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凤诉中侨联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2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凤
被告(上诉人) :中侨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联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励步学校、朝阳医院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5日9时许,刘某凤在励步学校经营场所的卫生间内做保 洁工作时摔倒。当日,刘某凤被送至朝阳医院就医,其伤情被诊断 为:桡骨远端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刘某凤于同日行内固定手术治 疗,术后次日突发肺栓塞,急行溶栓治疗后发生脑出血、脑疝,朝阳 医院给予保守治疗,后行颅内血肿引流,拔引流管后出现颅内感染, 朝阳医院给予抗感染等治疗,后刘某凤呈持续昏迷状态。
经刘某凤、中侨联公司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中衡司 法鉴定所\[2017\]临床医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朝阳医院 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没 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与被鉴定人摔伤骨折有同 等因果关系。(3)其摔伤与左上肢桡骨骨折、表皮严重挫伤、右小腿 三处钝伤出血存在全部因果关系。(4)其目前情况伤残等级属一级, 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其左上肢骨折 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刘某凤自2014年4月起在中侨联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未签 订劳动合同。刘某凤在2015年3月17日至11月16日的月均工资为2821 元。
2015年1月1 日,励步学校(甲方)与中侨联公司(乙方)签订《日 常保洁合同书》, 合同约定, 乙方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甲方的保洁工 作,乙方提供对劳务人员进行专业、礼仪礼貌的培训,提供规范优质 的清洁服务及劳务管理人员。甲方提供保洁所用清洁用品,合同期限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乙方员工因自身原因导致生病、 伤残等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在事故原因不清的情况下,由双方 协商解决。乙方承包甲方日常保洁工作为2600元/人次/月,保育员 2650元/人次/月, 甲方应在次月20日前以汇款的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的 劳务服务承包费用。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刘某凤损害后果的承担主体及相应的责任比例;2.刘某 凤具体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凤为中侨联公司提供劳务, 中侨联公司为刘某凤支付报酬,故中侨联公司应对刘某凤的合理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朝阳医院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过 错,故朝阳医院不应对刘某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励步
学校事后尽到必要的急救义务,且与中侨联公司亦通过协议对相关用 工问题进行约定,故刘某凤主张励步学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 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凤是否因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 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刘某凤目前的损害后果系因摔倒行内固定手术 治疗,术后出现肺栓塞,因肺梗塞行溶栓治疗而并发脑出血,继而出 现昏迷导致。虽鉴定意见显示刘某凤的年龄、性别及自身存在骨质疏 松等特征均容易造成其在摔倒后发生骨折后果,而骨折术后的并发症 又是目前医学水平难以完全避免的,但上述个人体质导致容易引发的 疾病仅仅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目前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的发生 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刘某凤的个人体质问题,还是目前医 学水平难以避免的手术后果,均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过错,故刘某凤的 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 形。故中侨联公司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同等因果关系来减轻其侵 权责任之主张,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一 、 中侨联公 司于判决生效后七 日 内赔偿刘某凤伤残赔偿金 1060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 18日发生的医疗费704532.24元及交通费1800元、2015年11月5 日至 2018年12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0元;
二、中侨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凤2015年11月5日至 2018年11月7日的误工费101556元、护理费197460元、营养费54850 元;
三、驳回刘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侨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认及责任比例。刘某凤与中侨联公司之间 形成了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刘某凤在从事劳务过 程中所受伤害,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中侨联公司应对其损害 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 某凤于2014年即被中侨联公司派遣至励步学校从事保洁工作,作为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刘某凤专业从事保洁工作多年,理应 对地面是否湿滑、设施设备的状况等工作环境状况有所了解,对在拖 地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所预见及判断,并应在拖地过程中谨慎小心, 高度注意自身的安全。众所周知,正常情况下,在拖地过程中,一般 不会有较高的危险性。现没有证据表明刘某凤摔伤时励步学校提供的 工作设施存在缺陷、工作环境风险较高,故本院认为刘某凤自身对本 次摔伤存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某凤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摔伤的损害后果是骨折,而刘某凤目前的 状况是深度昏迷,构成一级伤残。之所以造成目前之损害后果,主要 是与手术有关。刘某凤骨折后进行手术是正常的医疗行为,但肺栓塞 是骨科手术中常见的严重并发症, 目前的医疗水平尚难以避免,因而 刘某凤在对骨折伤进行手术时,并发肺栓塞以致进一步导致脑梗死属 于医疗风险。故刘某凤目前之损害后果是多种原因所致,但并非仅仅 基于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这一情节,不能完全脱离于摔伤。
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刘某凤与中侨联公司各自承担50%之责 任,励步学校与朝阳医院无责。
