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其实质性权属并非账户开立人所有时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

——张某伟诉黄某炼、某家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伟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炼 第三人:某家具公司
【基本案情】
黄某炼诉某家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黄某炼提出保全申请,北京市昌 平区人民法院向某村民委员会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家具 公司名下拆迁款300万元。2018年3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 出(2017)京0114民初5695号判决书,判决: 一、某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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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黄某炼租金3159640元;二、某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赔偿黄某炼经济损失70000元;三、驳回黄某炼其他的诉讼请求;四、 驳回某家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某家具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民终4197号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北京 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为:某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黄某炼租金3129827元。 后黄某炼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 法院要求某村民委员会协助扣划某家具公司在某村民委员会应发款项3267190 元。因某村民委员会将拆迁款发放给某家具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向某 村民委员会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00万元。经向某村民委员会核实,某家具公司共获得拆 迁款91827641.2元,其中该公司股东张某营于2017年9月18日领取4000万 元,并于次日将上述款项转入张某营名下银行卡。同年9月19日,张某营将 3698万元转入张某银行卡。2018年2月2日,张某将3000万元转给某房地产 公司。2018年11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裁 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扣划了其账户内存款3342425.62元。案外人张某伟 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上述扣划款项系其所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 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张某伟的异议请求。后张某伟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2017年9月18日,张某营领取拆迁补偿款4000万元存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七 里渠支行,次日转入自己名下另一账户内。2017年9月19日,张某营将自己 名下账户内36980000元转入张某名下账户内。张某营于2017年10月26日领 取某家具公司的另外部分拆迁补偿款51827641.2元,并于次日将全部金额存入 张某伟名下,开立定期存单,总金额为51828073.10元(本息合计)。该定期 存单于2017年11月1日销户,随之将51830232.6元转入张某名下账户。2017 年11月1日,张某将自己名下账户内51828023.1元转入张某伟名下账户,该 笔转账发生时张某伟该账户余额为0。2017年11月16日,张某伟将自己名下




二、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29

账户内30860000元转入张某名下账户,转账时张某名下该账户余额只有121.21 元。张某伟于2018年2月2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 一份,约定某 房地产公司从张某伟处借款3000万元。同日,张某将自己名下账户内3000万 元转入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账户上。某家具公司的股东为闫某萍、张某伟、张某 营,张某营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8年5月30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 表人为白某林。张某营系张某伟、张某之父。
【案件焦点】
案外人主张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其实质性权属并非账户开立人所有时能否排 除法院的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 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 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张某伟对人民法院扣划的3342425.6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3342425.62元是张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转入 3000万元的一部分,对于该3000万元,张某伟称系张某偿还其欠款及分配给 其关于甲家具公司的拆迁款,对此张某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 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张某营领取某家具公司拆迁款的时问, 转账给张某、张某伟相应款项的时间、金额,张某伟和张某之间转账时间节点 的紧凑性、金额的特殊性(即张某伟并未能证明如此大额转账金额的来源), 不能排除该笔款项系张某营领取的某家具公司的拆迁款,张某伟未能举证证明 其对法院扣划的3342425.62元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 张某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 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某伟的诉讼请求。后 张某伟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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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主张案涉账户内款项系其个人所 有,请求我院中止对于案涉款项的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 问题实质上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 案外人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可以据此要求执行法院停止对执 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即只要停止针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则案外人民事权益即 得到保障。一般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以下条件:(1)对执行标的提出异 议的必须是案外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 的则不是案外人异议。(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它既包 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
如果案外人以其对法院冻结的他人名下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 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 定进行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负有举证责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 主张权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阐明事实。因此引发 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需要综合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相关财产的 来源及完整的流转过程,以此来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的民事权益是 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具体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账户资金的权属判 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按 照银行记载的情况即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 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 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账户虽 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货币作为 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 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虽然货币合 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此时,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占有即所有 的规则,案外人对于账户内资金如果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则 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一般情况下,对货币的




二、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31

占有即视为所有,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对这一原则的例外,不能简单 地根据对货币的占有就认定为所有。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 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 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 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
综上所述,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 对于某些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账户中货币的特殊约 定和法律规定等相关条件判断资金权属,以及需要根据案件查明的具体事实判 断能否对该账户中的资金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 利,在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驳回案外 人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