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慧、芦某龙诉芦某芬等用益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慧、芦某龙 被告(上诉人):芦某芬、芦某敏 被告:芦某云、芦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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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基本案情】
卢某坡(曾用名:芦某坡)与张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五人,分 别为芦某敏、芦某云、芦某芳、芦某芬、芦某起。芦某起与姚某慧系夫妻关系, 二人生育一子芦某龙。
1990年,北京市某房管所与卢某坡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卢某坡 承租北京市西城区××路88号北房二间(以下简称88号房),芦某起、芦某芬、 张某的户口原在88号房内,2000年芦某芬、张某的户口迁出88号房。
2001年,卢某坡(乙方)与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安置 协议》约定:乙方居住在本危改区内88号房1.5间。乙方同意就地安置,放弃 其他安置补偿方式。应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户主、之妻、之子、之儿媳、 之孙。甲方就地安置乙方2居室1套,地址为××路102号(以下简称102号 房)。2005年8月1日,1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卢某坡名下。其后,卢某坡、 张某珍死亡,子女就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姚某慧与芦某龙提起诉讼,要求法院 确认其二人有权居住使用102号房屋。
【案件焦点】
作为非产权人的拆迁被安置人,能否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居住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能 够认定姚某慧、芦某龙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口。现涉案房屋虽经过继承已登 记在芦某起、芦某芬、芦某敏、芦某芳、芦某云名下,但其系通过继承卢某坡、 张某珍的遗产而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姚某慧、芦某龙虽未能取得涉案房 屋的所有权,但102房屋在拆迁时系为了解决包括姚某慧、芦某龙在内的所有 被安置人口的居住权益,该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姚某慧、芦某龙虽并非 102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仍有权居住使用102房屋。姚某慧、芦某龙的诉讼请 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姚某慧、芦某龙有权居住、使用102号房屋。
芦某芬、芦某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前,若一方当 事人认为其有权居住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只能通过提起用益物权纠纷诉讼 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而无法直接确认其对 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单设一章,增加规定了居住权这一 新型用益物权,填补了现行法律的空白,呼应了社会需求。
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仅有六个条文,难以涵盖 居住权的全部规则,留下了一些规范空白。如《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 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因此一般认为,若所有权人需要在房屋上为他 人设立居住权,应通过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订立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设立。但社 会生活复杂多变,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未能与所有权人订立居住权合同时,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确认之诉,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订立居住权合同的情形下, 若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益有相应的合同或法律依据,即 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如本案中,根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认定姚某慧、芦某龙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 口。因拆迁88号房而取得的102号房为安置房屋,该房屋即为安置被安置人使 用,因此法院依法确认姚某慧、芦某龙有权居住、使用该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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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通过确认之诉取得居住权的方 式,因此在后续的案件中,若出现双方当事人对居住权没有约定,-方当事人 欲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情况时,笔者认为 在案件的审理中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 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因此为了避免后续产生纠 纷,应当参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对 于居住条件、居住权期限等内容予以明确。同时,法院在判项中亦应明确住宅
的位置、居住条件、居住期限等内容。
第二,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因此设定居住权的房屋会存在所有权人丧失 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益的情形,为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若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居住权,则有 可能产生双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登记义务的情况,进而导致该居住权的设立无法 及时产生公示效力,对涉案房屋后续买卖、设立抵押等问题产生不良影响。因 此笔者认为,在确认居住权的判决判项中可以使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居住 权人至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后居住权生效”的类似表述,从而将法院判决 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相衔接。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方晓展王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