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华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广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广场支行、林某岛、 洪某叶
【基本案情】
漳州市角美镇崎巷路建坤花园×幢×号楼×室房产登记在林某岛名 下。
林某岛作为甲方,吴某华作为乙方,龙海市角美龙池开发区龙辉 房产中介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林某 岛将坐落于角美镇崎巷路建坤花园×幢×号楼×室的房产出售给吴某 华,购房款为131500元,(含定金10000元)于林某岛办理全权委托公 证书给吴某华当日一次性付清;林某岛收到吴某华全部购房款当日将
房产交付吴某华使用。朱某明作为龙海市角美龙池开发区龙辉房产中 介所的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名。
2012年11月25日,林某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吴某华定金10000元。
2012年11月29日,林某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吴某华的房款121500 元。同日,林某岛、洪某叶在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委托 吴某华代为办理讼争房产交易、过户的一切手续等。该公证处于2012 年12月4日出具公证书。
吴某华提交物业费收款收据,显示吴某华缴交了2013年1月至3
月、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公摊,2013年1月至2月的水费,2013年1 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12月、 2018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
月、2015年1月至12月的公维金。
厦门鑫飞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池分公司出具《物业管理缴交证 明》,证明吴某华已经缴清2012年12月至2018年3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 费及水电公摊。
吴某华申请证人朱某明出庭作证,朱某明陈述吴某华向林某岛购 买讼争房产,购房款由吴某华现金支付给林某岛,并由林某岛出具收 条。吴某华购买讼争房产后,房产交由朱某明代为出租。
2013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因执行农商行与林某岛、叶某文、吴某 娟、洪某叶、陈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讼争房产。吴某华 于2018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4 日作出(2018)闽0206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吴某华的异议请 求。吴某华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
认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崎巷路建坤花园×幢×号梯×室房产为吴某华所 有,并判令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件焦点】
1.涉房产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案外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房产未 办理过户登记的认定;2.买受人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取得出售人的 委托授权,是否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致使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吴某华对登记 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而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吴 某华与林某岛在中介的居间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不违反 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吴某华提交了2013 年缴交物业费、公摊的收款收据,物业管理单位也出具证明来证明吴 某华已缴纳2018年3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吴某华申请的证人亦陈述 房产完成交易后交由其代为出租,因此,吴某华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 证据链,证明在2013年9月10日本院查封讼争房产前吴某华已合法占有 讼争房产。吴某华提交取款凭证、林某岛出具的收条,收条的金额、 日期能够与取款凭证的金额、日期相对应。吴某华申请作为中介经办 人的朱某明出庭作证,朱某明亦陈述吴某华系现金支付了全部的购房 款,足以认定吴某华已经现金支付全部购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吴某华是否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11月29日,吴某华已 经可以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登记,讼争房产于2013年9月10日被查封, 吴某华于2018年1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吴某华主张因公证书中其系受 托人故无法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吴某华名下,但从该公证书的内容 可知吴某华取得代为出售房产的权利并未要求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且
吴某华至今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过权利,足以为吴某华系自身原 因怠于主张权利,造成讼争房产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故吴某华就执 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吴某华诉求确认讼争房 产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 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吴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围绕吴某华的上诉请求,对其作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是 否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进行分析认定。吴某华于 2012年11月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协议》,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委托书 公证,公证时间至房产被查封有十个月左右,其间吴某华作为受托人 完全可以办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而并非必须有林某岛的配合。且讼 争房产于2013年被查封,吴某华直至2018年才提起执行异议,其对于 房产的权属状态主观存在明显懈怠。故吴某华主张非因其自身原因导 致讼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涉及房产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 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 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 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 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 对吴某华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之事实并无争议, 但对其是否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争议较大。
不动产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享有的并非物权,而是债 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接近于物权的特别优 先保护,使其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 严格审查不动产买受人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吴某华买 受房产后,出卖人将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等事宜委托吴某华办理, 并就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吴某华取得公证书至房产被查封有十个月左 右,其间吴某华作为受托人完全可以办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而并非 必须要有林某岛的配合。且讼争房产于2013年被查封,吴某华直至 2018年才提起执行异议,其对于房产的权属状态主观存在明显懈怠。
吴某华能行使权利但长期不行使,应当认定房产未办理过户,吴某华 存在过错。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将使当事人间的法律 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
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 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也不利于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及社 会公共利益。更为重要的是,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将会呈现一种 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 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对当事人间所呈现的关系的信赖利益。要 真正发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尽快实现财产流转的目的,消灭当事人 间原有法律关系的作用,使当事人权利真正落实归位,必须鞭策权利 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请求权。否则,法律应使那些躺在权利上睡 觉的人不及时行使权利而受到制裁。尽管吴某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 占有房产,但其在可以行使权利时怠于行使,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
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刘路英刘晓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