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诉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行终1782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亦庄 镇政府)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3日,方某当面向亦庄镇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 获取“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亦庄镇政府京建大拆许字 \[2010\]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拆迁申请书、延长房屋拆迁 期限许可证及拆迁公告内容”。亦庄镇政府当日作出《登记回执》并直 接送达方某。
2019年4月25日,亦庄镇政府办公室向拆迁办去函,核实是否制 作、保存了相关信息。4月29日,拆迁办回函称关于该拆迁许可证办理
续证的相关手续,因当时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未查找到相 关材料,部分材料可能已归档,建议去档案室查找,拆迁公告非拆迁 人制作、张贴,故未获取、保存过该资料。
2019年4月30日,亦庄镇政府办公室向档案室去函,询问核实上述 政府信息。5月8日,档案室复函称未查找到相关信息,因镇政府办公 楼装修、档案室迁移,相关材料可能已丢失。
2019年5月15日,亦庄镇政府作出京兴亦政公开(2019)第5号— 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 ,内容为: 一、关于“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亦庄镇政府京建大拆 许字\[2010\]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拆迁申请书、延长房屋 拆迁期限许可证”。经查,本机关为该项目拆迁人。如我镇制作、获取 过该信息,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 第492号,本案以下简称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你向 本机关申请获取该类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经本机关查询,因负责该 项目的工作人员已调离,镇政府办公场所也因装修进行过搬迁,相关 资料信息可能已丢失, 目前未查找到。二、关于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 开发项目拆迁公告内容。根据当时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拆迁公告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后,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故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 范围。依据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告知 你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你向其他主管部门咨询。
【案件焦点】
被诉《告知书》以原《条例》为依据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本案以下简称新修订《条例》)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据此,自2019年 5月15日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以该法规为法律依据。本案中, 亦庄镇政府于2019年5月15日向方某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律依据为 原《条例》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亦庄镇政府作出的京兴亦政公开(2019)第5号—答《政 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二、责令亦庄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方某 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亦庄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庄镇政府自 愿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亦庄镇政府请求 撤回上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与有关法律规定无 相悖之处,应予准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亦庄镇政府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原《条例》与新修订《条例》的衔接问题,具有一定的 典型意义。本案虽以亦庄镇政府撤回上诉告终,二审法院未在裁判文 书中明确对争议焦点问题的意见,但相关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法律衔接的基本原则是“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更有利于保 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 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 别规定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处理法律衔接问题时以“法不溯及既往” 为原则,但同时存在“有利溯及既往”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 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 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 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 的; (二) 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该规定 更为具体,体现的原则即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更有利于保护相对 人合法权益”。
就原《条例》与新修订《条例》的衔接而言,2019年5月14日之前 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原则上适用原《条例》的 规定;2019年5月15日(含当天)收到申请的,适用新修订《条例》的 规定。而2019年5月14日之前收到申请,5月15日(含当天)作出答复 的,应当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益”的原则处理,即实体问题原则上适用原《条例》, 除非新修订《条 例》对申请人更有利;程序问题原则上适用新修订《条例》, 除非原 《条例》对申请人更有利。从这个角度看,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的
函仅以信息公开申请时间作为判断法律适用的依据,并进行了“一刀 切”的处理,确有不妥。
其次,本案适用新修订《条例》对申请人更为有利。原《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 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 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 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修订《条例》第十条在上述规定的 基础上,增加了“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 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拓宽了信息公开 义务主体。本案中,方某申请的第二项信息“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 项目拆迁公告内容”的制作主体是区国土房管局,但结合亦庄镇政府涉 案项目拆迁人的身份、在拆迁中的作用及拆迁公告的内容要素,可以 推定其为最初获取机关,根据新修订《条例》的规定,亦庄镇政府为 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见,适用新修订《条例》对于保障方某的知情 权更为有利。被诉《告知书》以原《条例》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严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