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娜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28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娜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5日,李某娜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 册了第13029596号“金龟子”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经核准使用 于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2017年10月11 日,刘某燕以损害其在先姓名权为由, 向原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 争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刘某 燕的理由,并作出商评字[2018]第158090号关于第13029596号“金龟子”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 无效宣告。
李某娜不服上述裁定, 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1)被告认定刘某燕的艺名“金龟子”在教育领域有一定知名度,事实 依据不足。刘某燕作为节目主持人和配音演员,“金龟子”只是其在电 视节目中所扮演的角色名称,并非其艺名,且其知名度体现在影视娱 乐领域,远未达到教育领域,不能将娱乐节目中角色名称的影响力与 教育、培训混为一谈。(2)“金龟子”作为艺名,也是一种昆虫名称, 显著性极差,能向外辐射的保护力度不宜人为扩大。刘某燕的影响力 远没有达到将“金龟子”与其唯一对应化的程度。(3)2005年11月14 日, 即有案外人最早在第41类服务上提出了“金龟子”商标的注册申 请,此时“金龟子”作为商标性权利已经存在。(4)原告于2007年创业 时,想到早教是针对小孩子,小孩子对昆虫都有好奇心,起个昆虫名 字也很好,这就是原告最开始使用“金龟子”的缘起。(5)原告努力经 营十几年,在南京地区将“金龟子”品牌的早教机构打出知名度,被告 不顾事实的无效宣告对原告的经营造成消极影响。综上,请求撤销被 诉裁定,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刘某燕就其艺名“金龟子”所主张的在 先姓名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 名权的保护客体不仅限于当事人的法定姓名,还包括其笔名、艺名等 特定名称,只是还应满足以下要件:即其主张的笔名、艺名等特定名 称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 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本案中,首先,根据刘某燕在评审
中提交的证据, 可以证明刘某燕自主决定并认可“金龟子”作为其艺 名,相关公众亦以“金龟子”指代刘某燕,且“金龟子”在少儿节目相关领 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刘某燕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依据上述事 实,“金龟子”属于刘某燕的艺名,刘某燕亦可就“金龟子”主张姓名权。 其次,根据刘某燕提交的证据,其主持的少儿类节目多为寓教于乐性 质的节目, 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目的、内 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和关联性,尤其是上述服务的相 关公众多为少年儿童和他们的家长,其中不乏看过刘某燕所主持的少 儿节目的观众,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诉争商标的相关服务系经 刘某燕许可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根据刘某燕提交的部分媒体 报道,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出现了导致部分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 误认的情形。考虑到刘某燕的艺名“金龟子”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 少儿类节目中已建立起的知名度和与其之间的对应关系,原告在申请 注册诉争商标时,应当知晓“金龟子”系刘某燕的艺名这一事实,却仍 然在与该艺名具有知名度的相关服务上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刘某燕 对“金龟子”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5 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 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娜的诉讼请求。
李某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商标法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 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仅涵盖了“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 权,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 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姓名权益”。前者强调了对自然人人格尊
严的保护,后者则侧重对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 制。故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益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 方面综合考量:一是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将所涉的姓名、艺名、绰号等 主体识别标志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 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 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 冒用的主观恶意。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刘某燕在1994~2014 年间,使用“金龟子”作为艺名主持《七巧板》《大风车》《动画城》 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少儿节目,于2006年出版的自传《我是金龟子》 并在其参加的活动中大量使用“金龟子”艺名,其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 索报告和刘某燕所获荣誉中亦使用“金龟子”指代刘某燕。因此,在案 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与刘某燕建立起对应关系,此为 其一。其二,判断混淆与否系指具有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而 非要求必须实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结合刘某燕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 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相 关公众在看到“金龟子”商标时,容易认为标有“金龟子”商标的服务系经 过刘某燕许可或者与刘某燕存在特定联系。特别是刘某燕提交的相关 微博用户留言以及李某娜所在区域的“南京零距离”媒体发表文章显 示,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导致部分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误 认。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服 务系经过刘某燕许可或者与刘某燕存在特定联系。其三,根据在案证 据中显示刘某燕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龟子”具有较高知名度, 特别是考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对象、内容与“金龟子”艺名赖以 知名的领域具有较高的重合度,且李某娜未能对其使用“金龟子”申请 诉争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李某娜在申请注册诉 争商标时, 明知“金龟子”系刘某燕的艺名这一事实,具有较为明显的
主观恶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刘某燕在先的“金龟子” 艺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提升,对于商标恶意抢 注的规制力度也在不断加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属于直接规范商标恶 意抢注的重要条款,其中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自然 人的在先姓名权。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 因而权利人可以 主张对未经许可抢注其姓名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问题在于, 姓名作为一种专属的人身符号,该如何界定权利人所主张的客体是否 属于其应当依法保护的姓名?是仅限于其法定姓名,还是可以将其所 主张的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都囊括进来?本案即涉及名人的 艺名在商标法中的保护问题。
在传统民事领域中, 对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权利人有权决 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知识产权领域则有所不同,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 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 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 (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
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不难发现,传统民事领域中对姓名权的保护 并不要求姓名具有知名度,但知识产权领域则要求姓名要与该自然人 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甚至要具有一定知名度。这是因为,知识产权 领域中对他人姓名的侵害主要原因在于该姓名所附着的商业价值, 因 此, 知识产权领域中实质上是将姓名权作为一种商品化权益来保护 了。
在“金龟子”案中, 两审裁判均从不同的角度体现出上述审理逻 辑, 即通过在案证据,认定刘某燕的艺名“金龟子”在诉争商标申请日 之前在少儿类节目中已建立起一定知名度和与刘某燕之间的紧密对应 关系,李某娜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应当知晓“金龟子”系刘某燕的艺名 这一事实, 却仍然在与该艺名具有知名度的相关服务上注册诉争商 标,损害了刘某燕对“金龟子”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从本案中我们也可 以看出,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在先姓名权的保 护主要考量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将所涉的姓名、 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二是相关 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 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 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逯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