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扬中市正大物资有限公司诉扬中市交通 运输局等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违法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行初字第09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违法
3. 当事人
原告:扬中市正大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扬中市交通运输局
第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扬中市水利农机局、扬中市公安局、扬中市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局、扬中市规划局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中旬,原告正大物资公司在南江码头动工建造两座混凝土钢架结构 的水泥中转库。2009年6月14日,规划局对原告建造中转库的行为作出了《停工 (核查)通知书》、《整改告知书》。《整改告知书》确认正大物资公司南江码头的建 设属违法建设。2009年6月18日,正大物资公司向扬中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在其公 司住所地建设两座临时中转库的申请,扬中市规划管理局作出了不予批准原告建造 两座临时中转库的通知书。原告不服,先后向扬中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扬中市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扬中市规划管理局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通知 书。该通知书均被维持。2009年7月11日下午,位于原告正大物资公司南江码头 的两座混凝土钢架结构的水泥中转库被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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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案件焦点】
1.强制拆除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扬中市政府、国土局、水农 局、公安局、城管行政执法局、规划局,是否实施了对原告中转站强制拆除的行 为;3.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 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②据此,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构成原告资 格的必然要件,因此,本案原告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的中转库为其合法权益的义 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正大物资公司明知建设中转库需要相关行政机关许 可方可实施,未经许可即建设属违法建设的行为;第三人规划局作出的《整改告知 书》也确认原告的建设属违法建设,因此,原告建设的中转库明显属于非法利益, 则正大物资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 已经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再进行实体审 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中市正大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是强拆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正大物资公司是否具有合 法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适格原告的情形之一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和被诉行政行为有行政 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如果是别人的利益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
②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六、行政强制 205

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其认为受到侵害的权益明显属于非法利益则不具有原告主 体资格。在本案中,正大物资公司明知建设中转库需要相关行政机关许可方可实 施,未经许可即建设属违法建设的行为;第三人规划局作出的《整改告知书》也确 认原告的建设属违法建设,因此,原告建设的中转库明显属于非法利益,则正大物 资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 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再进行实体审查。
编写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徐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