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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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凯诉范某丽占有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7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凯 被告(上诉人):范某丽
【基本案情】
1989年某计算机公司姚家井区地区基建办公室与刘某英签订《安置协议 书》,计算机公司在原宣武区姚家井地区进行建设,范某书原住姚家井二巷胡 同10号,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24平方米。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5人; 安置楼建成后分给范某书2号楼4门×××号三居室一套……建设用地分户调查 表记载,姚家井二巷胡同10-×号家庭成员为范某书、刘某英、范甲、范某凯、 范某恒、郝某丽、范某晶。
1991年6月25日,某计算机公司姚家井区地区基建办公室出具《回楼通 知书》,为范某书安置案涉房屋一套。签订拆迁协议时,拆迁房屋内户口有6 人即范某书、刘某英、范某晶、郝某丽、范某凯、范某恒。
2017年8月2日,某电子技术公司根据范某恒的申请,变更案涉房屋承租 人为范某丽。2019年,范某晶(另案当事人)起诉范某恒、任某芝、范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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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请求确认对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二巷2号楼4门×××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案件焦点】
房屋拆迁时,拆迁房屋安置人口对于安置后的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规定,被迁 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并规定了家庭人口的安置政策, 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二巷10-×号北京市建设拆迁居民周围安置协议书中拆迁房 屋正式户口6人,范某凯系正式户口之一,曾在案涉房屋居住。史某琪证言中 所述2005年后除范某丽父母及爷爷奶奶外无其他人居住,证人只能证明2005 年后的居住事实,并不能否定此前范某凯居住的事实。基于范某凯系房屋拆迁 安置人口并实际居住过的事实,范某凯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对于范某凯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儿条,作出 如下判决:
原告范某凯有权居住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二巷2号楼4门×xx号房屋。
范某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某英与某计算机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中登记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5 人。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拆迁时范某凯的户口登记在姚家井 二巷胡同10-×号房屋内(即被拆迁房屋)。《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规定, 被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其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 女和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建设用地分户调 查表登记范某凯当时的年龄为15岁,因此范某凯的户口、年龄满足当时的北京 市拆迁政策,应属于应安置5人中的一员。原审法院基于范某凯的被安置人的 身份及曾经在案涉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认定范某凯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三、用益物权纠纷 201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居住权来源及含义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发展并完善。党 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 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为落实党中央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 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在所有权编专门增设第十四章“居住权”,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 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
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 利。所有权为自物权、完全物权,而居住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居住权以所 有权为基础并由其派生。两种权利在实现方式上存有区别,同时也体现了不同 的价值取向。既然居住权是对他人的房屋使用收益,利用他人房屋的居住价值, 就必须对房屋进行物质形式的支配,因此,居住权是以实施他人房屋的现实占 有为实现条件的。
二、居住权的性质
1.居住权是物权。居住权是房屋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是房屋所有权的 负担,是由所有人以外的其他居住权人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如将居住权理解为一项债权,只是看到了设立人与居住权人之间的关系,但却 忽视了房屋交由居住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从而忽略了这一权利的物 权属性。同时居住权是一种他物权,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 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
2.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一方面,就居住权在民法上的定位而言,它首先 是一种用益物权。基于这种用益物权,权利人不仅能占有他人住宅,并以居住 为目的使用他人住宅,还能排除他人对住宅的不法妨害。另一方面,居住权是 以满足特定人的居住需要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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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3.居住权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人役权。以他人的房屋为标的,虽然居住权人 可以行使的是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收益权,但在市场流通性和可继承性上受 到很大限制。
三、居住权的特征
1.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如合 伙团体)不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其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
2. 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 居住权客体还应包括房屋的附属设施,比如配套的仓库等。因为这些设施与居 住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如果不加以规定,可能会为居住者带来不便。
3.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人只能 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对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 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业房等。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居住 权人可以将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获取收益。
4.居住权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 确定或约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 人的终身。这是因为居住权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 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共始终。
5.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 被称为“恩惠行为”。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本质而决定的,即使居住权人 在其居住期间可能需要支付给所有人一定的费用,但它必然要低于租金,否则 也就无设立之必要。
6.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居住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同时还具有较强的 人身属性,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而不可转让由他人享有或由他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 承”。
结合本案,案涉房屋依据《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拆迁所得,拆迁时 范某凯户口在拆迁房屋内,拆迁安置分配房屋时考虑到范某凯户口因素安置范





三、用益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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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丽家庭三居室,在拆迁房屋内,其应为安置人口,结合其在房屋内曾经居住 的事实,范某凯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作出范某凯有权居住案涉房屋的 判决符合我国的相关拆迁政策。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 拆迁政策亦作出了调整,现在拆迁政策按照拆迁房屋面积进行安置,拆迁安置 人口不再作为拆迁考量因素,此类基于拆迁政策要求确认居住权案件显现逐步 减少的态势。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田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