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单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方某良诉方某艳、方某彬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87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方某良
被告(被上诉人):方某艳、方某彬

【基本案情】
方某良与方某彬系父子关系,方某彬和方某艳2017年4月登记结婚,2019年4 月16日经调解离婚。2017年6月21日,方某良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给方某彬。 方某彬于2017年6月20日向方某良出具借条,载明“2017年6月20日借到方某 良现金15万元”,2017年7月20日,方某彬又向方某良出具借条,载明“方某彬 向方某良借款15万元整,现由于无法归还,展期两个月,本人承诺于2017年9月 20日之前归还方某良上述借款,若逾期归还款项,则以年利率6%支付方某良借款 利息”等。后方某良未收到还款,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甲方卖方(魏某)与乙方买方(方某彬、方某 艳)、经纪方丙方(康业公司)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载明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中 介出售及购买位于昆明市博客寓南楼×单元×号房屋。付款方式为乙方于产权过户 当天现支付首付款19万元给甲方,包含定金2万元,剩余尾款61万元由乙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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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83

公积金贷款后由银行支付给甲方。2017年6月21日,方某良通过账户银行转款15 万元给方某彬。同日,方某彬通过账户转款17万元给魏某。2017年6月21日,出 卖人魏某与买受人方某彬、方某艳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载 明,买卖双方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款为80万元。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 付首付款19万元。产权证载明,昆明市博客寓南楼×单元×号房屋权利人为方某 彬、方某艳共同共有。二审中,方某良申请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陈述其系涉案 房屋交易中介的经办人,其与方某良、方某彬、方某艳系涉案房屋交易认识,全程 参与了方某彬、方某艳对涉案房屋的看房、买房、交易的全过程。涉案的购房款的 首付款分两次付给卖方魏某,第一次交的定金2万元,第二次是过户当天支付的剩 余十多万元。付款流水是由方某良支付15万元给方某彬的账户,方某彬收到款项 后立马就转给卖方魏某了。转款的过程中方某良、方某彬、方某艳都在现场。

【案件焦点】
本案诉争借款15万元是否属于方某艳、方某彬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某 彬向方某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虽然在借条中记载的是现金,实际上是银 行转款,鉴于借条书写在先,且后来又写了一份借条,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 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方某良 主张方某彬归还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方某良主张方某彬支付利息,符合双 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方某良主张方某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借款时方某艳、 方某彬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方某良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 活,且借条上确实没有方某艳的签名,其也没有追认该笔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方 某艳、方某彬在法院调解离婚形成的(2019)云0103民初1950号调解书中第四项 是财产分割,分割对象是昆明市博客寓南楼×单元×号房屋及一辆车,协议中提到 了车辆及房屋的剩余贷款,但并无房屋还有其他借款的表述,故对方某艳关于不知 道该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购房的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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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 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方某彬向方某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 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方某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方某良出具的方某彬的借条 能够与方某良2017年6月21的转款相互印证,证明方某良向方某彬出借款项的事 实。依据本案方某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6月21日方某良银行转款15万 元给方某彬,同日,方某彬就将17万元转账给房屋所有人魏某。魏某与方某彬、 方某艳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之后,方某彬、方某艳取得了涉案昆 明市博客寓南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故依据本案证据及涉案各方的陈述,方某 良的举证已经达到证明方某彬向其借款15万元并将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屋, 用于夫妻生活的高度可能性。(2019)云0103民初1950号案件中对于涉案的15万 元借款并未纳入调解范围,法院认为应当将涉案的款项认定为方某彬、方某艳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15万元及利息应当由方某彬、方某艳共同承担还 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方某艳抗辩借条中没有其签名, 其也未追认,并未形成借贷的意思表示合意,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 纠正。据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
一 、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4458号民事 判决;
二 、由方某彬、方某艳向方某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7年9月20日起 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法官后语】
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也千变万化,对其种类进行列 举无法穷尽,只有抓住其本质,确立一个判断标准,才能以不变应万变,有效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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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85

随时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想从因合同所生之债视角评析夫妻共同债务的实 务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定义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 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 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 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
1. 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不必举证证明举 债的实际用途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如认定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所负债 务,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 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发生,系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 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不同负债情形下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指结果意义上 的证明责任,即若事实真伪不明,则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构 成或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1. 对夫妻存在举债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证明责任在 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邮 件等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 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2.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 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 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 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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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 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四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内外关系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主要分为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债务认定和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 或一方夫妻债务认定的纠纷,对于两种类型的纠纷,应坚持内外有别和内外结合的 原则。
1.内外有别。一是对于夫妻双方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债务的举债方承担所负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 证责任。二是对于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诉讼,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 妻共同生活”所负。同时夫妻或其中一方亦可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 生活”所负。
2. 内外结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综合认定。对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认 定为夫妻一方债务但在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以及夫妻离婚案件中认定为 个人债务而债权人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分析举证责任并阐明认定理 由,妥善处理夫妻债务认定的“二元化”问题。
五、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该情形主要是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内,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欠之债,也应认 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许多国家的亲属法在婚姻的效力 中对日常家事代理权都有明确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配 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夫 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 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超 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 有代理权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
关于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史尚宽先生在《亲属法论》中指出:“为夫妻共同 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 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 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 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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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87

笔者总结如下: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 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 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所负的债务;
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六、一般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2.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 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 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
5. 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7. 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 负的债务。
七、理解“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 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 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 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 作用等综合认定。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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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
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
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 可能性较低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 或稳定收入来源的;
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
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 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 务加入等;
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结合本案借款,从出借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来看,明显不属于基于夫妻共同 举债合意所负债务,但二审法院在补充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款项发生之 后,方某艳购房及房款来源等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方某彬借款15 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给夫妻二人居住,该房屋购买于方某艳、方某彬二人夫妻存续期 间,当然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故而,方某彬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方某艳应 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毛维清 古维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