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新公司诉谭某、银隆伟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4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被上诉人):时新公司 被告(案外人、上诉人):谭某
被告(被执行人、上诉人):银隆伟特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0日,银隆伟特公司设立。2014年3月6日,银隆伟特公 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股东谭某增资500万元,出资
时限为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25日,生效法院判决:银隆伟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支付时新公司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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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时新公司与银隆伟特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
议,银隆伟特公司仅支付10万元后未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新公司
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恢复执行,但银隆伟特公司未清偿剩余债务。 2019年5月15日,时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谭某等作为被执行 人。2019年6月29日,法院驳回时新公司的申请。时新公司不服提起本 诉。
另查,银隆伟特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9年3月5日和2019年6月 2日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由谭某减少 出资500万元。2019年6月2日,银隆伟特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由
1000万元变更至500万元。
银隆伟特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有其在《北京晚报》刊登的减 资公告一份。时新公司称未收到银隆伟特公司的减资通知。银隆伟特 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编制了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未提交证据证 明将减资情况直接通知时新公司。
【案件焦点】
1.银隆伟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行为的性质;2.谭某认缴出资义务是 否加速到期;3.谭某承担责任的形式及内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隆伟特公司减少谭某认缴 出资额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一,未有证据显示银隆伟特公司 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其二,未有证据显示银隆伟特公司通 过合理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时新公司。其三,银隆伟特公司未清偿时 新公司债务或提供担保。其四,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到期未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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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下仍向登记机关作出虚假陈述,并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 减至500万元。银隆伟特公司股东谭某、杨某芳以股东会减资决议形式 免除了谭某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且未依法向时新公司履行通 知义务,使其丧失要求银隆伟特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机会。在 法院执行银隆伟特公司之时、认缴期马上届满之际,谭某减持500万 元,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明显,其行为严重损害时新公司利益,本院认 为谭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500万元范围内对银隆伟特公司债务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追加被告谭某为被执行人,由被告 谭某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银隆伟特公司、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隆伟特公司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时处于其与时新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 且此时银隆伟特公司已经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义务 并后续再未履行。虽然作出了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 进行了公告,但银隆伟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定程序编制 了资产负债表并通知了已知债权人时新公司,故应当认定银隆伟特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存在恶意并损害了时新公司的利益。公司恶意 减少认缴出资侵犯债权人利益,而债权人对该出资具有确信和依赖, 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银隆伟特公司存在恶意减 少注册资本之情形且谭某已经丧失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故谭某应当 在其未足额缴纳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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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资本是评价其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构成相对人信赖交易的 基础,认缴登记的出资是公司股东将来投入的资本,是公司对外偿债 能力的保障。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削 减的法律行为。在依法减资的情况下,公司按规定提前清偿债务或提 供担保,债权人利益可以得到有效维护。在公司违法减资时,公司的 减资决议不应对抗未清偿债务或未对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因该 情形下,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减资决议恶意减少个人出资,相当于公 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基于债 权人撤销权理论,善意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在减资决议不对抗善意 债权人情况下,股东减持的认缴的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 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 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 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 出资。”上述规定,适用于公司破产或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 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两种非破产、清算 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 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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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的。
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减资时股东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个 案认定减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持审慎态度。在破产情形下,股东 应向公司缴纳出资,加速到期出资属于破产财产,实际利益最终归于 全体债权人,全体债权人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取得应得财产。非破产或 清算情况下,如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加速到期的出资利益最终归 于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个别债权人。如何在全体债权人利益和个别 债权人利益中寻找平衡?在审判实践中需深入思考、仔细辨别。如果 坚决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则个别债权人需要启动复杂、冗长的破产 清算程序,效率无法保障,陷入“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困境。如果个 别债权人可以随意“个别清偿”,则其他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强调如债权人 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时,股东出资加速 到期。本案中,债权人对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享有信赖利益,且执行 程序中公司亦无财产可以执行,由此确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张翔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