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5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恒大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1日,陈某然申请注册第1268××××号“许某印”商标(以 下简称诉争商标) ,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恒大 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其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 注册侵害了其董事长许某印的姓名权、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陈某 然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 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恒大公司提交了恒大公司出具的《董事长身份证明》, 载明:许 某印同志,在本公司任董事长职务。并提交许某印及恒大公司其所获 的荣誉。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 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1252号《关于第12682811号“许某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恒大 公司并非主张“许某印”姓名权的适格主体,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许某 印本人的授权, 故恒大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许某印的姓名 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应予驳回。故裁 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恒大公司不服, 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 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恒大公司在诉讼中补充 提交许某印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授权声明,显示其获知陈某然注册诉 争商标,认为系对其姓名权的侵犯,故授权恒大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 起无效宣告申请及后续诉讼程序,恒大公司有权委托律师及相关人士 代理本案,后附其身份证复印件。恒大公司还提交国家图书馆检索的 许某印及恒大公司的各类媒体报道80余篇。
另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 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案件焦点】
1.恒大公司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 在先姓名权为由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2.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 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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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身权 利,仅在特定情况下可由利害关系人代为行使。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 仅能证明许某印在恒大公司任董事长职务,此种任职关系不能当然推 定恒大公司有权代替许某印行使其姓名权。恒大公司提交的许某印出 具的授权声明并不包含相关的实体权利,亦无法推出诉争商标申请日 之前恒大公司即继受取得了许某印的姓名权。综上,恒大公司不具有 依据主张姓名权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大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大公司提交了许某印的身份 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许某印对其姓名依法享有姓名权。许某印 向恒大公司出具授权声明包含许某印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恒大公司行使 其姓名权的意思表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将“许某印”这 一主体识别符号与许某印本人密切相连外,还与恒大公司形成了相对 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恒大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 宣告申请与许某印本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恒大 公司经许某印的许可后,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 宣告申请的主张,进而维护许某印的姓名权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 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已构成对许某印姓名权益的侵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 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恒大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 重新作出裁定。
【法官后语】
姓名不仅是识别自然人主体的重要符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 更蕴含着较大的商业价值,故知名人物的姓名被他人抢注为商标并用 于经营的情况时有发生。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身权利,应由其 自行行使,仅在特定情况下,可由利害关系人代为行使。那么,当他 人抢注企业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为商 标时,企业能否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将抢注商标予以无 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在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对于在先姓名权益的 “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确定, 宜从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本意出 发,理解相关术语的含义。将有权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等相对条款为由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 利害关系人”,其目的即在于在有效保障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 自身合法利益与有效减少乃至避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提出商标 无效宣告的情形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而商标法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 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仅涵盖了“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 权,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 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姓名权益”。前者强调了对自然人人格尊
严的保护,后者则侧重对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 制。因此,“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权益的保护,基于该姓名与特定经营 者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而蕴含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使得相关公众将 该姓名与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特别是在目前的商业 环境下,企业家往往基于品牌营销、广告成本等因素,将其个人与企 业品牌整合推广,与其经营的企业和产品紧密相连。因此,企业家的 姓名不仅代表着其个人的人格权,很大程度上也承载了其所管理的公 司的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作为公司管理者的企业家,其姓名不仅代 表其个人,也与公司及品牌相互影响乃至高度融合。如果在商标行政 纠纷中对姓名权益的利害关系人,等同于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不仅 无法适应目前司法实践中诉讼频发的现状,也将造成商标行政审查中 法院针对同一问题重复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亦与实质性解决 纠纷的司法导向相悖。
因此, 结合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保障在先权益、打击恶意抢 注、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立法要旨, 以及姓名所包含的人身权利 及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宜在现有法律 框架下,对姓名权益的利害关系人进行适当的扩张。在具体案件中, 对于姓名权益的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宜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 是申请主体与涉案姓名所涉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合法继受 等法律关系;二是申请主体与涉案姓名是否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三 是申请主体所提起的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行为,是否与涉案姓名的权 利人的意思表示相冲突。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谭乃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