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出资为对方购车,登记在对方名下并交付对方使用是否构成非婚赠与

——刘某诉谭某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谭某
【基本案情】
刘某、谭某原系恋爱关系。2010年4月13日,谭某出资以刘某为购车人向北 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客车一辆,并由谭某出资以刘某为纳税人 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以刘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 以刘某为所有权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了车辆登记,购车后车辆由 刘某使用。2010年10月刘某将车辆交予谭某。审理中刘某表示谭某出资购车是赠 送给刘某,故登记在刘某名下,2010年10月其将车辆交予谭某是因其需离开北京, 故交由谭某保管车辆。谭某主张因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谭某为刘某着想,故买了



三、返还原物 115

一辆车,让刘某开,谭某赠与刘某的为使用权,2010年10月因双方结束了恋爱关 系,故刘某将车辆返还给了谭某。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个,一是在双方恋爱期间谭某出资为刘某购买车辆,并登 记于刘某名下,且交付刘某使用是否构成赠与;二是2010年10月刘某将车辆交给 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 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2010年4 月谭某出资以刘某为购车人购买车辆,并登记于刘某名下,实际由刘某使用,庭审 中谭某亦表示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其为刘某着想,买车让刘某开,且现未有证据 证明谭某出资为刘某购车系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谭某为刘某出资购车并交由 刘某使用系赠与。刘某因赠与已经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故不存在向谭某返还车辆之 说。谭某主张2010年10月因双方结束了恋爱关系,刘某将车辆交予谭某的行为系 向其返还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车辆由谭某占有,刘某请求 谭某返还车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谭某反诉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 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谭某将涉案东风日产牌客车一辆返还刘某。 二 、驳回谭某的反诉请求。
谭某持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的 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双方产生的诉讼纠纷,系基于双方原有的特殊关系。在双方原有恋爱关系 存续期间,谭某出资为刘某购买车辆,并登记于刘某名下,且交付刘某使用,亦未 附加任何条件,双方既已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刘某因此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而谭某 所称双方为“借名买车”的法律关系,既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双方事实上的共 认,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刘某2010年10月将车辆交付谭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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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是否构成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 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交 付”,必须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没有使受让人取得某动产所有权的意 思,而受让人即使占有该动产的,也不构成现实交付。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将车辆 交付谭某的行为,必须出于其主观意思表示,愿意将车辆返还谭某,才能构成所有 权的转移。谭某为证实刘某系自愿返还车辆,提交了双方往来短信,根据短信显示 内容,刘某确有放弃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同时附加了要求谭某支付对价的意 思表示,双方就此未达成共识,故刘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谭某将车辆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车辆应予返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将车 辆交付谭某的行为并非是无偿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谭某提请调取手机短信证据 的请求,因其已提供了部分短信在案佐证,且刘某如确有放弃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 示,通过短信形式传递给谭某,谭某应自行保存证据,在诉讼中提交,用以证实其 抗辩理由,因该申请调取的证据属其自身应当提供的证据,故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 收集证据的范畴,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谭某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 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谭某在与刘某恋爱期间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刘某名 下并交付刘某使用是否构成赠与及之后刘某将车辆交予谭某是否构成所有权转移的 认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的合 同。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 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同时赠与合同为 非要式合同,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本案中,双方产生的诉讼纠纷, 系基于双方原有的特殊关系。在双方原有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谭某出资为刘某购买 车辆,并登记于刘某名下,且交付刘某使用,亦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可以认定为双 方既已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同时赠与合同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故刘某因此



三、返还原物 117

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产生皆源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物权变动的原 因,物权的移转离不开其所依据的原因行为。谭某虽称双方为“借名买车”的法律 关系,刘某系向其返还车辆,但既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双方事实上的共认,其主 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即使存在刘某又将车辆交给谭某的行为,因不存在转移 物权于谭某的原因行为,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谭某主张其享有物权的请 求,缺乏依据。
物权意思表示是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物权变动效力的产生不仅需要登记或交 付,更为关键的是必须达成处分物权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 示方式,交付作为履行行为并不是单纯的物权行为,而是以个人意思为核心的行 为,没有个人的意思,实际交付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意义。《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 定中的“交付”,必须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没有使受让人取得某动产 物权的意思,而受让人即使占有该动产的,也不构成现实交付。具体到本案中,虽 有刘某将车辆交与谭某的行为,但必须有其将车辆返还谭某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 所有权的转移。谭某为证实刘某系自愿返还车辆,提交了双方往来短信,根据短信 显示内容,刘某确有放弃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同时附加了要求谭某支付对价 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此未达成共识,刘某将车辆交付谭某的行为并非是无偿转移所 有权的意思表示。故刘某要求谭某将车辆返还,法院应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杨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