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黎某等诉谢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终651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黎某、黎某杰、韦某萍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谢某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夏石正堂(和平)药店、谢某堂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31日,韦某萍的丈夫黎某荣因身体不适在夏石正堂(和 平)药店购买感冒药,店员谢某向黎某荣出售了非处方药氨酚那敏 片。黎某荣服药一段时间后,感到身体更加难受,便打电话让其大姐 到店中,之后谢某让黎某荣服下几片处方药复方丹参片,不久黎某荣 神志不清昏迷,被送到夏石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公安局派 出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到现场处置,协商后,韦某萍与谢某签 订“证明”,约定由“谢某赔偿给家属(儿子)黎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 现暂付给拾万元,欠款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 。“证明”的落款有谢 某及韦某萍的签字,其中韦某萍在其签名前注明为“代签”。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应否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黎某荣的死因,仅 有凭祥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书载明的“呼吸心跳骤停”,而对于造成 黎某荣“呼吸心跳骤停”的原因, 由于未作进一步的尸检,无法确定, 亦无法确定黎某荣的死亡与谢某向其出售药物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在此情况下,谢某在与韦某萍一方协商时,同意向黎某赔偿23万 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谢某虽是夏石正堂(和平)药店的店员,但 其在事发后与受害人家属协商, 自愿赔偿黎某23万元,是谢某的个人 行为,其应当依约履行。





对于谢某、黎某达成的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应否撤 销,并由黎某返还10万元赔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上述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夏石正 堂(和平)药店、谢某堂、谢某主张谢某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韦 某萍签订的“证明”。该“证明”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约定第二期应付 赔偿款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若因重大误解事由行使撤销权的,其 最迟也应在2018年4月30日知道“证明”的签订系其存在重大误解,并于 2018年7月30日前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但夏石正堂(和平)药店、 谢某堂、谢某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超出三个月的法定期 限,故夏石正堂(和平)药店、谢某堂、谢某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 销“证明”的理由不予支持。而谢某与韦某萍协商签订“证明”时,地点 在夏石镇卫生院,当天有派出所等单位在场,不会出现“将尸体抬到药 店停放”的情形。谢某本人两天后在凭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 询问笔录中亦说明其是在警察、(夏石)镇领导的见证下,出于人道 主义对黎某荣家属给予的赔偿。综合上述客观事实,认定谢某出于人 道主义自愿向黎某荣家属黎某赔偿23万元,其与韦某萍签订“证明”时 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形。综上,夏石正堂(和平)药店、谢某堂、谢 某要求撤销谢某与韦某萍签订的“证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 支持。综上所述,谢某应向黎某支付13万元,黎某等三人的其他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夏石正堂(和平)药店、谢某堂、谢某的反诉请求 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谢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黎某支付13万元;





二、驳回韦某萍、黎某、黎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夏石正堂(和平)药店、谢某堂、谢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谢某与黎某签订的“证明”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 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 形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欺诈胁迫等。谢某在凭祥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在警察、(夏石)镇领导的见 证下,出于人道主义对黎某荣家属给予的赔偿”,在此情况下,受害人 家属的一些过激语言并不能造成实际的胁迫。故谢某在签订协议时, 并未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同时谢某与韦某萍、黎某签订“证明”的内容 是明确的,并没有对“证明”的性质及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谢某在 签订“证明”时并无重大误解的情形。在无证据证实黎某荣服用谢某出 售的药品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赔偿 协议,谢某赔偿数额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广西壮 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黎某荣死亡造 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较为相符,故 双方协议的谢某赔偿黎某各项损失23万元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综 上,谢某与黎某签订的“证明”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亦不存在谢某行使 撤销权的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 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 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构成 重大误解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 的当事人)由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 表达出来(体现在合同条款中) ,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误解问 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由于误解造成的,即表意人 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必须对合同的 主要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并导致合同的订立。我国司法实践认为,一 般误解并不能导致合同被撤销,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 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能影响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致使误解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三是 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 正当影响造成的。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 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是重大过 失,则不能按误解处理。四是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应享受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对误解人造成较大的损失。


实践中,如果对以下情况发生错误认识,一般不认为构成重大误 解:一是对某些用语发生错误认识,如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内 容,也不应作为重大误解而使合同撤销。二是对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 错误认识。即重大误解须为对法律行为所形成之法律关系要素的错误 (即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客体发生错误),如果行为人意思表 示的内容并无错误,仅仅是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动机)发生错误,





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典型事例如: 甲为了增进与 女友乙的感情购买了钻戒,但乙已经与他人结婚了。甲仅对订立买卖 合同的动机发生错误认识,对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未有错误认识,属于 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甲无权撤销钻戒买卖合同。


具体到本案,谢某与黎某签订赔偿协议,属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 协议内容约定“谢某赔偿给家属(儿子)黎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谢 某称其因误认为黎某荣的死亡与服用其出售的药品存在因果关系而作 出赔偿承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一因果关系,故谢某在作出赔偿 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应撤销该“证明”。但是,因谢某在与黎某签订 “证明”时,对协议的主要内容,即赔偿对象、赔偿的款项、义务履行 期限等是明确知道的,谢某并非对“证明”的性质及内容产生错误认 识,而仅仅对签订“证明”的内心起因即误认为黎某荣的死亡与服用其 出售的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发生错误认识,在此种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 情况下,谢某仅是作出意思表示起因或缘由的存在具有不确定性,故 其作出的赔偿的意思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与韦某萍签订的赔偿协 议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


在此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先对签订合同的目的进行客观 分析并深入了解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后再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以 免陷入误解甚至可能导致无法撤销合同的结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农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