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北京百花山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百花山管理站、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 资产公司)
被告:北京百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百花山管理站(以下简称百花山 林场)、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
【基本案情】
农行门头沟支行与百花山林场、建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
同》,主要内容如下: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林业贴息贷款二百万元,用 于多种经营,贷款期限为三年,自1996年8月22日至1999年8月22日,利率 按月息9.15‰计算,按季结息。2.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 证人的保证期间从贷款放出日始至贷款到期日再延长两年,即从1996年8 月22日至2001年8月22日。保证期间届满,经贷款人催收,保证人将继续
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全部本息、借款人 违约所应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
用。4.贷款到期,由借款人或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或保证人 到期不能偿还,又未与贷款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在逾期期间,由贷款 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百花山林场;贷款人:农行门头 沟支行;保证人:建工公司。
另查,中国农业银行于1999年撤销门头沟支行,将其业务、人员、资 产并入石景山支行。农行门头沟支行于1999年6月20日、农行石景山支 行于2000年4月20日、2002年5月16日、2004年2月13日、2004年9月21
日、2006年3月9日、2007年12月5日均向百花山林场发送债务逾期催收 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中均盖有百花山林场公章,其中1999年6月20日的债 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处盖有建工公司公章。同时,农行石景山支 行于2002年5月16日、2003年8月8日、2004年4月28日、2006年3月9日、 2007年12月5日均向建工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通知书担 保人处均盖有建工公司公章。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 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主要内容为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债务 逾期催收通知书》与农行石景山支行向百花山林场邮寄的原件内容相
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EF619822631CN”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 情单的影印件与农行石景山支行代理人苏德柱邮寄时现场取得的原件内 容相符。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证 据保全,主要内容为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与农行石景山支行向建工公司邮寄的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 编号为“EF621637531CN”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影印件和农行 石景山支行代理人苏德柱邮寄时现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中国农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日在人民 法院报G28版、G48版刊登对百花山林场债权催收公告;于2015年10月30 日在金融时报09版刊登对百花山林场债权催收公告。
北京市门头沟区林业局(甲方)、建工公司(乙方)及百花山林场(丙 方)三方签订《关于贷款担保问题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上述债权的担 保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从贷款放出之日起至贷款约定归还之日
止。 (以丙方与银行鉴定的贷款协议规定的日期为准)。”该协议有甲、 乙、丙三方的签字盖章,但没有前述任一债权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庭审 中,该协议经各方质证,东方资产公司、百花山林场均对此份证据的证明 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贷款 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 书、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农业银行 关于撤销门头沟支行的批复、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分户债权 转让清单、关于贷款担保问题的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花山林场是否应当支付相关利息及建工公司 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门头沟支行与百花山林 场、建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 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农行门头沟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 义务,百花山林场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建工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查明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已撤销门头沟支行,将其债权债务概 括转移至农行石景山支行,故农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就涉案债权与东方资 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农行石景山支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委
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 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 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据此,东方资产公司已经依法取 得对百花山林场的债权,东方资产公司有权要求百花山林场偿还剩余借 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权要求建工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部分,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百花山林 场尚欠170万元到期未还,亦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故应依约支付利息及 逾期利息。东方资产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各方签订的《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 准,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规定,故东 方资产公司要求百花山林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要求建工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工公司的担保责任,建工公司在答辩中称其 与百花山林场上级单位就担保责任予以重新约定并签有协议,但未提供 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过债权人东方资产公司的同意和认可,故其效力不 应及于东方资产公司,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保证担保借 款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结合建工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 盖章确认,建工公司应当继续对东方资产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
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 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百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百花山管理站(北京市门头沟区 百花山林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259890.61元及逾期利息 (以2959890.61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 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 京百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百花山管理站(北京市门头沟区百花山林场) 追偿。
【法官后语】
该案审理难点在于案件主体多样化,历史延续性较长,涉及中国农业 银行机构变更及其债权债务移转、东方资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的债权 债务概括承受协议、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审查及公告债权文书的效力 等诸多内容。因其为近二十年之前的债权债务,故审查材料多、难度大, 事实查明也相对较难。但在该案件中,承办人主动行使调查、审查权,引 导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最终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审理难点:一是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 关系问题。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直接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约束,而在 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则不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保证债务的诉讼 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对独立,应分别计算。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保 证期间如果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 月之内,债权人如欲行使权力,债权人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先向债 务人主张权利,待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文书生效后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债
权人则应当在债务人不能实现其债权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 张债权。因此,可知债权人不能仅向一般保证人主张债权。在此情形下, 如果发生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均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对于连带保证而言,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 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单独向保证人提 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共同实现其债
权。但与一般保证不同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债权 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计算,且连带保证债务不当然因主债务 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如果欲发生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 果,则债权人须向保证人单独主张债务方可发生。综上,就诉讼时效而
言,一般保证债务中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类似于主从关系,这 主要是基于债权人在主张债务时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前置条 件;而连带保证债务中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相互独立,需 要分别进行主张后方可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如此规定的基础 在于,债权人可向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债务人中的任一方主张债权。回 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均予以明确约定,即由保证 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建工公司为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 时效经债权人主张后而中断,该债务在近二十年中不断发生主债务和保 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其仍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当然享有胜 诉权。
二是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主要涉及债权的概 括移转,其法律基础依据为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到法律条文中为“当事人 协商一致的,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 。一般来说,在债权人对债权进行转 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通 知的方式有多种,法律未对此进行一一列举。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原则 上对债权人提交证据的要求主要为能够证明其通知已在诉讼时效内到达 债务人的,即可对其通知义务予以认定。此外,在建工公司的抗辩意见中 ,还涉及保证人在没有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署的关于涉案债
权移转的相关协议效力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概括移转债务的条 件更加严格,即不仅需要通知债权人,还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对 债权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中,承办人经过严格审查,发现建工公 司虽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且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移转协议,但其 未能提供已经过债权人同意的相关证据,且债权人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 认可,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最终,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吕彤儒 李宗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