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枪手”现象亟待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

——李×诉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教育考试行政处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教育行政处理
3.当事人 原告:李×
被告:湖北省教育考试院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5日,清华大学美术学院造型艺术专业在鄂招生素描考试过程中, 监考员发现持有李×准考证的考生并非其本人,当即询问,该考生承认其为李×的 代考生孙×。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标准化考场当即对李×作出《2012年外省普通高 校艺术专业在鄂招生艺术考试违规处理通知书》,决定取消李×本次考试各科成绩, 同时取消其当年度高考文化课考试资格。该《处理通知书》上载明处理依据为教育 部18号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考生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对本 规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考试机构以书面形式 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事实、理由和证据,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加盖“湖 北省教育考试院标准化考场”印章。孙×在《处理通知书》上考生签名栏写明 “代考生孙某”和“考生回执单由我转交给考生本人”后签名。
2012年3月3日,李×在标准化考场准备参加中央美术学院在鄂招生专业考试 时,被该考场监考员告知其已被取消2012年度高考文化课考试资格及2月25日考 试各科成绩。2012年3月6日起,原告监护人多次到被告处提出异议,被告未进行



五、行政处罚 175

书面复核,未举行听证,未制作和向李×送达正式的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

【案件焦点】
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省考试院标准化考场作出违规处理通知取消李×当 次考试的各科成绩,同时取消其当年度高考文化课考试资格。被告提供的依据是教 育部18号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依该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 代考作弊行为的处罚为“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其中并没有规定 可以取消当年度其他考试成绩和取消当年度考试资格。取消当年度其他考试成绩和 取消当年度考试资格在教育部33号令中予以规定,但教育部33号令发布时间为 2012年4月12日,李×由他人代考的行为发生在2月25日,新办法对原告的行为 无溯及力,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教育部18号令。省考试院标准化考场取消李×报 考的其他学校的考试成绩及取消其当年考试资格的做法超出了教育部18号令的 规定。
二 、被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教育部18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教育考试机构 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 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 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 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第二十六条规定:“教育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 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 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处理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2012年2月25日标准化考场作出的 违规处理通知未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李×。2012年3月3日在中央美术学院招考中, 监考人员拒绝李×参加考试,该违规处理通知已经对李×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 3月6日,李×的监护人就该行政处理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履行了听取原告陈述、 申辩和告知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没有按法定形式作出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属 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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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三、被诉行为超越职权。根据教育部18号令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湖 北省教育考试院是经上述规章授权,具有依法认定和处理考试违规行为的法定权 力。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标准化考场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无权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涉及考生权利义务的行政处理行为,其作出的《违规处理通 知书》属超越职权。
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对于原告李× 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诉称本人不知有人替考, 不应受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作出考试违规通知法律依据明 确,程序合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要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第3目、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湖北省考试院标准化考场2012年2月25日对原告 李×作出的违规处理通知,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期间,湖北省考试院又发现原告李×在其他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并 依法取消其作弊的考试成绩,并对其报考的其他场次考试进行调查。2012年7月 23日,李×提交撤诉申请书。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武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作出如下 裁定: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教育行政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枪手”代考的方式。代考作弊现 象已成为考试制度的一种顽疾。本案虽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但在审理中凸显的 问题在于:在规范考试秩序的同时,标准化考场、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司法审判机关 也要规范程序、保障考生的实体权益。
1. 标准化考场明确审查权限。作为内设机构,标准化考场在发现代考等违规 行为时,要及时上报教育行政机关处理,杜绝违法越权行为的发生。
2.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前要听取被代考人的陈述、申 辩,完善执法程序,在保障考生权利的同时注重对代考行为进行证据固定,正确适




五、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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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法规。
3. 审判机关保障考生权益。在暂时无法修正“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前提 下,审判机关更要关注考生的实体权益。如原告申请停止执行,同时具体行政行为 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裁定 停止执行,以保障考生参加后续考试的实体权益不受诉讼程序的影响,避免对考生 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熊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