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农村土地流转自主权的限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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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刘兆某诉刘春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兆某

被告:刘春某 【基本案情】
1998年9月10日,刘兆某取得位于刘丰村北刘新两河边4.8亩土地 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年底,刘春某及刘兆某之子刘某才协商合伙流 转其他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二人共同与刘某功等部分村民签订土地 流转协议书后,经二人协商,刘某才退出合伙,实际由刘春某一人承 包,总面积为100多亩,其中包含刘兆某的土地4.8亩。

刘兆某与刘春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根据刘春某与刘 某功等其他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样本,约定土地流转的用途为种 植。实际经营中,刘春某将流转土地最初用于种植、养殖套养,后又 开挖成成片的蟹塘。前三年的土地流转金刘兆某已收取。2018年年 底,刘兆某不再接受刘春某的土地流转金,要求收回土地。
【案件焦点】





是否应当对承包方行使流转自主权作出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双 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的土地流转 关系。刘兆某已收取刘春某前三年的土地流转租金,包括刘兆某土地 在内的100余亩土地已形成成片的蟹塘,刘兆某的土地在蟹塘中间,无 法单独画出。最初刘春某与其他村民签订的书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 土地流转用途为种植,实际刘春某用于种植及养殖。2018年11月,刘 春某与其他数十户村民均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用途为种植、养 殖。刘春某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约定的土地流转租金与周边流转 土地用于养殖的土地流转租金数额基本一致。成片蟹塘涉及数十户村 民,现仅刘兆某一户起诉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返还土地,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经法院释明,刘兆某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刘兆某的诉 请,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 决:

驳回刘兆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 法》的基础上,增设土地经营权并以三个条款对该权利的行使作出规 定:第三百三十九条明确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 营权。第三百四十条明确了土地经营权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享有的权 利。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 自主开展 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第三百四十一条明确了流转期限为五年以 上的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 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规定实现了农村土地“三权 分置”改革从政策提出到单行法确认,再到纳入法典的历史跨越,将土 地的经营权从承包权中分离,丰富了集体土地的权利体系,有利于激 发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充分实现集体土地使用收益的最大化。

本案刘兆某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解除与刘春某之间的流转关系, 即要求行使流转自主权。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承包人流转自主权的行使 并未作出限制规定,导致部分承包人基于个人利益随意要求解除合 同,损害其他多数人利益。对于是否可以支持承包人的流转自主权, 应当从“三权分置”改革政策出发,融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 于土地经营权规定的新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 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从限制保护土地承包权人流转自 主权的角度,结合合同解除条款,对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利益作出平衡 裁决,维护交易稳定、实现土地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流转主体自主 权是基于承包人的弱势地位作出的保护性规定,也体现了公权力对农 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倾斜。虽然法律对承包人的流转自主权行使没有作





出限制,但流转土地往往牵涉农民群体等多数人利益,限制之下的流 转自主权才能更好地促进土地流转、维护农民权益。结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该条规定排除了流转期限不满五年 的土地经营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承认流转期限不满五 年的土地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五年”限制正是出于占有土地开展农 业生产经营所需求的稳定性,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低于五年不利于实 现土地有效利用,如此期限设定也体现了立法在时间层面对流转自主 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规定。

因此,土地流转合同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制,在 未满足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承包人不可行使土地流转自主权。同 时, 即便满足合同解除条件,基于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精神和目 的,还应对承包人的农村土地流转自主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主要 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价值位阶原则。对流转自主权的充分保护所实现的价值与限 制保护所实现的价值相比较,位阶高的价值优先予以保护。如本案 中,刘兆某个人利益与多数承包户的集体利益相较而言,集体利益应 当优先予以保护。

二是实际履行原则。即对于流转自主权的充分保护是否有实际履 行的可能性,即流转自主权的保护是否具有执行力。如刘兆某要求将 其承包地恢复原状,但就具体案情来看,其承包土地已随多户村民承 包土地共同被开挖改造成蟹塘,且位于蟹塘中心位置,并无单独恢复 原状的现实可能性。从判决执行力的角度出发,不宜支持刘兆某的请 求。





三是鼓励交易原则。从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目的出发,不宜轻率 解除合同、终止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从此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看, 土地流转是为了整合承包户土地,由具备资金基础、农业技能、经营 能力的受让人对土地进行高效能利用,提高土地产能,同时通过有偿 流转的形式,为承包人提供稳定经济来源。由此,在流转协议不存在 法定无效情形下,不宜解除合同。以法律判决形式将土地三权分置改 革的政策精神贯彻落实,也是法律判决担负起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发 展使命的表现形式。

编写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朱均 丁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