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覃甲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再62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覃甲、覃乙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苏某、梁某、陶某 第三人:某经济联合社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15日,某经济联合社召开有该经济联合社各村民小组组长及 部分群众代表参加的会议,决定将案涉林地(荒地)发包张某、苏某、梁某, 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转让标的、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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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并按法定程序报呈某镇人民政府、某镇林业工作站备案。合同签订后, 张某管理约150亩林地,其余部分由苏某、梁某管理。2009年12月5日,苏 某、梁某、张某作为委托人与陶某签订1份《全权委托书》,约定将马蒙山、 马埂山、龙胆山约570亩林地委托陶某管理;同日,苏某、梁某、张某与陶某 签订1份《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张某签名及捺印经鉴定非张某本 人。2010年3月16日,苏某、梁某、张某出具1份2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 陶某。2012年3月12日,苏某、梁某、张某共同出具《民事起诉状》起诉陶 某追讨转让欠款18万元。
2010年1月12日,陶某与覃甲、覃乙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 述林地转让给覃甲、章乙。覃甲、覃乙按照约定进行经营,并雇请某经济联合 社部分村民从事管理。
2013年1月13日,张某向某经济联合社交纳“赞助修路费”2万元及 “砍首批木公益金”5万元,同年3月5日,张某向某经济联合社交纳2013年3 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土地承包金3万元。
张某诉称:苏某、梁某、陶某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且 事后没有取得其追认,侵害了发包方及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苏某、梁某与陶 某之间,陶某与覃甲、覃乙之间的《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均无效。
【案件焦点】
1.案涉两份协议的性质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还是转包协议; 2.苏某、梁某与陶某及覃甲、覃乙签订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应取得发包方某经 济联合社的同意。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梁某与陶某,陶某与覃 甲、覃乙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甲方都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合同相对方(乙 方),并由乙方取代自己与土地发包方即某经济联合社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 思表示,故苏某、梁某与陶某,陶某与覃甲、覃乙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性质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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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合同而非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人的同意,本案 中,苏某、梁某与陶某及陶某与覃甲、覃乙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将签订合 同的事宜告知过某经济联合社,某经济联合社也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上述两份协议,亦没有收取过陶某、覃甲、覃乙交纳的土地承包金。苏某、梁 某与陶某及陶某与覃甲、覃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取得发包方某经济联合社的 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诉称苏某、梁某与陶某及陶某与草甲、覃乙签订 的两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应予以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确认苏某、梁某与陶某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 议书》无效;
二、确认陶某与覃甲、覃乙于2010年1月12口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
无效。
覃甲、覃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草甲、覃乙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是其他形式承包,应适用相应的法条进行处理。首先,关于本案 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法律适用从旧案原则,除法令另有规定,应适用行为时 法;但当适用新法对维护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应适用从新从优原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18年修改,二审判决于2019年5月27日作 出,故本案在合同效力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18年修正)的规定。其次,关于本案是转让还是转包关系的问题。转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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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的区别,应当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为准,如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 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则为转让;如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 包关系仍然存续,则为出租(转包)。本案中张某继续缴纳转让款的行为应认 定其未终止与某经济联合社的合同,与陶某之问是转包关系,而陶某与覃甲、 覃乙之间亦是转包关系。最后,关于案涉两份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系针对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规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到农民最基本 的生存保障,处理相关纠纷时需要将农用地的农业用途、保持上地承包关系的 稳定和长久不变放在首要的位置来考量,但“四荒地”由于为未利用地,不以 生产粮食和纯农业为主,不承担社会保障功能,两者的处理是有区别的。具体
到本案,第一,张某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某经济联合社开会同意,合同 亦按法定程序报呈某镇人民政府、某镇林业工作站备案,覃甲、覃乙取得的承 包经营权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某经济联合社、张某、覃甲、覃乙的陈述, 亦可确认某经济联合社曾向覃甲、單乙追索租金,覃甲、覃乙亦尝试过向某经 济联合社委缴纳租金,可推定某经济联合社对案涉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是知情 的,只是没有书面表示同意,然后各方在合同履行的细节方面仍有分歧,各白 所处的立场不同,想法不同而已。某经济联合社多年来未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请 求确认案涉两份协议无效,应视为同意。第二,张某作为转包方,向陶某出具 了收到转让款的《收款收据》,说明其知道并同意流转案涉土地经营权,不存 在被隐瞒,也不存在苏某、梁某与陶某串通。张某原审认为其收取转让款后已 经退出承包,与陶某是转让关系,再审却改口一直由其管理林木,从未退出 承包,林木应归其所有,前后陈述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认定本 案是转让关系须经发包人同意方合同有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未依法 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 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 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的规定,亦应由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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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张某在合同履行多年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 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当事人之 间的转让协议因未得到发包方同意均无效并不准确,发包方不同意须有法定 理由,覃甲、覃乙就算不是专业农户,其承包林地后也是种植林木,没有改 变土地用途,以无证据证实覃甲、草乙系专业农户即认定发包方具有法定理 由,依据不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 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 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 据该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两种方式:家庭承包方式和以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其他承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主体具有开放性,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是客体不具备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在我国,农村土地特别是耕地具有 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基于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现实情况, “以生存保障为基础,以社会公平的价值理念为目标”来设计、规范农村土 地法律制度。承包土地不仅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还承担着提供其基本 生活保障的任务,一直以来,国家法律和基本政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甚 为审慎、稳妥。现行法律规范则对家庭承包经营权有诸多限制,将农地的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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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方式局限于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以及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的 方式,并且限制流转的“意思自治”,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未经发 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相对来说,“四荒”地作为未利用地, 尚不具备从事农业生产的条件,不具备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 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 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 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是需要付出一定对价。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是基于集体组织成 员身份获得,具有无偿性、公平性、保障性、封闭性等特点。“四荒”地的承 包,通过竞价、拍卖或公开协商,缴纳一定承包费从而取得“四荒”地承包经 营权。
四是合同内容的自治性。以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友好协 商达成的,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签订的方式、期限等方面一般没有强制性 规定制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可。
五是取得物权需登记。家庭承包方式签订承包合同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其他以投标招标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林权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也可以不登记,但登记与不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后果不同,经登记的可以以出租、转让、抵押、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 转,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不具备这些权利。
在判断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上,除合同法上的一般规则外,还应根 据土地经营权的特殊性质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 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 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 者资质;(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在以上五项 原则中,依法自愿有偿原则系民事法律行为的通用原则;第五项原则是为了保 障本集体成员的利益;第三项流转期限原则是为了保护发包人利益;第二项和 第四项原则才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专属原则,目的就在于发挥农村土地保障社 会稳定、保障粮食安全的基本作用,维护土地承包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也指 出:“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 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对非法干预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确认无效的重点在于判断 流转行为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损害农民权益。
本案所涉系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通常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的荒山非耕地,土地经营权进行转让时无须获得发包方的同意。因此, 对其合同效力的判断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第十三条的规定,而 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物权编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规定进行判断。且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删除了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引致规定,这 也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要求在判断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效 力时参照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赵元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