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利公司诉李某森、五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仲利公司
被告:李某森、五加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仲利 公司与五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向五加公司购买设备若 干并出租予五加公司,价款为4465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 有权移转仲利公司,同时视作标的物由仲利公司适当交付五加公司, 并由五加公司予以验收。
2013年12月31日,仲利公司与五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 赁物及租赁期间、租金数额等事项,并约定“租赁物之交付与验收依下 列方式为之:(一)出卖人负责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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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租赁物之返还。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 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将租赁物回复原状,并送至出租人指 定地点,返还予出租人。..…二十一、优先购买权。若租赁事项表格 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时,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没有承租人 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承租人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 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 所有,优先购买价格:人民币0元”。
2013年12月31日,五加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 证明书》,确认租赁合同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五加公司。后五加公司未 足额支付租金,仲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判 决五加公司给付仲利公司租金158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
李某森于2018年向五加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 民事判决,判决五加公司给付李某森食堂补贴及餐费共计49808元。执 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名下 机器设备。
执行过程中,仲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 定,驳回案外人仲利公司的异议请求。后仲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故形成本案。
【案件焦点】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权 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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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及租赁合 同均明确机器设备系仲利公司根据五加公司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合 同中约定五加公司向仲利公司交付租金,仲利公司将机器设备交付五 加公司使用收益,故本院认定仲利公司与五加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 系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应以约定为 先。综合合同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双方以承 租人是否违约为条件进行了区分性的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租赁物 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五加公司构成违约,故 依据双方约定,机器设备所有权应归属于出租人仲利公司。
本案中,仲利公司对于23台机器设备享有的权利为物权中的所有 权,足以排除李某森因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 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对(2018)京0113执3792号、(2018)京0113执3792号之一 及(2018)京0113执379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并拍卖的机器设备中的 二十三台机器设备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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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认(2018)京0113执3792号、 (2018)京0113执3792号之 一及(2018)京0113执379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并拍卖的机器设备中 的二十三台机器设备为原告(执行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 有;
三、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法律问题的判断,一是仲利公司与 五加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类型,二是仲利公司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
以排除强制执行。
第一个问题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 关系的区分。融资租赁作为仅次于银行业、信托业的融资方式,一直 处于一种蓬勃发展的状态。随着行业的发展和创新,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日益呈现类型新、复杂性高的特点。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主要为直 租和售后回租,而售后回租被法律明确认可后,更是呈现出强劲的发 展态势。售后回租作为现实生活中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模式,是指承 租人将其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从出租人处租回使 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售后 回租业务中,由于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合同关系的定性以及租 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实际转移是案件审理中较为常见的两个争议焦 点。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 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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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 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 款合同。
第二个问题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各种权利的审查和甄 别原则。执行异议之诉中,要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具 有阻却执行的效力,需要在对执行标的物上实体权利类型查明的基础 上,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发生冲突时,作好法律上的 评价,进而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以及是否符合继续执行条件作出判 断。首先要坚持实质审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 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 查为辅”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原则,以强调案外人异议程序侧重效率 的价值取向。基于此,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以纠正 民事执行机构因表面权利判断规则可能带来的执行错误,充分保障案 外人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及的标的物是动产,对于 动产物权的判断,在可能出现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 时,不能仅依据权利外观表象即作出裁判,而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 的约定,确认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归属,否则将会使执行异议之诉制 度目的落空。其次要坚持权利甄别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权利 义务关系相对复杂,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严格做好权利甄别。在 正确认定相关权利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属性等基础 上,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 则,正确处理纠纷。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对于标的物享有 的是物权中的所有权,故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牛佳雯王耀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