(二)关于刘某凤各项损失数额之确定。关于医疗费,一审庭审 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对刘某凤的医疗费数额进行了核算,各方当事 人均予认可。故对于二审中中侨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医疗费所提 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数 额,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该项费用的确认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 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故考虑到本案造成刘某凤损 害后果的各种情节,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按照上 述责任比例,刘某凤的其他各项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530451元、 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8日发生的医疗费352266.12元、交通费 9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250元; 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7日的误工费50778元、护理费98730元、 营养费27425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6204号民 事判决;
二、中侨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某凤伤残赔偿金 530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8 日发生的医疗费352266.12元、交通费9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 12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250元;
三、中侨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某凤2015年11月5 日至2018年11月7日的误工费50778元、护理费98730元、营养费27425 元;
四、驳回刘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侨联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的争议点集中在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受害人过错是否能够作为 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参考因素的问题。
针对受害人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提供保洁服务的过程 中,理应对工作环境状况有所了解,对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所 预见及判断,并应谨慎小心,高度注意自身的安全,因此应当认定本
案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 一个重要因素。
本案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针对当事人的特殊体质,《民法典》并无特殊规定。特殊体质的表 现形态多种多样,老、少、孕、残疾、聋哑、过敏、心脏病、高血压 以及精神疾病都可能构成扩大损害后果的诱因。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直接判断,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的鉴定机构。
2014年1月26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 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 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对受害人特殊体 质问题,裁判争议并未随着指导案例24号的发布而得到完全解决,围 绕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旨与适用范围、特殊体质问题的解决路径, 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不同理解,加之侵权案件纷繁复杂,同案不同 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案中,刘某凤由于自身体质特殊,导致摔倒后行手术过程中出现 并发症,且持续昏迷。针对刘某凤是否因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减轻 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呈现不同观点,也在一定程 度上代表了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不同处理路径。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参照指导案例24号,不考虑“损伤参与度”,要求 侵权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侵权法上的过
错,也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在2014年北京 市丰台区人民法院[3] 、2016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4]的判决中, 就有判决持该观点,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已经取消外伤参与度 问题”。
二审法院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是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案件中对“蛋壳脑袋”规则的普遍适用,并不适用所有侵权案 件,如医疗侵权领域。在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相竞合而引发较 大损害之时,应依具体情况,综合衡量诸多因素,判断是否减轻侵权 人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损伤参与度” ,将损失在原、被告间分担。 2016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出现类似判决。[5]
出现上述争议的原因是法官在处理纠纷中的价值衡量不同,一审法 院基于更精准地惩罚侵权人、保护受害人的理念选择“全部赔偿模 式”;二审法院基于实现实质正义的理念选择“双方分担模式”。
笔者认为特殊体质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如果没有加害行为不会造 成损害后果的特殊体质,另一种是即使没有加害行为,其自身特殊体 质仍可能发展出损害结果,如肿瘤、心脏病等,在这种情况下,更应 考虑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以医疗纠纷领域为例,患者疾病往往具 有复杂性,医疗活动存在诸多未知可能与风险,为防止医院保守治 疗,更宜将“损伤参与度”考虑到判决中。
本案审理中存在雇主责任、医疗领域侵权、受害人自身过错等多重 复杂因素,中侨联公司作为雇主并无过错,医疗机构也与损害后果没 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蛋壳脑袋”规则的机械适用无法体现维护受
害人权益与公平正义的价值衡平,二审法院综合“损伤参与度”等参考 因素,将侵权责任在原、被告之间以一定比例分配更能实现实质正义 和价值衡平。
因此,一元化的“全有”或“全无”审判理念势必无法应对像本案一样 纷繁复杂的现实纠纷,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风险的合理分 配,在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解决上,应以保护受害人不因特殊体质 减轻侵权责任为原则,并赋予法官灵活的自由裁量空间,综合考量受 害人过错程度、加害人可责性等因素,以实现特殊体质风险的合理分 配。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李晖
17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受害人过错在侵权责任中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