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构成要件的司法判定

——圣壹门公司诉易动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圣壹门公司

被告(上诉人):易动公司 【基本案情】
圣壹门公司是动画电影《吃货宇宙》的制作方和出品方,易动公 司是电影《美食大冒险》的制作方,两部电影的元素和定位存在重 叠,均计划于2018年在国内上映。圣壹门公司认为,2016年5月至9 月,《吃货宇宙》在戛纳电影节、多伦多电影节上参展引发热烈反响 后,易动公司为干扰、阻止圣壹门公司影片制作和上映,以虚假的事 实恶意提起多起知识产权诉讼,诉讼期间以向各种渠道投诉的方式诋 毁圣壹门公司的商誉,给圣壹门公司带来困扰和各种损失,损害了圣 壹门公司在世界相关公众中的形象。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提起的 系列恶意诉讼包括:(1)2016年7月6日,易动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





纠纷为案由向丰台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的股东之一天工异彩公司,主 张《吃货宇宙》动漫卡通主要形象作品与易动公司的形象作品相似, 圣壹门公司模仿、抄袭、改编易动公司已经公开发行的动画作品形 象,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后,易动公司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撤回 起诉。(2)2016年11月17日,易动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 争为案由向海淀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天工异彩公司,该案事实与理 由与丰台法院案件一致,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017年5月4 日,海淀法院判决驳回了易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易动公司不服一审 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 法院判决驳回易动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3)2017年4月24 日,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本 案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其他著作权人侵害其享有的《蒸盒号起 航》电影作品中动画形象及故事情节著作权,并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 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2018年3月20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 了蔚蓝的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蔚蓝的海公司因不服南京铁路运输 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3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2.易 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3.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 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在 明知其相关诉讼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目的





并非在于积极维权,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易动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 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圣壹门公司恶意提起一系列侵权诉讼,致使 圣壹门公司在诉讼中遭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外, 一审法院还认定易动公司事实的系列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 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易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停止对圣壹门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易动公司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圣壹门公司发送书面致歉声明,消除因本案侵 权行为对圣壹门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需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 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圣壹门公司的申请将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 在全国性的媒体上予以公开,相应费用由易动公司承担);三、易动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壹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 计50万元;四、驳回圣壹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易动公司不服,仍 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我国前述民事法律中关于侵 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认定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 知识产权诉讼,应当考虑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主观恶意;二是行 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提起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 没有依据的诉讼;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 了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 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二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 上,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并进一步进行了阐述论证,并作出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属于新类型疑难 案件,本案的审理除涉及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民法典中关 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本案判决围绕我国前述民事法律中关于侵权 行为的一般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深入归纳分析了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 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 鉴意义。
本案中较为深入探讨论证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 件。认定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应当考虑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主观恶意;二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的 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行为人提起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 讼;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 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 因果联系。

具体而言,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中,首先,应当审查的是行为人提 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虽然民事 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意思状态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但知识产权恶意诉 讼在其意思状态表现上具有特殊性,这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于其提起 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知的,还表现为其意图通过诉讼手段 干预商业竞争者,从而造成对方产生利益损失,即行为人提起诉讼具 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其恶意不仅表现为主观故 意,且这种主观故意是确定、明显的,故不应当包括各种过失行为; 否则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不利于保护和激励知识产权 权利人维护其知识产权。据此,本案首先应当判断易动公司及其全资 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提起系列知识产权诉讼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本案中,法院通过综合分析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先后提起三次诉





讼的过程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最终认定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蔚 蓝的海公司提起系列诉讼的诉讼目的已经超出合法正当维权的范畴, 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其次,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 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后果,后一 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损害后果不仅包括因恶意提起知识 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还应当包括给相对方造成的 间接财产损害和对其商业信誉等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 应对易动公司等提起的系列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为进行 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支出因易动公司等提起的系列诉讼而 直接引起,属于因易动公司等发起的系列诉讼行为致使圣壹门公司遭 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最后,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 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 行为所导致。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 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与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侵权诉讼具 有当然的因果关系。虽然易动公司起诉的系列诉讼并非全部由易动公 司直接提起,但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知晓易 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又提起后续诉讼的行为,易动公司必然知晓, 蔚蓝的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与易动公 司在先提起的诉讼共同构成不合理地损害圣壹门公司市场地位和商誉 的起诉行为,因此蔚蓝的海公司的行为应当与易动公司的行为一并视 为易动公司为制约、损害圣壹门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圣壹门公司有 权要求易动公司对其一并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刘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