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霄诉金某炯、王某英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52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霄 被告(上诉人):金某炯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英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2日,金某炯向沈某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金某炯因资金周转向 沈某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22日,并约定逾期未还,除依法承 担借款利息外,出借人有权收取逾期未还借款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同日,沈 某霄向金某炯支付宝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2017年8月22日,金某炯转账 给王某英人民币35000元。另,沈某霄与金某炯均确认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 为月利率2%,且金某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22日止;自2018年8 月23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金某炯先后共支付沈某霄借款利息4000元。另 查明,金某炯与王某英已于2019年11月14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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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某霄与金某炯之间形成 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 定,应属合法有效。金某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 沈某霄、金某炯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沈某霄与金某炯一致确认的借款金额、借款利 息及还息情况,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借条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 定,现沈某霄起诉要求金某炯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 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 除2018年8月23日以后金某炯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对于沈某霄诉称本案系金某 炯、王某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王某英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 认为,审理中,沈某霄及金某炯均陈述借款时王某英不在场,事后也未明确告知王 某英借款之事;虽然金某炯提交了借款当日其向王某英转账35000元的依据,但金 某炯提交的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金某炯转账给王某英的款项来自金某炯向沈某霄的 借款。沈某霄仅依据借款发生于金某炯、王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 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沈某霄要 求王某英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一 、金某炯返还沈某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付 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但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4000元),款限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沈某霄的其余诉讼请求。 金某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讼争发生于金某炯与王某 英的离婚诉讼期间,除本案外,同期尚有(2019)浙0683民初7479号案件,也系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91
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沈某霄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后以沈某霄撤诉结案,故本案 应更加严格审查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一方的举证责任。其次,案涉借条仅有金某炯一 人签名,缺乏王某英的借款意思表示,案涉款项系汇入金某炯的支付宝账号,而王 某英收到转账系通过金某炯的招商银行账户,虽如金某炯上诉所述两次转账时间相 差仅数小时,但并不能据此确认系同笔款项,更无法确认王某英从案涉借款中获 益。最后,据金某炯的招商银行账户显示,2017年8月22日下午15时20分(借 款转账之前),账户余额为32503.69元,上午8时29分,账户余额为42254.8元, 另据金某炯的浦发银行账户显示,借款当日,该账户资金最多时候为64757.44元。 虽然金某炯的借款行为与其是否有存款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关系,但金某炯的账户情 况可以印证王某英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缺乏夫妻共 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未予 支持沈某霄要求王某英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第一个焦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案由首先 是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实践合同,应当审查借贷合意与借款实际交付,沈某霄对上 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又涉及只有金某炯一方签字的债务,沈某霄对该债务系 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也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共同的借贷合意、 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本案中沈某霄并不能对这点进行举证的情况下,金某炯 认为仅有其签字的借条涉及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应当由其承担举证 责任。诉讼中,金某炯提供了借款当日35000元由其账户汇入王某英账户的依据。 而夫妻另一方可以从家庭的经济情况,家庭生活情况,借款的去向等各方面进行举 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为查明案情,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 了举债方借款当日其他银行卡的信息。
对第二个焦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用于共同生活、生产或经营所负债 务。在沈某霄除提供向金某炯支付宝账户转入案涉借款50000元的证据外,未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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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该案涉借款用于金某炯、王某英共同生活、生产或经营的情况下,金某炯 凭借自己招商银行卡向王某英转账35000元的证据要求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 所需。王某英辩称,其确于2017年8月22日收到金某炯转账的35000元,该款项 用于两人房产的装修,但该款项并非案涉借款,当时两人家庭经济富裕,无须借款 用于生活。王某英对金某炯汇入的款项可作合理说明,且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金某 炯的浦发银行卡2017年8月22日的资金进出情况,发现“借款当日,该账户资金 最多时候为64757.44元”。侧面应征了王某英的陈述。在认定共同债务时,不能背 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 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 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办理中,除依法审查债权债务关系外,也应当保护夫妻中另一方的合法正 当权益,尤其本案是在金某炯、王某英感情破裂、正处于离婚诉讼的情形下,可能 存在夫妻一方损害另一方的情况,更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谨慎审查。
编写人: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王伊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