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判定

——中新华达公司诉李某达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新华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达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0日,赵某赞、王某、李某达、天星际公司共同签署 天星昌达公司章程,约定四方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天星昌达公司,其 中赵某赞承诺认缴出资20万元,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20万元;王某 承诺认缴出资1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缴付;李某达承诺认缴出资10 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缴付;天星际公司承诺认缴260万元,于公司 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缴付220万元。上述章程 签署后,天星昌达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300万 元(实收资本60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在公司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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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时,股东赵某赞实际出资20万元,王某未出资,李某达未出资,天 星际公司实际出资40万元。
2014年9月19日, 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 决,判决天星昌达公司返还中新华达公司人民币2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 失5184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天星昌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新
华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中新华达公
司请求追加天星际公司、王某、李某达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审查期 间,由于李某达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10万元直接给付了中新华达公 司,中新华达公司向该院撤回了追加李某达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此 后,因天星昌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之条件, 终结此次执行程序。
后中新华达公司又以天星昌达公司股东李某达作为公司发起人股 东应对公司其他未出资到位股东在出资不实的2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 任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李某达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于
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京108执异410号执行裁定,以中新华达
公司上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追加请求。中新华达 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中新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李某达为(2014)海民 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项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天星际公 司在天星昌达公司出资不实的220万元内对上述判决项下所负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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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李某达是否应就其他发起人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 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星际公司作为天星昌达公 司的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其对天星昌达公司的出资分两期 缴纳,现其已足额认缴了在公司设立时承诺的第一期出资。虽天星际 公司在公司设立后未按期认缴第二期出资,但该事由不符合相关司法 解释中关于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 东在未到位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中新华达公司的诉讼 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了中新华达公司追加李某 达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中新华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解读,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当 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 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还是分期出资。具体到本案中,2008 年10月20日,赵某赞、王某、李某达、天星际公司共同签署天星昌达 公司章程,约定四方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天星昌达公司,其中天星际 公司承诺认缴260万元,于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于2010年9月 30日前缴付220万元。其后,天星际公司并未按照公司设立时承诺的期 限与数额缴纳第二期的出资,因此,李某达作为签署该公司章程的公 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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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5284号民事 判决;
二、追加李某达为(2014)海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项下执行案 件的被执行人,在天星际公司未依法出资的220万元范围内,对天星昌 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发起人李某达是否应就其他发起人未履行的 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更进一步而言,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公司 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内容与范围。

(一)问题的聚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 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 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关于本条款的适用, 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法条的行文表述上存在时间状语“在 公司设立时”,那么,应当仅审查该时间点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 毕。比如,本文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天星际公司虽然承诺认缴出 资额共计260万元,但于公司设立时仅缴付40万元,所以,只需要考察 这40万元是否出资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不能机械适用,应 当审查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全部出资义务。以本案二
审法院观点为例,天星际公司在公司设立时做出的承诺为分期认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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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时4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再缴付220万元。那么,应当整体 把握其出资义务。
(二)话题的展开

法律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义务,而义务又以主体的法律地位为依 托。公司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 公司设立后即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对应着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 民事责任制度 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 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
[1]

以资本充实责任的特点出发,可以梳理出同一脉络下与公司相关 纠纷案件的处理思路。具体而言: (1)从主体上来看,该责任因公司 设立行为所产生,所以,其承担者仅限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 后,因公司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等事由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主体,不 再承担该责任。同理,该责任源于发起人身份,不论此后股权是否转 出,并不影响其作为发起人的义务承担。(2)从主观上来看,资本充 实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论发起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公司存在未 足额缴纳出资款的客观事实即可。(3)从责任承担的方式来看,全体 公司发起人对任一主体非足额出资的事实均承担连带责任,但责任承 担后,基于发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公司章程)及公平原则,既可以 向未足额出资方追偿,亦可以向其他方要求责任分担。(4)从内容上 来看,其重点落在公司发起人对违反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的监督义 务上,其并非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所承担的出资违约责任。例如,虽然 本案当事人李某达抗辩自己足额补缴了出资,但仍然需要对其他公司 发起人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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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案例的辨析

仍然回到本案中。首先,我们需要考虑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 任是否与公司认缴制存在冲突。以一审判决为代表的,持第一种观点 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施行于2011年,但2013年年末,我国公司法资本制 度改革并确立了完全认缴制的新格局,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和首要出 资的要求。因此,在新格局之下,对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要求降 低,应当仅对争议法条做字面解释。我们则认为,“资本之于企业有如 血液之于人体,人体缺乏血液,生命不能存在,企业没有资本,其生 产经营活动将无法启动或运营”[2]。公司认缴制仅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 延伸至股东承诺的远期出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公司法认可公司开出 无须兑现的空头支票,更不能允许公司发起人借由认缴制的外衣,丢 失公司资本三原则或是发起人对外的诚信原则,对自己的承诺以及法 定的义务予以涤除。
其次,从裁判文书的指引作用来判断。倘若我们按照第一种观点 审查,仅考虑天星际公司在设立时的出资额情况,那么,社会公众从 该份判决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章程中只要约定的出资义务 不在设立时,则可以完全排除发起人之间相互监督、保持公司资本充 实的连带责任。商人都是追逐利益最大化,公司发起人只要稍微将承 诺的出资义务期间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即被架空。相
反,倘若按照第二种观点予以审查,公司发起人义务与其公司章程中 承诺的金额、期间一一对应,从而衡平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债权 人交易安全,有利于夯实现代商业社会的诚信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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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股份公司相关法条予以推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答记者问时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 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 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天星际公司在设立 时的公司章程承诺认缴260万元,于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于 2010年9月30日前缴付220万元。截至本案诉讼中,天星际公司也并未 如期、足额缴纳第二期的出资款,因此,李某达作为签署该公司章程 的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
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相一致,而不能仅以“公司设立时”这一具
体时间节点的承诺出资额为限。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