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梦公司诉复娱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微梦公司
被告(上诉人):复娱公司 【基本案情】
微梦公司系微博的运营者,《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中约定用户同 意并授权微博以其名义就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维权等。饭友App 系复娱公司运营的追星软件,在饭友App中的明星列表中有众多明星 微博界面,对比饭友App和微博中明星微博界面,两个界面的设计和 发布的微博内容基本相同,但饭友App展示的转发、评论和点赞数量
更为精确,且中没有微博的明星超话、票务信息等部分,同时增加了 送花等功能。微梦公司据此认为复娱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微博数据 并在饭友App的微博专题中进行展示,使用户无需新浪微博账号及下 载新浪微博APP即可浏览微博内容,使用微博服务;同时在饭友APP 的微博中恶意屏蔽微博多项功能,并嵌入其自有功能,违反了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复娱公司则认为其与微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饭友App中相关 界面及内容系链接至微博,并未抓取微博数据,且未屏蔽微博功能, 其添加自有功能亦为正当。
【案件焦点】
1.复娱公司被诉行为的停止时间;2.微梦公司与复娱公司是否存在 竞争关系;3.复娱公司被诉行为是否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诉行为仍在持续,故 本案应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复娱公司与微梦公司作为互联网竞 争者,同样提供网络社交服务,且双方在争夺用户并使用网络数据方 面亦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利益,故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微梦公司作为微博运营者,对微博前后端全部数据享有权益,并 通过微博这一生态链实现商业利益。涉案明星微博中的数据对于微梦 公司具有商业价值,微梦公司可就他人非法抓取并使用该数据的行为 主张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饭友APP中展示的微博信息或更具体或不完整,结合“链接”行为 的本质和目的,复娱公司辩称其设置“链接”理由不成立,其系直接抓 取并展示微博后台数据。该行为使饭友App用户无需注册或登录微博 账号即可查看微博全部内容,影响微博用户协议履行,破坏了微博数 据的展示规则,且对微博的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分流了微梦公 司的潜在用户流量,妨碍、破坏了微博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 争;而对于微梦公司主张复娱公司屏蔽微博功能并添加自由功能,系 复娱公司抓取微博数据行为产生的结果之一和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非法获利,故不再进行单独评价。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复娱公司立即停止安卓版饭友APP 上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复娱公司在激动网(网址 为www.joy.cn )首页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 为为原告微梦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 法院将根据原告微梦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 由被告复娱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复娱公司赔偿原告微梦公司 经济损失193.2万元及合理开支16.8万元;
四、驳回原告微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大数据时代之下,网络竞争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主战场之一,而 在网络环境中,“数据”是网络经营者们进行业务拓展、平台运营的重 要基础性资源,尤其在获取新流量并实现变现逐渐困难的当下,数据 也成为相关从业者竞相争夺的对象。而网络竞争中竞争关系的认定、 数据的权益归属、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等问题均是互联网环境 下数据竞争所关注的问题。
一、竞争关系的认定
竞争关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下需考量的一项因素,部分经营 者亦常采用与权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来逃避责任。在数据已经 成为信息社会基础性资源的背景下,数据的使用范畴很广,并不会因 双方并非经营同一类型或类似产业而存在障碍,故司法实践倾向于从 广义的角度认定竞争关系;如双方吸引争取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此消 彼长或必然性对应关系,即可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当然,部分案 件中,竞争关系的考虑因素不一定非要双方用户群体“此消彼长”,也 可能双方的用户群体都在增长,但如一方不恰当借助对方的经营资 源,造成对方合法经营利益的损害,亦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二、数据权益的归属
