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信用证保证金账户阻却强制执行的审查认定

——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浦发银行青岛分行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开发区支行

被执行人:长春中天公司、青岛中天公司

【基本案情】

兴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长春中天公司、青岛中天公司赋予 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被执行人长春中天公司、青岛中 天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93094366.12元。

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 民法院)冻结了青岛中天公司名下浦发银行青岛分行账户(以下称 0031账户)内存款6450000元,后法院扣划0031账户内存款,浦发银行





青岛分行以0031账户内存款6450000元为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请求法院免 于扣划,并以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21日,青 岛中天公司与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编 号:69012018280678),约定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为青岛中天公司开立 金额为21450000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湖北九头风天然 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风天然气公司),双方约定保证金账号为 ××××××××××××××××0031,保证金比例为30.07%,保证金金额为 6450000元人民币。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收到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
RLC690120180073) 后于2018年8月22日向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
国内证福费廷。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与九头风天然气公司签订《国内信 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编号:DSFT6901180037), 合同约定九头风 天然气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编号为RLC690120180073 信用证项下的债 权21450000元以20995468.54元的价格转让至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并约 定浦发银行青岛分行需在2018年8月23日将全部转让价款20995468.54 元支付至九头风天然气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以下称08265账户)。 2018年8月22日,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 流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流花支行)办理了福费廷包买让渡业务,双
方同意农行流花支行以21001695元购买RLC690120180073 信用证项下
的未到期债权,并约定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应于信用证到期日将款项付
至农行流花支行(账号:××××××××××××××××1350,大额支付号:
103581004254)。后农行流花支行向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发送报文,将 上述福费廷包买让渡业务中的账号和大额支付号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账号:×××××××××××x ××××6327,变 更 后 的 大 额 支 付 号 :
103581004279)。2019年3月20日,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向农行流花支行 支付了21450000元。





【案件焦点】

1.0031账户是否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系开证行对远期债权的质 权;2.开证行即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是否履行了对外支付的义务,其质 权具备了实现的现实基础;3.开证行履行对外支付的债权人是否准 确,即信用证项下的权利转让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国内开立不可撤销的信 用证,被执行人作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设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该 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信用证项下支付资金的保证金应当视为被特定化, 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进行扣划。有证据证明开证银行 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后,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开证银行的申请立即解除 冻结措施。但是,在信用证被转让的情况下,还应坚持排除信用证付 款的欺诈例外原则审查转让过程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 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在法院冻结涉 案账户前,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与青岛中天公司已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 协议,青岛中天公司将人民币6450000元存入0031账户,上述存款已以 专户形式特定化,可以认定0031账户为青岛中天公司在浦发银行青岛 分行处开立的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人民币6450000元为开证保 证金,且该保证金已由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占有,故浦发银行青岛分行 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





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 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 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 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 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 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现有 证据可以证实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已向第三方履行了对外支付人民币 21450000元的义务,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青岛中天公司在该行保证金 账户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关于涉及信用证执行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尤其本案涉 及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的法律性质、二级市场转卖业务等法律关系 以及信用证福费廷业务等诸多银行流程专业问题,给本案的异议审查 带来很大的难度。本案中,法院对被执行人青岛中天公司名下的0031 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0031账 户为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 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 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 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 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 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 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 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剥茧抽丝,寻根





溯源,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三点: (1)0031账户是否为信 用证保证金账户,系开证行对远期债权的质权;(2)开证行即浦发银 行青岛分行是否履行了对外支付的义务,其质权具备了实现的现实基 础;(3)开证行履行对外支付的债权人是否准确,即信用证项下的权 利转让是否合法?

(一)0031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

在本案中,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向法院提交《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 书》及国内信用证(副本),用以证明“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为青岛中天 公司开立了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九头风天然气公 司”,载明开证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开证金额为21450000元,付款 期限为到单后210天。其中,《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中浦发银行青 岛分行与青岛中天公司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为0031账户,并约定了
保证金的比例为开证金额21450000元的30.07%,即6450000元。根据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内信用证都属于不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银行 依照申请人(货物购买方)的申请开出一定金额,并在约定的期限内 凭信用证单据向受益人(货物销售方)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按照一 般规则,在到期付款日,若单证一致,开证行必须向受益人无条件付 款,该规则体现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 同,并从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银行的支付责任便独立于买卖合同的 法律关系。从国内银行信用证业务的操作流程来看,信用证的申请人 也将信用证作为一种融资手段。申请人开立信用证,一般无须直接在 开证行存入足额的资金,而是和开证行约定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利用 金融杠杆,为自己融资。在到期付款日,一般由开证行直接向受益人 付款,直接付款的责任转嫁给开证行。在国内信用证的关系中,开证 行与申请人之间属于签订了一个融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保证





金;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则是一笔延期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信用证 项下的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基于未来可能发生的 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其属于担保资金的法律性
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
(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信用证开 证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应当属于权利质权。

