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上庄村经济合作社、上庄村股份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上庄村经济合作社、上庄村股份合作社 【基本案情】
刘某系上庄村村民。1994年,刘某户与上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46 号《土地承包合同》, 约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兴沟、新坟两块地 块。后刘某又通过自愿参与、抓阄的方式取得水库地块的承包权。刘 某耕种上述三块地至今。
2016年,上庄村两委会表决通过《实施方案》, 规定:为落实全 区政策进行土地经营权集约流转,承包户可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他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所有权移转到股份经济合作社实现集约化 利用,收益为每人每年5000元。《实施方案》、村民会议情况公示7 日,确保全体知晓。特别注意:原土地承包人以家庭为单位参与,土 地是该承包户全部土地及其地上物,包括土地、林地和原来分的自留 地自留山,不接受拆分处理。后上庄村按法定程序公示。
2019年,刘某与上庄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土地集约经营流转协 议》, 约定刘某将其第46号《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承包经营权集 中至上庄村股份合作社进行集约经营管理,双方依据《实施方案》, 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户土地及地上物包括全体家庭成员全部的承包 土地、园林地、自留地、自留山、后补园林土地以及地上林木所有 权。双方现对《流转协议》中的不一致条款产某争议,刘某主张只流 转第46号合同中所涉地块的约定,水库地应当由其继续耕种;2.上庄 村股份合作社则认为依据《实施方案》和《土地承包合同》, 该水库 地块为后补园林地,应当一并交回。
法院向延寿镇政府出具《协助调查函》, 请其对流转政策等进行 回函说明,其回复称:“我镇统一推进全区集约经营管理工作,各村在 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前提下制定方案后公开表决。承包户可自愿参 与流转,但参与土地应是一户全部土地及其地上物,包括土地、林地 和自留地自留山,不接受拆分处理。本案水库地属于后补园林地,属
于流转范围内,一并流转方可取得流转收益。本镇其他村的集约经营 流转中均如此规定”。
另,上庄村股份合作社已按5000元/年/人的标准支付收益,兴沟 和新坟为4600元,自留地为400元。
【案件焦点】
《土地集约经营流转协议》中既约定了“将第46号《土地承包合 同》项下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又约定了“流转土地包括全体全 部承包土地、园林地、自留地、自留山、后补园林地”,涉案水库地块 是否属于《土地集约流转经营协议》中应当交回集体的土地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承包法》的规定,刘某在承包土地之后,对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 营权,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 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 同。
本案中,造成双方理解不同的原因在于《土地集约经营流转协 议》用语不够准确,既约定了“将该第46号《土地承包合同》合同项下 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至上庄股份合作社,将所承包土地及地上物交由 村里进行集约经营管理”,又约定了“交回土地包括一户土地及地上物 包括全体家庭成员全部的承包土地、园林地、自留地、自留山、后补 园林土地以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双方各自持不同条款进行理解。但经 过村两委会表决通过并经法定程序进行村务公示的《实施方案》中的 “特别注意条款”明确载明:原土地承包人以家庭为单位参与集约经营
流转,参与土地是承包户全部土地及其地上物,包括土地、林地和原 来分的自留地自留山。再结合镇政府回函答复,足以对双方争议的内 容作出明确解释,即水库地块应当包含在《土地集约经营流转协议》 的流转范围之内,刘某在将该地块一并交回村里并领取包含该地块部 分在内的补偿款后,又主张应当由其自行耕种的诉讼请求,与镇、村 实施方案不符,也与合同约定的本意不符,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 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
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常清楚,就是《土地集约经营流转协议》中两 条并列关系的条款出现了冲突,导致双方对“水库地块是否属于流转范 围”产生争议。第一次开庭后,法官即确认本案的审理方向应当是对冲 突的合同条款进行分析和选择适用,这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 所谓合 同解释,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解决合同条款相互之间的矛盾 和冲突,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合 同条款的真意,进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合同 解释的目的在于使合同条文含义、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化,实现定分 止争、消弭冲突、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的效果。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 关系和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当事人认知能力、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参 差不齐,作为权利义务表述载体的文字又具有多义性、模糊性和歧义 性等局限,往往造成合同的用词不当或条款相互冲突,使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难以明确表达。有时还会存在部分当事人恶意使用模糊、
不当的语言文字给对方和法院裁判造成障碍的情形,此时就更需要在 审理合同案件时,正确使用合同解释的规则和方法准确认定事实,得 出正确的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 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 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 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将以上条款内容分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两种, 但用语变化微小。具体来说,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规 则:1.文义解释,指考虑合同词句的语义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但不应仅拘泥于文字解释词语含义,而是要全面考量与合同相关 的各种因素,包括缔约前的谈判、具体洽谈过程等。2.体系解释,又 称为整体解释,指将合同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理解,从各个合同条款 之间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来分析争议条款的含义,切忌孤立看待 某一个条文。3.目的解释,即探究当事人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想要达到 的目的,要注意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目的,而不是某一方的目的。因 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所有的约定,都是为了服务于其目的的实现,因此 目的解释往往较为有效。4.习惯解释,即按照交易形成过程中长期形 成的、为大多数交易者所承认的条款,一般用于对条款的补充解释。 5.诚信解释,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法律对诚信的要求贯穿所有民 事活动始终。要求当事人抱着以诚相待、信守诺言、不施欺诈的心态 进行交往。
根据本案审理,对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作如下分析:1.文义解释 上,条款虽矛盾,但文字很清晰,凸显了条款之间的冲突,所以无法 运用该规则解释当事人的本意;2.体系解释上,《土地集约经营流转
协议》来源于镇里提供给村里的制式合同,从笔者的审判经验来看, 协议内容与之前村民之间《土地流转协议》的部分内容高度相似,推 测镇业务部门可能套用“模板” ;3.目的解释上,双方的共同目的都是 将土地流转以解放劳动力并获取村里出租土地后所得的收益;4.习惯 解释上,此为各省市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而 推行的创新土地流转方式。前期本市并无试点,故没有习惯可循。但 同时期其他镇村的操作方式可作有限参考;5.诚信解释上,该村曾就 此作出《实施方案》, 并经村两委会表决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公示。 刘某一直居住于本村,且土地流转作为一项涉及村民根本利益的极其 重大事项,村内无人不知,刘某也认可收取了包含4600元承包地和400 元自留地在内的流转对价,加之法院又对镇政府进行函询确认,故本 案确认流转地块应当包含后补园林地,即涉案水库地。
值得说明的是,为延伸司法职能,审理法院就合同条款约定存在 冲突的情况向镇政府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其提升相关部门业务水平 及责任心,调整合同条款,加强政策宣讲力度,对刘某主张引发其他 村民不平衡以致部分村民偷种的行为予以制止,进行解决,镇政府予 以积极回函,表示完全接受以上建议,将立即进行整改,请法院予以 持续监督。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杨杰 刘洋洋
