字第8165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现尤某龙于其定残多年后再行主张 尤某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尤某龙的诉讼请求。


尤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 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 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 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含义


若因他人侵权致使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而生活困顿、被扶养人生活 质量下降,侵权人需要对此承担相应责任。针对这种被扶养人利益丧 失的赔偿,即为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


当侵权发生时,被侵权人实际正在扶养的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 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是人身损 害赔偿语境下的被扶养人;值得讨论的是,侵权行为发生后,未出生 的子女能否成为人身损害赔偿语境下的被扶养人?


法律调控应使社会活动呈现一种稳定的、有规律的状态。换言之, 法律不仅需要保护现实的、确定的利益,也需要保护符合一定条件的 不确定的利益。未出生子女的被扶养利益是否符合法律对不确定利益 保护的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未出生子女可以分为两类:胎儿与非 胎儿,此处的非胎儿包括尚未受孕的未来的子女。

从胎儿到活体的人存在不确定性,按照一般观念和司法实践,胎儿 应该包括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内。这是因为:虽然胎儿将来未必会出 生,即使出生也未必成为一个活体的人,但是胎儿已经事实上存在;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当秉承一种良善的价值观,愿意期望、选择相 信胎儿会顺利出生、健康成长;相较于胎儿出生后被扶养的利益,这 种不确定性微不足道。因此,有必要将胎儿包括在被扶养人范围之 内。


基于同样的理由,非胎儿也应包括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内。虽然这个 现在不存在的“人”将来未必会出生,但若我们有理由相信他未来必定 会出生、存活,便不应忽视他的权利。每个人都有平等地生存和发展 的权利,法律没有理由剥夺生育子女的平等。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同样也有繁衍后代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





的人也会存在后代,其后代的抚养权利因其劳动能力的减少或丧失必 然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并非不确定的;若认为此类情况不应赔偿,实 质上是对其繁衍后代的权利提出了质疑与歧视,有悖正义。


反对者认为,若只注重保护受害者、轻视加害者利益,使加害人因 一时的事故而终身背负债务也是不妥当的。这种担忧不无道理,因此 有必要明确两点:其一,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可以通过诉讼时效制 度解决。最长时效期间可以使权利状态在经过一定期间后得以稳定, 该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北方射击场一审期间未提出 诉讼时效抗辩,本院未支持其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故对时效问 题,不在此详细论述。其二,非胎儿是否出生存活的不确定性要大于 胎儿,非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该子女出生后再主张。


综上,尤某龙要求北方射击场赔偿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得到 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改 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8941号民事判 决;





二、北方射击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尤某龙被扶养人生活 费127228.5元;


三、驳回尤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受害人能否就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子女向侵权人主张被 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 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关于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作为被扶养人的确定,存在三种情形,一 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已出生的子女,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伤残等级 鉴定意见出具前出生或至少已经以胎儿形态存在的子女,三是侵权行 为发生后任何时间内出生的子女,包括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后出生 的子女。三种情形中,受害人能主张权益的被扶养人范围在逐渐扩 大。第一种情形,侵权人应赔付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毫无疑问。 第二种情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规范要求,在侵权行为发 生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经鉴定程序确认之前出生的子女,可以主张 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的定残日是确定受害人丧失劳 动能力的时间, 自丧失劳动能力时起受害人的损失基本固定,因此定 残日能作为计算受害人相关损失的时间标准。相应地,被扶养人生活 费应对受害人的哪些子女进行赔付也能够予以确定,因此在伤残等级 鉴定意见出具前出生的子女也理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在伤残等 级鉴定意见出具前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 目前民事法律规 范中对胎儿的权益保护只明确规定了其法定权利,对于胎儿在出生后





的生活费问题,一方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导致降低或丧失劳动能 力,必然影响到其伤残后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质量;另一方面, 尽管从胎儿到活体的人之间还存在着不确定性,但胎儿已经事实上存 在,法律应当秉承一种良善的价值观,愿意期望、选择相信胎儿会顺 利出生、健康成长,相较于胎儿出生后被抚养的利益,这种不确定性 微不足道,若不赋予胎儿在出生后被抚养和获得生活费的权利,恐有 悖于社会的基本道德与公平正义。故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这一问题 时,多是准予受害人在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该子女的生活费。

前述第三种情形实际涵盖了第二种情形,实质上都是受害人能否就 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子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之所以进行 区分,是因为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且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已经经鉴定程 序确认之后出生的子女,受害人是否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实 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侵权行为发生后,无论是在 伤残等级鉴定前还是鉴定后出生的子女,受害人均可主张被扶养人生 活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仍在持续,且该损害影响了受害人所 扶养之人的生活质量。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其残疾的状态不可逆 转,劳动能力亦难以恢复,除非有足够先进高超的医疗技术或得益于 特殊的身体恢复能力等因素,否则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会一直 持续,伴随受害人终身。而受害人因残所致劳动能力的降低或丧失又 势必会影响到其尽扶养义务的能力,最终影响受害人所扶养之人的生 活质量,且这种影响也会同残疾状态一样持续存在。因此,无论受害 人的子女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何时出生, 只要受害人尚须尽扶养之义 务,其就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是拒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妨害受害人生育权利之嫌,对侵权行为 发生后所生子女的受抚养权实现亦是不公平的。一方面,每个人都有 生育子女、繁衍后代的权利,若拒绝赔付侵权行为发生后所生子女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劳动能力降低或丧失的受害人可能基于经济来源受 限、收入降低、抚养能力下降等考虑,不敢生育子女或少生育子女, 这无疑是从现实条件方面妨害了受害人的生育权利,有悖社会公平正 义。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子女而言,因得不到应有 的生活费保障,其受抚养权利的实现在与侵权行为发生前出生的子女 之间也会有所不同,有失公平,甚至可能导致受害人因缺乏抚养能力 而遗弃子女等严重后果。

三是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会引发道德风险的担忧实无必要。首先, 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计算标准和 方式,且受年赔偿总额的限制,并无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即使受害 人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多生子女,其获赔的数额也是有限的。其 次,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下,生育子女的数量还受到法律和政策的 限制, 尚不能违反政策任意生育。最后,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 育、抚养子女的现实成本已越来越高,给家庭带来的压力也越来越 大,相较于生养子女所需要的大额金钱成本以及时间、精力的付出, 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犹如杯水车薪,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尚不至于为 了多获得赔偿而过多生育子女。


此外,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子女,反对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的观点还认为,若支持受害人的主张,将使侵权人因一时的行为而承 担终身且不确定的债务,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此种担忧可以理解,





但仍可从诉讼时效制度上予以破除,侵权人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 讼时效的,应在一审期间及时提出抗辩意见。

综上所述,凡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子女,受害人均有权向侵 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此更能保障受害人的基本人权,实现对 被扶养人权益的平等保护。支持赔付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所生子 女的生活费,实质上也是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对损害填补的应有之义, 符合损害填平原则。同时,也能更好地规范人们的行为,提醒人们在 日常生活中和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尽可能地尽到注意义务,理性、审 慎化解纷争。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田雅娟 赵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