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案外人不能以执行依据错误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孙某诉张某平、许某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34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案外人):孙某

被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张某平 被告(被上诉人、被执行人)许某海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9日,张某平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许某海,要求 确认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长安小区西区×号楼×号车库归其所有,并要 求许某海将涉案车库予以腾出。在诉讼阶段,两人就此事达成调解协





议,(2015)密民初字第0723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许某海于2015年12月
10日前将涉案的×号车库腾退并将车库钥匙交于张某平。

2016年1月15日,张某平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2016)京0118执547号要求强制许某海腾退涉案×号车库归其占 有并使用。2016年7月28日,作为案外人的孙某以(2015)密民初字第 07230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于
2017年12月28日撤回(2016)京0118民撤9号案件的起诉。

2018年1月2日,孙某起诉张某平、许某海确认涉案车库所有权, 后经法院查明涉案车库不具备办理产权条件,经释明,孙某变更诉讼 请求为确定涉案车库的占有、使用权利。2018年3月21日,密云法院作 出(2018)京0118民初98号判决,判令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长安小区 西区×号楼×号车库归孙某占有、使用。张某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6500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孙某以张某平、许某海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 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孙某可另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 程序主张权利,遂裁定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 初9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的起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 (2018)京0118执恢401号执行案,恢复了张某平申请强制许某海排除
妨害一案的强制执行。

2018年6月6日,孙某以强制执行审判所依据的调解书存在错误为 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8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作出
(2018)京0118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所依据的调解书存在 错误,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解决。随 后,孙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5)密民初字第07230号民事调解书,判令涉案车库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案外人能否以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密云地区车库登记现实 情况,涉案车库并不具备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公示并领取房屋产权证 照的条件,依据密云地区交易习惯,现有车库登记一般以建房开发商 登记为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孙某在购买涉案车库前,进行了必要 的权属登记查询,在查明建房开发商登记权利人为许某海的情况下, 孙某与许某海签订涉案车库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后在建房开发 商及物业处进行变更登记,许某海亦认可上述事实,现孙某实际占 有、使用涉案车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长安小区西区×号楼×号车库归原告孙某 占有、使用。

张某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 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 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 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孙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系 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涉案车库提出,其认为执行依据即(2015) 密民初字第07230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并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不属于执行 异议之诉的审查范畴。因此,现孙某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诉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 进行实体处理不当,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 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6903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孙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执行异议、执行异 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审判监督四个程序,四者无论是在程序启 动、审查内容还是法律效果上都存在一定差异,极易被错误理解和适 用。另外,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也存在较大差异,如 不准确把握程序的制度功能和适用条件,也易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本案的核心在于,案外人以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为由,是否符合启 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置 方式繁杂,处置结果也大相径庭。长期受民法性裁判思维的影响,极 易导致对程序的忽视。这一点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不难发现,基于 近乎相同的事实认定,但确权之诉、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不同程 序对案件审理结果有较大差异。所以,亟须厘清这些程序的区别,以 期拨开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上的迷雾。

首先,确权之诉是诉的一种基本类型,旨在要求法院确认当事人 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一般不具有给付内容。在(2018)京





0118民初98号案件中,案外人孙某申请确认处于强制执行之中涉案的 车库归其所有,虽因该涉案车库不具有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后将诉 讼请求转为确定涉案车库的占有、使用权利,依旧为确权之诉的诉讼 类型,但物权确认之诉主要表现为物权公示与实际归属不一致引发的 诉讼,本案中诉讼请求已超过确认之诉的范围,带有明显的给付内 容,就将涉案交由案外人占有、使用,不是确认当事人是否存在某种 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孙某以张某平、许某海为被告就执行标 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孙某可另行通过案外人 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遂裁定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 京0118民初9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的起诉。

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孙某依照原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的意见, 以执行所依据的调解书存在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认 为,所依据的调解书存在错误,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相关问题可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解决,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
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
法院提出的停止对该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1]其目的在于排除强 制执行行为,依据是对涉案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 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本案中,孙某在执行异议阶段,请求中 止对涉案车库的强制执行,具有执行异议的某种形式特征,但是其依 据的是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事项,裁定驳回请
求。

最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孙某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案外 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过程中未依照执行异议之诉的 审查范围进行审查,径直适用物权法,判令涉案车库归孙某占有、使 用。一审判决后,张某平不服原判,案件进入二审。二审法院经审理





认为,孙某以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为由,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 起诉条件,撤销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纠正不当执行行
为发挥了重要作用。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 及审查内容仍存在一定的误区,进而造成司法适用上的不当。目前, 学界和实务界对该程序的性质已基本达成共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的目的在于排除或是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根据相关事实作出是
否排除对涉案标的强制执行决定,无须对执行标的权利归属作出判
决,其性质是程序法意义上的形成权。与其他大陆法系不同的是,我 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启动的形式条件是已提起执行异议,且异议被 驳回。提起事由是对正处于强制执行之标的物拥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 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2],法院需要对此权利的存在与否作实质审
查。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一般可分为三步:第一步,判断被执行人是 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如不享有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第二步,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要判断案外人对该执行 标的所享有的权益对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 优先性,如不具有优先性,应判驳回诉讼请求;第三步,案外人享有 的权益具有优先性,再判断强制执行是否会被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益 造成实质妨害,如有异议成立,如没有驳回诉讼请求。[3]本案在形式 上经过了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但仍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条 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 实体权利。回归到本案,孙某以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为由,认为不属于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这也是执行异议之诉中二审法院最终撤销
原判、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





救济途径的选择。其一,案外人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存在错 误,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 实现权利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赋予了案外人申请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本条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 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 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 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 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孙某在认为张某平与许某海所达成的和 解侵犯到自己的权益,张某平与许某海在处理争议时,孙某未得知直 至案件进入执行强制执行阶段,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 诉讼的要求。从形式来看,案件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其二,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 十二条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 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孙某的执行异 议已被驳回,且认为法院出具的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符合案外人在涉 案标的处于强制执行阶段中申请再审的条件,故亦可通过审判监督程 序提起再审达到救济权利的目的。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