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来与姚某建、王某梅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复议纠纷
3.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来 被执行人:姚某建、王某梅
【基本案情】
李某来与姚某建、王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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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陕04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判决 由姚某建、王某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来归还借款70000元。该判决于 2017年1月10日生效。案件生效后李某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强制执行。2018 年1月6日,姚某建、王某梅之子姚某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来达成《债务清偿协 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姚某)一次性拿出24000元(贰万肆什元整)代 父偿还所欠乙方(李某来)的所有债务,乙方向甲方交回所有票据(包含所有 原件及复印件),自协议生效后,乙方再拿出的所有票据(包含所有原件及复 印件)甲方一概不承认。2. 自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债务关系(指甲 方本人及所有家庭成员),如乙方再拿所谓的票据向司法机关起诉,甲方有权 以此协议为依据反诉乙方敲诈……”泾阳县云阳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在该 协议上盖有公章。姚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来24000元。后李某来向陕西省泾 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对 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陕西省 泾阳县人民法院与李某来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要求其提供姚某建、王某梅其 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 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陕0423执96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
【案件焦点】
被执行人以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执行法院 提出终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内容。姚某建、工某梅之子姚某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来自行达成的和解 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某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姚某已按照和解协议 给付24000元的事实。李某来关于和解协议不能对抗法院判决,法院不予采纳。
二、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65
如申请执行人李某来认为该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可以另案诉讼。依照 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陕04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李某来不服该执行裁定,中请复议。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 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 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九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 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结合本案, 姚某建、王某梅之子姚某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李某米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李某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被执行人之子姚某已按照和 解协议给付24000元的事实。李某来若认为该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应予撤销 情形,可另案诉讼,原审查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终结(2016)陕0423民初 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无不当。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 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来的复议请求,维持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1.关于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书》系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认可的被执行人之子 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 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 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李某来依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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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应终结执行。 2.关于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书》的效力及协议是否履行完毕
虽然李某来主张该协议是姚某一手拟定的条款,用现金24000元来引诱他, 说在收条上签了字就给你,他看不清都写的是啥,就签了字,事后他才知道这 完全是一个骗局,欺骗他老无力,村委会也没人和他谈,他完全不知,根本不 是和解协议,他不承认。但是申请执行人李某来对该协议上其署名没有异议, 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被执行人之子姚某已按照和解协议给付24000元 的事实,故该《债务清偿协议书》应为有效的和解协议。上述《债务清偿协议 书》签订后,被执行人之子姚某按照约定向李某来支付了24000元现金,李某 来向姚某交回了所有票据(包含所有原件及复印件),故该《债务清偿协议书》 项下付款义务及交付相关票据的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 的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3.被执行人以《债务清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终结原生效判决的
执行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 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 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九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 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 姚某建、王某梅之子姚某提供了其与李某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李某来对该 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姚某已按照和解协议给付24000元的事实。李某来 若认为该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应予撤销情形,可另案诉讼,原审查法院依据 上述规定裁定终结(2016)陕04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无不当。
编写人: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樊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