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民诉贺某宏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某民 被告:贺某宏
【基本案情】
1995年至1997年,王某民与王某茂夫妇将位于合阳县百良镇的涉案宅基 地内房屋拆旧建新。2000年8月16日,王某民之子王某与贺某宏结婚后与王 某民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该宅院内。后贺某宏因与王某感情不和,时常迁怒于 王某之母王某民,使其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2018年9月26日,王某民向 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9月28日,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2018)陕0524民保令2号民事裁定书,禁止贺某宏骚扰、跟踪、接触王某民。 2018年7月13日,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同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 (2018)陕052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王某和贺某宏离 婚;(2)婚生女儿王甲由贺某宏抚养;(3)贺某宏暂时居住在涉案住宅内。贺 某宏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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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原判。一审判决离婚后,贺某宏居住在涉案住宅内。为避免矛盾冲突,王某民 居住在其胞弟家中至今。2019年4月16日,贺某宏因琐事寻找王某时,与王 某现任女友李某丽发生争执并撕扯。王某赶到后对贺某发实施殴打,致贺某宏 面部受伤。后王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王某民诉至法院请 求判决贺某宏迁出涉案住宅。因贺某宏时常外出,宅院大门紧锁,经电话等方 式传唤后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 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案件焦点】
王某民要求贺某宏迁出合阳县百良镇百东村三槐巷××号住宅的诉讼请求是 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 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 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民作为合阳县百良镇百东村三槐巷×x号住宅所有 人,依法享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1993年11月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休意见》第十四条规定, “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 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贺某宏与王某离婚 后,因贺某宏与其女儿王甲无房居住,法院判决其母女二人暂时居住在涉案住 宅内,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暂住期间,贺某宏经常迁怒于王某民,导致王某民 无法与其共同居住,只得借住他处。王某因殴打贺某宏获刑,加之贺某宏已暂 住近2年。综上所述,贺某宏已经不宜与王某民及王某同住一处,王某民请求 终止贺某宏对涉案宅屋的暂时居住权,合情合理合法,故对王某民诉讼请求依 法予以支持。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
一、物权保护纠纷 99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 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贺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口内腾出并搬离涉案住宅。
【法官后语】
一、关于居住权的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及第三百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了 通过书面合同及订立遗嘱两种形式设立居住权。实践中,居住权可通过以下几 种方式设立:(1)签订合同。当事人双方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到登记机构申请 登记后,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2)订立遗嘱。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遗嘱的 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包含遗嘱继承和遗赠。(3)法院判决。因人民法院的 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 效力。新成员加入家庭入住家庭成员房屋,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应有之义和现实 需求。当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时,非房屋所有权人的居住权应依据法律规定直接 取得或由法院判决加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中,贺某宏与王某离婚后,其不再享 有王某家庭成员资格,理应搬出王某之母所有的房屋,但因贺某宏无房居住, 且女儿王甲尚未成年,为了保障其正常生活,法院判决贺某宏可以暂时居住在 王某民(王某母亲)所建造的房屋内,由此为贺某宏设立居住权。该案在判决 时,我国法律还未设立居住权制度,法官根据当事一方的实际状况,通过判决 设立居住权以解决女方的居住困难,使该案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取得了较好的 社会效果。
二、关于居住权的消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 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从法 条中看出居住权消灭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居住权期限届满;(2)居住权人 死亡;(3)其他原因。具体到本案中,享有居住权的权利人在居住权届满或者 严重妨害其他享有居住权人的权益时,人民法院可在查明案情后,终止其居住 权,判令其搬离设立居住权的房屋。贺某宏在与王某离婚后,暂住于王某之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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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所有房屋期间,因其与王某之间的矛盾尖锐且时常迁怒于王某民,致使王某民 无法正常生活。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 -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 或者房屋的所有权”。1993年11月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 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 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现贺某宏与其女儿王甲居住在王 某民所建房屋已近2年,王某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贺某宏迁出,合情合理 合法,故对王某民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如何保障离婚妇女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 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设定具有扶助、关怀性质的居住权制度, 有效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租赁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传统二元化房 屋供应体系的弊端,为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从《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这6个条文规定来看,我国的 居住权作为新类型的用益物权,既沿袭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 律制度基础,体现了家庭成员间互助的性质,又拓展到社会整体低收入群体的 住房保障,还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编写人: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梁永平 郝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