结合本案案情,青岛中天公司与九头风天然气公司基于买卖合 同,青岛中天公司作为货物购买方向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开立了不可撤 销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九头风天然气公司,开证日期为
2018年8月21日,开证金额为21450000元,付款期限为到单后210天,
符合信用证的开办规则和要求。《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明确约定 了保证金账户为0031账户,并约定了保证金的比例为开证金额
21450000元的30.07%,即6450000元,而且法院查封0031账户内的资
金显示与约定一致。同时,法院对青岛中天公司名下的0031账户情况 进行查询,银行回单注明0031账户已经设立了优先权(质权)。因 此,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初步审查可以认定0031账户是浦发 银行青岛分行为青岛中天公司开立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的保证金账 户,系开证行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对远期债权的质权。

(二)开证行是否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
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开证银行是否履行了对外支付 义务,决定着法院是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解除冻结措施。 审查此案时,浦发银行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双方提 供证据,法院查明事实: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收到国内信用证后,于





2018年8月22日通过与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 合同》,将信用证项下的债权21450000元以20995468.54元的价格转让 至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当日,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与农行流花支行再次 办理了福费廷包买让渡业务,双方同意农行流花支行以21001695元购 买信用证项下的未到期债权。2019年3月20日,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向农 行流花支行支付了21450050元。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虽然信用证项 下的权利经过转让,最终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

(三)开证行履行对外支付的债权人是否准确

关于第三个焦点,合议庭争议较大。根据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提交 的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按照不可撤销国内信用 证的付款规则,浦发银行应当在信用证到期日(2019年3月20日)向九 头风天然气公司支付21450000元。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浦发银行青岛 分行并未在到期日直接向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支付21450000元,而是在 该日向农行流花支行支付了21450000元。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信用证 独立性原则,法院只需审查开证行是否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即可,无 须审查履行对象是否准确;另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付款的欺诈例外 原则也是一项重要原则,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如果受 益人存在欺诈行为,从保护执行案件债权人角度出发,法院亦应主动 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基于信用证付款的欺诈例外原则,法院坚 持了主动审查的观点。

那么,是否应该否定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履行对外支付的义务?根 据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大量银行系统交易单证,法院查明本案除 了涉及国内信用证业务,还涉及信用证福费廷业务以及福费廷二级市 场转卖业务,这也成为焦点三中的难点。具体到本案,受益人九头风 天然气公司将国内信用证的应收债权通过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出售给开





证行浦发银行青岛分行。通过此项业务,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提前得到 现款,而浦发银行则以较低的转让价格(20995468.54元)买入了 21450000元的应收债权。尔后,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再次将该笔应收债 权进行了福费廷二级市场转卖,买方为农行流花支行,转卖的价格为
21001695元。

本案中,审查开证行浦发银行是否履行了对外付款义务时,法院 发现开证行在交易流程中不仅扮演了开证行的角色,同时也是信用证 受益人应收债权的买受人。那么,浦发银行是否能够在作为开证行的 同时,又购买项下受益人的应收债权,并将该应收债权再次转让?这 种交易模式是否合法合规?

通过对银行信用证相关业务的了解,福费廷是贴现业务的一种形 式,通过福费廷可以提前得到现款。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则是指金融机 构从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处买入延期付款的国内信用证的应收债权。近 年来,国内商业银行借鉴国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模式,在国内信用证 开立之后的融资端创新出议付、自营、转卖、包买和福费廷等产品。 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也是其中一种,因该业务兼具信用证的部分特 点和福费廷的融资功能,不仅为实体经济解决了融资问题,也促进了 商业银行之间的广泛合作。根据查阅银行业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并 无禁止开证行购买信用证受益人应收债权的规定。同时信用证业务遵 循单证一致原则。单证一致指一是信用证交易处理的是单据,二是处 理单据时应遵循单证相符。浦发银行与九头风天然气公司之间的信用 证福费廷业务以及与农行流花支行之间的福费廷二级市场转让业务属 于目前合法合规的银行业务,且上述业务并未违背单证一致原则。虽 然交易结构复杂,但不能以此否定各主体从事业务的合法合规性。





通过上述交易,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提前获得了现金,浦发银行通 过二级市场转卖,也获得了短期融资。及至国内信用证的到期付款 日,开证行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按照信用证向最终的受益人农行流花支 行支付21450000元,即完成了信用证的付款义务。

综上,受益人九头风天然气公司通过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将其 应收债权转让至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再次通过福费 廷二级市场转卖业务将应收债权转让至农行流花支行。在信用证到期 付款日,收款方虽然不是最初的受益人九头风天然气公司,但国内信 用证的开证行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在到期日向最终的受益人农行流花支 行履行了对外支付21450000元的义务,基于此,本案可以认定开证行 履行了对外支付的义务,对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的异议请求应该予以支 持。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闫洪升马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