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诉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91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曾某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 日9时15分左右, 曾某自北京市丰台区××× 室(以下简 称××× 室房屋)西门进入波特曼公司上班时,其中一扇大门脱落,致 曾某受伤。事发后, 曾某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北京口腔医 院、北京博爱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根 据上述医院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书,曾某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 L12牙釉质—牙本质折断, L3冠根折(未露髓), L123安抚充填; L123牙髓坏死、 L12慢性根尖周炎;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 等”。曾某为此花费医疗费23560.22元、交通费377.09元。
某房地产公司系××× 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某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所 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案件焦点】
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向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 室房屋 的产权人,对其所属大门疏于管理维护,以致曾某受伤,对本次事故
给曾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某主张 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曾某主张精神 损害抚慰金,考虑曾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某房地 产公司以其和波特曼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由波特曼公司对相关设施进行 日常维修保养为由,称应由波特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 房地产公司与波特曼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且曾某未主张波特曼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曾 某主张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物业公司系 共同侵权人,故对于曾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 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某医疗费23560.22 元、交通费37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曾某通过商铺租赁合同、诊断证明、相关费用票据等 基本形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因其未尽到对其 房屋设施的安全维护、管理义务,从而侵害曾某合法权益的完整证据 链,法院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地是否属于小区
公共区域,小区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认定及是否与直接侵权 人构成共同侵权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审理重点与难 点。
因涉案大门属于涉案房屋附属设施,侵权行为发生地应属于该房屋 产权人管理区域,应由产权人负责对其进行及时的维修保养,而不能 因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小区内即突破物业公司对公共区域负责安全保障 义务的合理边界,保障义务的履行需在义务人的合理预期范围内,而 不应随意扩大。此外,即便延伸物业公司的保障义务,对该侵权行为 承担相应程度的赔偿责任,也应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如欲证明物业公司与直接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应由受害人对“共同侵 权”的认定进行充分举证,如能够形成“共同意思联络”或因“共同行为” 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法院可依法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无法 充分举证或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应区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 其责任划分予以合理认定,而非笼统认定“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 曾某既未对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因果关系予以充分举证,对于物业 公司存在的过错亦未予以合理说明及举证,且本案中物业公司在事故 发生后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院并交纳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尽到其对进 入小区人员合理的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因此对曾某要求物业公司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据此,对于物业公司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来源于法律规定 抑或合同约定,法院在作出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时,都应区分对待:若 损害行为直接来源于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设施、设备,或发生于小区公 共区域,对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就应从宽把握。反之, 如果损害行为来源于物业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是其管理区域之外,
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应从严把握,不能过分延伸其合理边界, 以确保该义务处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因为,任何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 能力总是强于对他人行为的控制能力和预防能力。导致本案产生的危 险是房屋产权人即业主,因此,在判定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 应从严把握。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是:(1)共同侵 权行为的主体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多人;(2)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 观上具有共同过错,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 (3)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4)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在对共同侵 权行为的认定中也应通过加害人行为特征、行为之间的联系紧密性、 行为人有无构成意思联络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严格 把握。本案中,物业公司明显无加害行为,其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无明显过失,即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物业公司与房屋产权人并未 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不应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胡星星
18小区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及共同侵权构成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