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承包地实际经营者为征收补偿费分配对象

——蔡某吉诉永安市人民政府燕南街道办事处永浆村民委员会等承 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吉
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燕南街道办事处永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 浆村委会)
第三人(上诉人):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 【基本案情】
蔡某吉与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以下称蔡某林等四人) 均系永浆村同一小组成员。1990年,永浆村各小组分田,本案争议的被征 用耕地系蔡某林等四人所在的分田小组进行土地调整的地块,蔡某吉在 另一分田小组分得其他地块。1999年11月18日,蔡某林等四人分别与永 浆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并经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次日,蔡某吉与永浆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亦经政府核 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讼争地块被记载于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中。蔡某吉1990年土地调整时所分得的责任田,当事人均未与永浆 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亦未经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
1996年8月,蔡某吉因要在争议地块建鱼池养鱼,经与蔡某林等四人 协商,其1990年土地调整时所分的其他耕地与蔡某林等四人调换,双方签 订换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双方经协商同意将蔡某吉“车焙垅”的责 任田与蔡某林等四人位于“门扇甲”的责任田对换。双方在对换后地块 实际经营至今。蔡某林等四人认可对换后蔡某吉原责任田由他们耕种, 但认为双方当时约定换耕不换地,否则1999年《耕地承包合同书》和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不会将“门扇甲”的土地登记到蔡某林等四人 各自名下。原村书记黄某泉证实:换田协议由蔡某吉提供要求村里进行 鉴证,在十年内如有调整土地由蔡某吉继续使用“门扇甲”的土地,当时 并没有说有协议也未约定永久用地。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及签署意见时 蔡某林等四人不在场,蔡某吉将协议交给他们签署意见。
2013年10月,蔡某吉在争议地块所建鱼池被征用。双方对争议地块 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永浆村委会未予发放。
【案件焦点】
1996年蔡某吉与蔡某林等四人双方交换“车焙龙”与“门扇甲”承 包地的行为是“互换”还是“互耕”,谁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蔡某吉与蔡某林等四人 双方交换“车焙龙”与“门扇甲”承包地,虽然各方不是同时在协议上 签字确认,但各方表达及事后真正换地及互换后20年内的确无任何纠纷, 表明互换承包经营权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从1996年起至“交
换”承包地争议地块被征用期间未有纷争,蔡某吉在争议地块改造鱼池,
长期经营取得收益,蔡某林等四人始终未持异议,故可认为双方“交
换”之真实目的不在于仅获取对方之地的使用权,而在于取得该地之核 心权利即处分权(互换后用于其他农业用途改造成鱼池)并自由使用,双 方真实意图是互换而非互耕,因双方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该互换 行为合法有效,从农村土地流转习惯来看,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土地 使用权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
涉案被征用地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发放对象应严格按照永安 市人民政府所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认定。因相关机关对同一地 块错颁证行为认定为:双方持有的“门扇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 《耕地承包合同书》属于错发,本应收回注销,现争议地块已被实际征用 灭失,撤销争议地块经营权证已无实际意义为由,不予以纠正。故争议地 块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蔡某吉为补偿对象。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永浆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吉支付“门扇甲”土地的 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41997.14元。
蔡某林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互换承包地是永久换地还是有期限 互换以及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问题。本案是蔡某林等四人与 蔡某吉互换农村集体土地而引发的纠纷。1996年起,蔡某林等四人与蔡 某吉就互换承包地耕种至今,尽管1999年蔡某林等四人和蔡某吉均与永 浆村委会就争议的土地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无须发包方的同意和过户
登记,即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效力。因此各方签订的互换协议合 法有效。由于双方各自耕种互换后的承包地十几年均无争议,且互换协 议已实际履行,各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 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各方对互换后的土地分别享有承 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合同的诚实履行原则以 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政策要求,互换期限应认定为整个 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基于此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应归蔡某吉所有。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为历史原因和农户生产生活现实需要,经常存在承包地证地不
符、人证不一等问题并引发纠纷,本案即为就同一被征用地块争议双方 均持有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1.诚实信用原则在耕地互换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 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实生活中,为了农业生 产需要与便利,实现生产生活互利双赢,农户之间将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现象大量存
在,而且往往未订立书面流转协议或订立的协议内容较为简单,给司法裁 判带来很大影响,考验着司法智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
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 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本案中,蔡某吉与蔡某林等四 人均属永浆村委会,自愿互换耕地且实际履行至今近二十年,各自享有互 换耕地后的管理使用、经营收益等权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讼争耕地
应认定为双方之间自愿协商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 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且可视为永久性互换, 该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反悔。
2.耕地权益人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 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征地补 偿款的受益人必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是基本原则。故讼争耕地 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人须严格按照永安市人民政府所确认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以认定。因相关机关对同一地块存在错误颁证行 为,本应收回注销,现争议地块已被实际征用灭失,撤销争议地块经营权 证已无实际意义。为此,需综合分析当地生产、生活习惯及实际承包经 营状况,以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蔡某吉与蔡某林等四人系同一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对互换耕地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
此,涉案耕地被依法征用后应以实际承包经营该耕地的民事主体作为补 偿对象。根据互换效力,被征用地块由蔡某吉承包经营,故蔡某吉是承包 地被征用后的补偿对象。
3.发包主体责任分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四条规 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 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耕地 发包主体,对耕地发包应负核实、审查等义务,应确保一块耕地只能有一 个承包主体,这亦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 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永浆村委会作为发 包方,将同一耕地分别与蔡某吉、蔡某林等四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 书》,明显未尽到义务。纠正该《耕地承包合同书》的错误,切实保障实
际承包经营户的权利是本案裁判的关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深入 基层向该村往届和现任村两委及有关村民了解该村土地承包分配、调整 的历史和实际耕作情况,详细掌握矛盾纠纷来源和产生的背景,村民对双 方争议的多数意见和评价,走访农业部门和被征地所在街道领导和包村 干部,听取管理部门的意见,确保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法 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院在公正审判的同时,还向永浆村委会及有关单位 发出司法建议,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效实施。
编写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李如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