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武诉付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武 被告(被上诉人):付某东
第三人(被上诉人):某村委会、范某
【基本案情】
1998年8月24日,甲方某村委会与乙方某村三组签订《山林使用权有偿 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主要约定由乙方部分村民经有偿转让取得30 年(自1998年起至2028年止)的山林使用权。合同书附表载明某村三组村民 王某武的承包范围(即涉案山林范围)为:东至过风涯,西至自然流水沟,南 至胡庄上学路,北至山脚下。1998年9月14日,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 明《山林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011年1月21 日,王某武与付某东(非某村村民)签订《山林转换协 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自愿将某村各自承包的山林进行交换。交换条件如 下:王某武把涉案山林全部转让给付某东所有(时间以原合同为准),付某 东把某村二组学校后而原黄某坤承包的从学校后到长海,学中交界处的山林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73
(以原合同为准)转让给王某武所有。任何一方不能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向 对方付违约金伍仟元整。王某武与付某东在协议双方处签字,某村委会在证 明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王某武将案涉山林交由付某东经营 管理。
【案件焦点】
1.王某武与付某东签订的《山林转换协议》是否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优先权;2.王某武与付某东签订的《山林转换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武与付某东签订的《山林转换协 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 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十条 规定,承包方之问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以上规定,正某武与付某东双方之间系互换方 式的土地流转,其签订了书面合同,经过了发包方某村委会的同意,且双方签 订互换协议至今已有十余年,生产、生活相对稳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不违 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流转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王某武主张《山 林转换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上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五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规定,应确认协议无 效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 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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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 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 主张的”规定,王某武、付某东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山林转换协 议》后,两个月内某村村民末提出主张优先权,故王某武与付某东之间土地流 转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故王某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王某武诉讼请求。
王某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第一,王某武与付某东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山林转换协议》,有 某村委会在证明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 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谨守。第二,王某武主张《山 林转换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规定,应确认协 议无效。经查,优先权行使与否应该由合同之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 出主张,王某武就案涉合同而言,其无权主张。第三,相应地,王某武退还 山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 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75
【法官后语】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有些地方因农户承包地块过于分散,部分 农户为了方便耕种等签订互换协议对承包地块进行互换,这种现象长期存在且 较为普遍。但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部分承包地块 的地理优势凸显,存在被征用的可能,面临大额征用补偿款的发放问题。在这 样的背景下,土地互换所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断显现。类似本案中以 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为由要求确认互换协议无效继而返还原承包 地块的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较为常见的类型。那么如 何理解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呢?
法律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以优先权的目的在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 利,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原则。该条款一方面说 明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侵犯本集体组织成员优先权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无效。但该条款同时也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将土地承 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仅是赋予 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优先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这种优先权也存在一定的 限制条件和例外情形。
一 、优先权行使的条件
一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准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以外的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存在这里所 讨论的优先权问题。
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张享有优先权。享有优先权的主体是本集体 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主张行使优先权。
三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权。何为同等条 件?这里的同等条件,并不要求合同内容完全一样,而是指流转价款、流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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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等主要内容相同,其余的合同条款并不要求完全一样。在审判实践中,要重 点把握价款和期限这两项内容。
二、优先权行使的例外
一是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优先权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流转经营权时有义务通过书面公示的方式 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书面公示的地点一般应选在村委会办公所在地, 以便让成员普遍知晓。此外,要给予成员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便让其决定是否 行使优先权。至于期限是否合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审 判时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如果某成员在知晓某户要流转土地承包经 营权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其权利应该得到保护。相反,如果 没有成员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优先权丧失。
二是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块两个月内 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丧失。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 外的人已经实际使用承包地块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知晓该情况。如果 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都没有人提出优先权主张,那么表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已经放弃行使优先权,默许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对该地块进行承包经营。
综上,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时,应当 首先审查是否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提出优先权主张。其次审查行使优先权 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即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前进行了 书面公示,则要审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优先权主张,提出的流转期限、流转价款等是否相同;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 转之前没有经过书面公示,则要审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是否已经实际使 用该承包地块,实际使用期限是否已经超过两个月。
具体到本案,在案涉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过程中以及互换后,并未 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张优先权。同时, 虽然案涉互换协议签订时未进行书面公示,但截至目前,互换协议已签订十年
之久,付某东亦对案涉山林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经营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优先权已然丧失,故并不存在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的情形,案涉 林地互换协议有效。
编写人: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欧阳亚男 李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