(一)用户协议与数据权益的认定
实践中用户协议约定数据权益归属的情况较为常见,正如本案中 微博平台的用户注册一般需勾选《微博服务使用协议》, 而根据该协 议约定,微博平台运营者对用户发布在新浪微博平台上的内容享有独 家权利并可享有转授权之权利;在提供微博服务过程中可以各种方式
投放各种商业性广告或其他任何类型的商业信息并向用户发送此类信 息;为用户提供包括信息发布共享、关系链拓展、平台应用程序等功 能、软件和服务等。这一约定作为民事主体为自身权利义务安排所自 行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而基于此协议 下平台对数据享有权益的约定亦为有效。
(二)用户创造的数据是否影响平台数据权益的认定
从数据的形成来看,用户信息、微博内容等均是由用户直接生 产;而平台对用户所生产的零散数据进行收集、整合。在当前的数据 竞争纠纷中,包括微博平台在内的平台经营者,所主张的数据是“整 体”的数据,这种整体数据是平台在用户个体创造的数据基础上,投入 大量成本整合、梳理出的,并通过页面布局、账号内容等在内的设计 综合形成的数据,是其吸引用户注册、使用的重要因素,是推进平台 运营发展、完善产品服务、提升用户体验的重要来源。因此,可以为 平台运营者带来极高的商业价值,这类数据应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数据所具有基础性资源之属性,加上涉案数据往往含有大 量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数据等特点,使得在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对涉案 数据享有合法权益时,还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进行理解。例如,网络 安全法对网络竞争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 定,如果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时违反了这些规 定,则可能导致其基于此收集的数据并形成的数据产品缺乏合法性基 础而不能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益。
三、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在判断数据竞争行为是否正当时,首先,需区分个案中涉案数据 的类型和被诉行为的具体行为表现。不仅要考虑被告抓取的数据属于 何种类型,如是原始数据还是数据产品,是公开数据还是非公开数 据,还要考虑具体行为表现, 只抓取未使用和抓取并使用数据的行 为,抓取后直接展示使用和抓取后经过整理、编辑和二次开发后形成 新的数据产品的行为,通过垂直搜索等技术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等不 同类型的行为,均有不同的评判要点,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强调的 是,无论被诉行为以何种表现形式加以呈现,在判断其正当与否时, 虽要结合数据所有者、数据使用者以及消费者三方因素进行充分考 量,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在行为构成要件框架下进行分析 更为关键,“行为”始终是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处于正当边界之内的首 要考虑因素。
其次,针对本案中类似的绕开或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所实施的 抓取和展示数据的行为,在对其的正当性判断上,可以从对平台用户 协议的履行及数据独家权益受到的影响、数据安全的投入及回报、数 据展示规则的完整性、是否对原平台构成实质性替代、对原平台基于 数据权益可产生的经济收益的影响等角度,对涉案行为是否妨碍、破 坏了原平台的正常运营进行认定,从而对涉案行为正当与否进行判 断。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判断数据竞争行为正当性时,还要区分技 术、商业模式本身,以及通过新技术或基于新商业模式实施的竞争行 为。数据竞争行为常常与技术创新相联系,诚然,在网络竞争环境之 下,为了更加高效、全面的获取数据确实会激发技术创新,但技术本 身的创新性并不当然意味着依托于该种创新技术下的行为均是合法正 当的,正如本案中饭友App抓取微博信息的方式必然用到了与此前不
同的数据获取技术,但利用该种技术破坏微博技术措施而实施的涉案 行为并不正当。而新商业模式的运行和基于商业模式下所进行的行为 的正当性之间亦无必然对应关系,如本案中饭友App的商业模式即通 过汇集包括明星微博在内的明星信息并向粉丝们提供,通过粉丝充 值、广告等获取经济利益,该种商业模式本身并无不正当性,但在该 种商业模式下其可以选择通过获得微博授权等合法方式获取微博数 据,但其未经许可非法抓取并展示微博数据,妨碍、破坏了微博正常 运营,该种商业模式下的行为系不正当。因此,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 正当时,仍然应该从行为本身入手,而不能因为被告采取的技术属于 创新性技术或开发的商业模式符合时代发展,即允许其以此为借口侵 害他人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璇 李思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